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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2:51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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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予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支持和鼓励职工购房、建房,改善居住条件,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翻建和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房地产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第三方保证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房地产抵押的抵押物,在现阶段仅限于职工可依法处分的成量房地产、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新旧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住房和购买的其它属优惠房产性质的房地产等。
抵押物的范围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政策依实际需要随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发放和收回,有关金融业务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含东西湖区和汉南区)正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批准建房的证件及其它相关证明;
(三)有住房公积金存款,还有不低于住房总价30%存期不少于3个月的购、建房款,在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他有还款能力的法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六)同意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抵押物作贷款抵押担保,或以市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含存款单,下同)作贷款质押担保;
(七)同意按规定办理抵押物保险、登记审核手续。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年工资总额之和×30%×贷款期限(职工年工资总额以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为准),最高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收益率基础上加利差,即在年利率6.66%的基础上,5年以内(含5年),每增加贷款期一年,递增年利率0.36%;6至10年,每增加贷款期一年,递增年利率0.468%(详见附
表)。
国家调整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由所在工作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资金管理中心: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借款人有稳定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借款人提供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批准建房的证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
(四)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
(五)借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及保证书;
(六)市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即通知借款人按下列顺序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一)借款人出示交存30%购、建房款的证明,市资金管理中心据此签发公积金贷款承诺书。
(二)借款人持公积金贷款承诺书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到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到市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记名式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还须到发售部门办理出资登记手续。
(三)借款人、借款保证人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市资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抵押(质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经注记的房屋预售、预购合同、抵押借款人投保的保险单、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及有价证券等,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三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在借款人办毕前条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手续后,通知银行按期发放公积金贷款。
用于购房的公积金贷款,由银行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用于建房的公积金贷款,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储蓄帐户内。

第五章 偿 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公积金贷款利率×(1+公积金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期限(月数)
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
(1+公积金贷款利率)偿还期限(月数)-1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在下列两种还款方式选定一种:
(一)现金方式,即由借款人每月在约定期限内将现金存入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二)转帐方式,即每月由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直接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并通过银行划转市资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但须及时通知市资金管理中心。
在质押担保方式下,有价证券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资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借款人协议后,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按逾期公积金贷款本息款额,每天计收5‰的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如连续3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向借款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保证人应当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人如连续6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六章 担 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以担保为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抵押,是指借款人不转移对所购、建住房的权属,而通过法定登记的形式,将房地产权益让渡给市资金管理中心,并以该房地产作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担保。
本办法所称的有价证券质押,是指借款人将经认可的有价证券移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并以该有价证券的权益作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审核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进行挂失或追索。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归还借款人,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保证人在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当放弃任何抗辩理由。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导致保证人变更,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借款人)未经抵押权人(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益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及时通知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和有价证券发售部门,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款项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费用:
(一)合同期满,借款人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时间,且保证人拒绝或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无法确定继承人、受赠人,或虽有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但拒绝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合同期满之前迁出本市,不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借款人)随意改变抵押物(房屋)结构造成损失,又无其它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或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的。
有关部门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时,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借款保证人追索不足的款项。

第七章 抵押物保险
第三十条 借款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房产保险,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必须指明市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有效期内,保险单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信贷规章制度,代理发放和协助收回公积金贷款,并接受市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做到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的监督检查。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并按公积金贷款额的2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所涉及的抵押物估价费、抵押房产测丈费、保险费及质押物的保管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公积金贷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依法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表

_______________
------------------------
|期 限(年)|年 利 率 %|月 利 率 ‰|
|------|-------|-------|
| 1 | 7.02 | 5.85 |
|------|-------|-------|
| 2 | 7.38 | 6.15 |
|------|-------|-------|
| 3 | 7.74 | 6.45 |
|------|-------|-------|
| 4 | 8.10 | 6.75 |
|------|-------|-------|
| 5 | 8.46 | 7.05 |
|------|-------|-------|
| 6 | 8.93 | 7.44 |
|------|-------|-------|
| 7 | 9.40 | 7.83 |
|------|-------|-------|
| 8 | 9.86 | 8.22 |
|------|-------|-------|
| 9 | 10.33| 8.61 |
|------|-------|-------|
| 10 | 10.88| 9.05 |
------------------------



19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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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计划、科技、建设、环保、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奖励制度,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的资金,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负责制定本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高能耗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公布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省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和利用状况报告。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落后、能耗超标、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
第十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经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能耗设备的,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或者转供的电、煤、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交费,不得无偿使用。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节能技术,纳入科学技术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并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指导、协调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工程示范项目和能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实施。
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的节能技术进步项目,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优惠和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与太阳能等新能源的利用相结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新能源,推广节能灶、沼气综合利用、培植薪炭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和推广热电联产、洁净煤、电机调速调频和电力电子节电、照明节电、能源梯级利用和专业化生产等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应当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和用电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不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更新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拒绝能源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检测,并给予通报批评。
能源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是指市政府或安委会对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连续发生一般事故或较大以上事故的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省属驻石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进行提醒、督促、警示、诫勉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约谈制度是落实科学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手段,强化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管理和监管水平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四条 约谈对象。市级负有安全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和主管领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以及市政府或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五条 约谈形式和时机。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集体约谈或个别约谈的形式。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对已批准或许可的安全生产事项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发现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问题的;
(二)组织领导不力,未按时完成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重大专项工作任务的;
(三)对所辖地区、所管行业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打击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配合安全监管部门整治重大安全隐患及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对高危行业(企业)及重大危险源未按要求监控的;
(六)被上级部门通报或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同一单位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一般事故的;
(八)隐瞒事故、事故查处不力或事故处理决定不落实的;
(九)安全生产事故起数及伤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阶段控制指标进度的;
(十)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不认真对待群众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造成群众上访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后果,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约谈的。
第六条 约谈内容
(一)对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约谈,听取被约谈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及相关事项的陈述。
(二)对安全生产事故起数及伤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阶段控制指标进度或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的约谈,听取被约谈单位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排除、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制度落实情况。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隐患单位的约谈,听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时限,资金筹措及整改责任落实等专题汇报。
(四)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约谈,听取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应汲取的事故教训,采取防范措施等专题汇报。
(五)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约谈,听取被约谈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目前现状及原因分析、吸取事故教训、采取对策措施等情况汇报。
第七条 约谈组织。约谈由市安委办组织并成立约谈领导小组。约谈领导小组一般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及市监察局、安监局主要领导组成。
约谈会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主持。对被约谈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谈话由市政府市长约谈或委托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约谈;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负责人的谈话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进行约谈。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人员和安全管理专家参加约谈会议。约谈时安排专人记录,将约谈内容建档立案。
第八条 约谈主体。根据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情形,以下单位或人员作为约谈主体,可提出约谈对象、内容、建议:
(一)市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和市政府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可直接提出约谈;
(二)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市直相关部门可提出约谈建议;
(三)市安委办可根据所掌握的实际情况,直接向市政府提出约谈建议。
第九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主体向市政府提出约谈建议。
(二)市安委办负责安排约谈具体事宜。
(三)召开约谈会。
1.主持人说明本次约谈的事由;2.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负责人)对存在问题或发生事故的情况作出说明;3.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情况提出质询,被约谈对象作出答复;4.约谈小组对该单位负责人提出相关要求。
(四)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对象。
(五)被约谈对象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约谈小组各成员;如期按规定不报告的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条 责任追究。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约谈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政府文件或新闻媒体曝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对象的责任。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上限处理,追究被约谈对象责任。安委会要将不履行约谈义务的企业情况存档备案,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该企业列入“黑名单”,直至关闭该企业。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