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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2:09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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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整合和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信息管理及相关活动,但海域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输油、照明、公共监控视频、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种管线、综合管沟(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综合利用、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探测、档案信息管理等综合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综合管理、水务、交通、公路、安监、国土、公安、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采用综合管沟(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进行管线建设。

在新区建设中,40米以上属于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鼓励采用综合管沟方式进行管线建设。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确保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乡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共同确定相关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规划红线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穿越除外)。

综合管线规划中管线有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现有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埋设的各类管线应符合公路养护、建设及规划发展需要。

(二)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给水管、雨水管、电力管线;

2、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燃气管、污水管、通讯管线;

3、为确保交通安全,便于日常检修,应避免在快车道下敷设地下管线;

4、管径≥800mm的给水管宜敷设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下;

5、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宜敷设在绿化带下,但不宜敷设在行道树下方,必须敷设时不得采用开挖式的方式施工;

6、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等危险品管道时,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7、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须符合公路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三)管线在地下空间的交叉处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2、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3、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4、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5、弱电管线避让强电管线;

6、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现有的电信架空线、11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公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入地。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及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并取得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并查明该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情况。

管线工程探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领取规划设计要点(包含道路管线综合规划、道路竖向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三)报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的管线设计施工图;

(四)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持有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变更程序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地下管线的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废弃。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需废弃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权属单位应及时拆除报废地下管线,不便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无误并征得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图绘制完成后方可进行工程整体结算。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经核查合格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组织管线权属单位,统筹制定管线年度建设施工计划,并及时将施工计划征得相关管理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年度计划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变更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规定: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二)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和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在批准的时间段内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按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因城市道路、公路进行抢修需要设置管线的除外);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绿地、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地下管线安全、消防安全、树(林)木保护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定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相关工程费用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四)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或其他可检测到的设备,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构筑物和其他相关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或管线走向示意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地理信息与规划编制研究中心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补探补测等工作。

管线探测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探测成果应当符合管线探测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应在普查成果或补探补测成果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采用竣工测量与定期补探补测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对尚未覆土的地下管线工程实施竣工测量;对已覆土、未能及时实施竣工测量的地下管线工程进行定期补探补测。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地下管线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销毁等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的规定。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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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院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十几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严重干扰破坏,对死缓犯、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工作未能正常进行。……这种情况,严重地违反了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为了落实党的劳改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现对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凡遵守法律、监规,老实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缓刑期满以后,应区别表现一般、表现较好和有立功表现等不同情况,立即予以减刑。对已服刑二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可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五年以上不满
十年的,可减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可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可减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二十年以上的,可减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无期徒刑犯,凡遵守法律、监规,老实劳动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满二年以后,均应酌情予以减刑。对已服刑二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可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可减为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年以上不满十五
年的,可减为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可减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二十年以上的,可减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释放。
二、对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一律从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裁定减刑前关押的日期不予折抵。
三、对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应由犯人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意见,报请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审查同意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裁定书除交监狱、劳改队执行外,并应抄送原判法院备查。
四、今后,对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应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63年3月21日《关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及时办理。凡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应予减刑的,监狱、劳改队应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及时提出处理意
见,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应认真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裁定。人民检察院对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的判决执行、劳改表现和处理等情况,应经常进行检察。
以上通知,请你们抓紧研究执行,争取年底以前基本搞完,并将执行结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79年10月10日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活跃市场流通,保护公平竞争,稳定蔬菜价格,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规定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对未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蔬菜品种也可以实行差率控制。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蔬菜品种的价格,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可以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九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管理机构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物价局报告主要应季蔬菜品种成交价格及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开具成交价格的票据;经营者在接受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进货票据、凭证,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品种和批发市场的成交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各自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0104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津政发〔1994〕55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全文修改为以下各条: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活跃市场流通,保护公平竞争,稳定蔬菜价格,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规定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对未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蔬菜品种也可以实行差率控制。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蔬菜品种的价格,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可以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九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管理机构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物价局报告主要应季蔬菜品种成交价格及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开具成交价格的票据;经营者在接受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进货票据、凭证,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品种和批发市场的成交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各自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