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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2:19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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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2000年3月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于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六条 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十四条 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其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依照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而进行的调查处理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该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
第十九条 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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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对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文物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对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的通知

广发〔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文物局(文化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中国教育电视台:
  近年来,各地电台电视台开办了一批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为弘扬传承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个别节目过分关注文物经济价值,宣扬错误投资收藏理念,存在过度娱乐化现象。为确保广播电视节目更好地传播文物知识、树立文物保护观念、正确引导文物收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规范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及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重点宣传文物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引导广大民众树立正确的收藏观,为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保护文物资源、促进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节目中出现的用于鉴定的文物必须为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节目中出现的用于鉴定的文物必须为法律规定允许买卖的文物;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开展模拟交易、广告推销等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三、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要坚持正确导向,科学展示文物鉴定的复杂过程,明确提示投资文物收藏的风险,文物估价要提供市场依据。
  四、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中的专家必须是省级文物部门审核通过的专家库成员。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建立适应文物类电视节目需求的专家库,节目中出现的文物需提前由专家审核、对文物的鉴定须由专家作出,提高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威性,确保节目中出现的文物合法合规、文物鉴定程序严谨科学。
  五、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要内容真实。不得编造文物流传故事、诱导“持宝人”杜撰虚假收藏故事,不得在节目中由演员扮演“持宝人”,不得暗示或要求专家修改文物评估结果、高估文物市场价格。节目制作机构要提前对节目中出现的文物持有者、嘉宾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核,确保节目中所展示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六、各文物收藏单位要充分发挥馆藏文物资源优势,积极参与电视节目制作。各文博单位、文物商店、拍卖公司等具有合法文物收藏和交易资质的机构,要为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在文物遴选、估价、文物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等方面提供帮助。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对照相关规定,对已开办的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全面检查。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加强交流合作,互通管理信息,共同规范管理好文物鉴定类广播电视节目。
  特此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望及时向市民政局反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自觉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逐步形成群众性的殡葬改革新风气。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郊区,统一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设有火葬场的各县的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也确定为推行火葬的地区。尚未有火葬场设施的县,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设起来。
第四条 凡不宜推行火葬和尚不具备条件推行火葬的地区,要加强土葬管理、改革土葬,并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供本地区居民死亡安葬。严禁乱埋乱葬和出租、出售墓地或墓穴。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口)要实行火葬。如发现偷葬和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实属和承接土葬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的处理,并没收其土葬工具。对出租、出售墓地者,应给予严肃
处理。
第六条 为适应火葬场业务发展需要,方便群众治丧,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或殡仪馆的规划,所需新建、扩建的费用及原有火葬场、殡仪馆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可列入地方财政开支。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本市由于华侨、港、澳、台同胞较多,可采取引进外资或发动社会集资形式,由市、县民政部门组织筹建“华侨公墓”,以满足其落叶归根回国安葬的愿望。
第九条 凡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丧主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后出具证明,方能收殓。
第十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凡因患甲类传染病(麻疯、鼠疫、霍乱、狂犬病等)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休,应直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停尸防腐。
第十一条 农村的乡镇、自然村,应有计划地逐步实行火葬费统筹,以减轻丧主负担,可以居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统筹单位,每人每年交纳统筹火葬费的金额,由各统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定。生活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区、乡申请领取火葬
补助费。
第十二条 骨灰可寄存火葬场或自行保存,也可由区、乡兴建骨灰寄存室收存。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半年后由火葬场统一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基地,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并在用地一个月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起葬所需费用应由用地单位负担。对逾期不迁的作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在起葬挖掘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是主管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行政管理机关。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残服务单位,要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出发,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8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