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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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矩形给水箱》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通知
建质[2002]10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型企业集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经研究,批准由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总院等八单位编制的《矩形给水箱》、《钢制管件》、《排水检查井》、《燃气(油)锅炉工程设计施工图集》、《等电位联接安装》、《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图集》和《空调系统控制》等七项图集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图集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GJBT 图集号 图别 图集名称 主编单位
1 -565 02S101 标准图 矩形给水箱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
2 -566 02S403 标准图 钢制管件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3 -567 02S515 标准图 排水检查井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4 -568 02R110 标准图 燃气(油)锅炉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
(原机械部设计研究总院)
5 -569 02D501-2 标准图 等电位联结安装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6 -570 02X101-3 标准图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通信工程委员会
安徽邮电规划设计院
7 -571 02X201-1 标准图 空调系统控制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6〕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监测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确定。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和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动态监测网络系统。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和建议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及时科学分析和评价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加强对涉及居民基本生活、涉企及“三农”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与趋势分析。
第十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机构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为社会和企业服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监测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有关保密规定,对价格监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商标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最近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号令形式发布。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据《办法》的规定,对现有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符合条件的,指定为印制商标单位,并核准其“印制商标”经营项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指定,并且不予核准“印制商标”经营项目。严禁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印制商标业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其业务和主管人员的法制教育。今后,各地应每半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