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问责工作,确保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行政问责事项,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各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因故意、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惩教结合,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依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问责机关独立办理行政问责事项,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被问责人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行政问责机关不能因被问责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而加重对其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议事协调工作机构,及时协调和处理行政问责重大事项。
第二章 行政问责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不良影响的;
(四)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六)其它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经申请无法定理由仍然不公开的;
(二)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本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
(五)监管不力,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职责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六)作出行政承诺不兑现的;
(七)具有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影响行政效能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拒不协助上级机关调查的;
(二)对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执行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四)不当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五)对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的;
(六)对涉及公民、法人的生产、生活等合法利益的诉求不及时解决或者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七)对企业或者其它组织强烈反映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它影响行政效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处置突发事件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公共安全生产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善后整体工作严重滞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地处理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未能有效组织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疫情或其它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信息的;
(四)对建设项目、食品、药品等产品质量问题处置不力,造成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其它处置突发事件不当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滥用职权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截留、滞留、虚报、冒领财政资金或者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及收益,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非法干预各类公共资源配置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四)利用权力为本人、亲属、本单位及工作人员谋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等项目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故意规避招投标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伙同经营主体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行政检查、验收、考核、鉴定、立项、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活动中收受财物的;
(八)利用职权非法限制或者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以返还或者部分返还罚款方式获取执法收入的;
(十)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十一)其它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行政问责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在行政问责调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问责调查中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的;
(三)在行政问责调查中设置障碍,干扰、阻碍行政问责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拒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问责案件、连续两次以上办错行政问责案件和超过规定期限办结行政问责案件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
(七)其它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政务通报批评或者会议公开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在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五)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当年度提拔资格;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反省;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
以上行政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采用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方式行政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州人民政府授权行政问责机关或者直接组成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对乡科级以下(含乡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问责机关(含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问责的机关发现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机关认为受移送的行政问责事项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问责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行政问责事项重大复杂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问责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的投诉,由同级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问责决定;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行政问责建议;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因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五)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或者政风、行风评议不满意的;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进行的实名投诉、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报道的履职不当的材料;
(九)其它合法监督渠道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机关根据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依管辖权限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经过核实的属于行政问责事项的实名举报,必须受理。
对实名举报的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节 调 查
第二十五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调查行政问责案件时应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行政问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隶属关系及其它可能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处理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决定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但有证据证明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行政问责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不得回避对重要当事人的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笔录应当当场制作,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员认为记录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更正或者在签名处申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将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与被问责人见面。
被问责人应当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在行政问责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行政问责信息来源、行政问责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和态度、基本结论、行政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不得以限制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
第四节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行政问责事项,应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没有事实依据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出不予行政问责决定;
(二)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显著轻微,态度诚恳,主动消除损害后果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三)行政问责事实成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至(七)项规定;
(四)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恶劣,拒不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至(十一)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的问责方式、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同时抄送提出行政问责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对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向社会公开可以采用通报、公告或新闻报道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后,被问责人在十五日内不申请复核的,决定生效。
第四十一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需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生效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同级人事管理部门备案,并载入年度考核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期间被问责人不丧失其获得荣誉、奖励、晋升的资格,但作出予以行政问责处理的决定生效后,应当取消其在行政问责期间获得的荣誉、奖励及晋升。
第五节 复 核
第四十四条 被问责人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对县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对州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州人民政府受理。
第四十六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后,办理机关应当重新组织人员对复核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核调查,并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送达生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问责中发现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行政问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应问责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审计局
湘潭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潭审发〔2012〕17号
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已经2012年3月3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操作规程(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大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力度,规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湘潭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是指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可以视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的业务量和自身的审计力量情况,根据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参与工程项目结算审计。
第三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具体组织实施单位是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该中心系市审计局下辖二级机构。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中介机构是指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设立,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市以外注册的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获得准入,并在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须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乙级(含乙级)二年以上;其他机构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法定资质。
(三)社会信誉好,近二年内无不良记录,并愿意接受市审计局的全程监督、指导。
(四)在本市成立(含分支机构),并有长期固定的办公场所,构建了内部严格有效的廉政、项目质量控制体系,档案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中级以上专业工程师及全国造价员等资格或职称。
(二)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良好,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及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经历。
第七条 中介机构为被审计项目编制结算,或有其他业务、利益关联等应当回避的情况时,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参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入围中介机构的确定。由市审计局牵头,联合市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公平、公正的方式共同确定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入围的中介机构,并签订入围协议书。
第九条 市审计局每年初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总量进行摸底,建立项目库,定期回访并要求建设单位按季度报送项目进度情况。
第十条 审计任务的分配。
(一)任务初次分配。为保证审计质量,尽量减少人为干涉因素,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对项目任务的分配区分资质要求对中介机构采取随机均衡抽取的方式。
(二)任务分配调整。根据上年度综合考评情况,在遵循随机均衡抽取方式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审计质量、进度和配备的审计力量及目前项目积压情况,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适当调整任务分配。
第十一条 组织项目结算审计的流程。
(一)出具审计通知书。依据《湘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结算审计后,由市审计局向建设单位送达《湘潭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
(二)签订审计服务协议。接受审计任务的中介机构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一周内执审计通知书与建设单位签订《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书》。
(三)接收资料。签订审计服务协议后一周内,中介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办理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所有资料的交接手续。
(四)项目审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设立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审计局的领导。接收资料后一周内应当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方案中确定初审人员和复核人员,初审负责人和复核负责人必须是在本企业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1.项目初审。收到资料后,初审部门应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承诺的进度计划积极督促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初审完成后出具初审报告。
2.项目复核。初审完成后,初审部门应及时将初审报告及相关资料移交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部门可以在项目初审过程中介入进行同步复核。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后,复核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报告。复核完成后,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组织办公会议,就复核结果组织初审部门和复核部门进行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与施工单位对审。
3.项目对审。中介机构负责人在办公会议通过后,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对审,对审一般情况下由初审部门组织,复核部门同步复核,重大问题应当由中介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审完成后应当办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造价审结表,同时初审部门负责人、复核部门负责人都应当签字确认。
(五)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结算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建设单位,同时报送市审计局备案。
在审计完成后,中介机构应当将项目基本情况(含送审金额、中标价、施工合同价,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等)、审计实施方案(含审计计划时间安排表)、审计人员、保证审计质量的措施等情况及初审报告、复核报告报送到市审计局。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所有组织审计项目拥有抽查复审权。
第十三条 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入围中介机构的监督、协调、考核的管理,对不符要求的应当及时取消其入围资格。
(一) 监督管理。市审计局对组织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进行监督,严格执行廉政事故一票否决制度(黑名单制)。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中介机构必须接受市审计局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依规执(从)业;必须严格遵守“审计八不准”,严禁利用参与审计的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到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二) 出面协调。对于项目结算审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中介机构申请,市审计局应当出面协调解决。
(三) 综合考核。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存在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将实行淘汰:
1.每年组织一次会同纪检监察、财政、住建等部门对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综合测评,实行优用劣汰制,连续三年考核排名最后的将实施淘汰。
2.审计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抽查复审后核减率大于10%),立即取消入围资格。
3.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串通项目参建单位弄虚作假或者违反“审计八不准”行为的,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立即取消入围资格,二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同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考核。
市审计局抽查审计项目后,核减率大于3%(含3%),市审计机关将对发现的问题、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审计、复核负责人实行通报警告制度,同时扣减该项目的审计服务费;核减率大于5%(含5%),参与审计的中介机构及其审计、复核负责人移送建设主管部门以“不良行为” 记录列入我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二年内累计发生二次以上者(含二次),将列入“黑名单”,一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业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执业规范要求,依法依规依程序独立审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开展结算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参与建设项目结算审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市审计局和《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实行廉政、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考核后入围的各中介机构签订入围协议前必须先交纳廉政保证金2万元、质量保证金2万元,并确定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严格把关。出现廉政、质量问题追究当事人及廉政、质量责任负责人责任,廉政、质量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十九条 审计服务费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09〕81号)的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中介构在结算审计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的支付。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湘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