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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1:09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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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加强城镇所有制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发展城镇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关心和支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为全省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指导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对城镇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行业管理,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资产应按城镇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处理。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后未加入联合经济组织而又占用该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一次性退赔给该联合经济组织;
(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该联合经济组织签订资产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该联合经济组织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城镇集体企业在合并或兼并中组成企业集团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城镇集体企业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一次性退赔给资产所有者;
(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资产所有者签订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资产所有者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第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通过兼并方式扶持停工、待工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集体企业主动调整产品结构,转产、试产适销对路产品和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章程规定办理。
职工股金分红应同企业盈亏挂钩。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依照章程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接受成员企业的监督,并在原材料供应、资金融通、产品销售和科研、教育、咨询、福利等方面为成员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第十六条 城镇集体企业申请加入和退出联合经济组织,应经联合经济组织审查和批准。
成员企业享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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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渐行渐远的立法宗旨——关于 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的理性思考

李新福


摘 要:惩罚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国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通过惩罚犯罪达到遏制犯罪、保护公民、维护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但是,近年来我国由于人权思想在法律领域的超前应用,由于个别司法人员、辩护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职、权、名、利思想的影响,罪犯权利不断非理性扩张,法律惩罚犯罪、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逐渐削弱,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能力持续下降。法律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与实际效果渐行渐远,应当进行认真的思考。

关键词:惩罚犯罪;立法宗旨;人权;法律应用;思考


  惩罚犯罪是不同政治制度国家刑事法律共同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第一章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1〕此法条开宗明义指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揭示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辩证关系,即只有惩罚犯罪,才能保护人民;要保护人民,必须惩罚犯罪。但是,近年来我国由于人权思想在法律领域的超前应用,由于个别司法人员、辩护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职、权、名、利思想的影响,罪犯权利不断非理性扩张,法律惩罚犯罪、对违法犯罪的威慑作用逐渐削弱,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能力持续下降。法律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立法宗旨与实际效果渐行渐远。
  盗窃、抢劫这类不劳而获、严重挑战社会秩序的行为,社会不断为之付出巨大的防治成本,公民不断为之付出财产和生命的代价,是一种不同政治制度国家都公认的犯罪行为。盗窃、抢劫犯罪没有社会政治制度的渊源,也没有社会存在的合理性或必要性,且犯罪界限清楚,认定简单,理应严厉打击、大力遏制,即使达不到“道不拾遗,夜不闭户”的社会效果,也能使社会秩序良好,公民安居乐业。但是,近年来我国盗窃、抢劫犯罪日见猖獗,人心惶惶。法律对此类犯罪威慑力量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立法、司法中罪犯权利持续非理性扩张,此类犯罪成本太低,应当进行认真的思考。

一、犯罪嫌疑人是普通公民还是罪犯——审判前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罪犯与公民的权利不是相同的,因为罪犯的权利要根据其犯罪性质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如限制人身自由权利、限制社会政治权利、限制生命生存权利等。罪犯限制其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两个关键点,一是由谁认定其罪犯身份,二是由谁来限制罪犯的权利。
  “罪刑法定”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的司法原则,这里的“法”指的是法律,即是否犯罪法律条款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于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具有执法权和最终犯罪确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因此在现实中许多人形成“罪刑法院定”的不准确法律概念。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指法院具有最终形式犯罪确认权,但是如果因此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前具有普通公民权利,那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由此可见,在法院审判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搜查犯罪嫌疑人住宅,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私人住宅、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是普通公民的权利,这说明犯罪嫌疑人不是普通公民,是限制权利的公民,也就是认为罪犯。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院审判前可以采取以上行为,说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认为犯罪的能力和权力,其认为的依据是有关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款,符合“罪刑法定”的司法原则。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是执法机关,所以也可以实施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那么普通公民能不能认为他人犯罪并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措施呢?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既然是否犯罪是以法律条款衡量,那么知道、理解有关法律条款的普通公民同样可以认为犯罪。只是普通公民因为文化基础、理解能力、专业知识的差异,其认为犯罪的准确度不同,但是关于犯罪的一些基本的认识应当不会差异很大。难以设想一个国家的公民如果连一些基本的犯罪行为都不知道,社会秩序如何维持,社会如何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些法律条款都说明普通公民具有基本的认为犯罪和限制罪犯权利的权力。
  可是,在现实中公民的这种权力往往受到较大的限制或否定。在盗窃、抢劫案司法实务中,普通公民现场抓捕扭送盗窃犯、抢劫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普通公民认为犯罪的第一种条件,但是法条赋予公民的“扭送”权力往往难以实现。因为扭送往往存在搏斗,法条没有界定公民采取制服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司法中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受伤或死亡,公民应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如果是公民受伤,犯罪嫌疑人难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条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条款,由于实践中难以把握,使公民正当防卫时缩手缩脚、投鼠忌器,罪犯则肆无忌惮,气焰嚣张,实际效果是正当防卫中被侵害的公民打击罪犯的权利受到法律制约,而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实际是逃跑、拒捕行为得到法律一定保护。
  当前,盗窃、抢劫罪犯起诉被害人的案件屡见不鲜,往往是因为被害人在防卫、自救、抓捕犯罪犯中造成罪犯受伤或死亡,罪犯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往往是他们未经法院审判认定,不是罪犯,他们有普通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权;被害人不是执法人员,不具有限制他们权利的权力。即使事后事实证据已经证明其盗窃或抢劫的犯罪事实,也还有许多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认为当时被害人不具有这种采取措施限制、制止、打击盗窃、抢劫犯罪的权力。许多被害人因此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保护公民权利还是保护罪犯权利——权利对抗时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形式逻辑矛盾律揭示: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是真的。即一个概念与另一个概念如果是完全对立的,则肯定了其中的一方,必然否定另一方。我们在对罪犯权利和公民权利的思维中,因为罪犯权利和公民权利存在此消彼长的对抗性,因此要肯定公民的某些权利,必须否定罪犯的一些与公民这些权利相对抗的权利。
  在公民扭送现行盗窃、抢劫犯罪分子时,法律肯定公民的扭送权力,必须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因为如果发生拒捕搏斗,不能保证犯罪分子不受到制服措施的伤害。在公民对抢劫犯的正当防卫中,既然法律肯定了公民防卫的权力,也必须一定程度否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的权利,否则,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实际是一句空话。当然,法律关于正当防卫条款并无肯定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的权利,但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等限制,使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使困难,罪犯的权利却得到有效保护。
  2006年5月3日,小偷在偷窃30岁的下岗职工任朝阳的自行车时,被其当场抓获。任朝阳将他扭送到派出所。在扭送途中,小偷手腕骨折,被鉴定为轻伤。2006年8月30日,小偷盗窃行为属实,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2007年6月11日,小偷起诉任朝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任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受害人8937.7元。〔3〕显然,这类司法把握,是肯定了小偷的生命健康权,否定了公民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扭送违法犯罪分子法办、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权利。
  在抢劫的正当防卫界定中,很多司法案例把抢劫成功后当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否定被害人自救、反击、抓捕罪犯的行为,以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对抗被害人的打击犯罪、保护个人财产权利。这种界定事实上使法律成为抢劫犯的保护伞:抢劫犯一旦抢劫成功,被害人已经失去正当防卫条件,如果继续对罪犯采取夺回财物、制服抓捕措施,造成罪犯伤亡的,已经不是正当防卫性质,要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湖南长沙的士司机黄中权、辽宁营口的士司机杨友刚撞击抢劫犯案,都是典型的例子。

三、生命健康权不能高于财产权——主体不同时的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

  主体平等才能权利平等,这也是法律的一个基本概念。我们在衡量罪犯与公民的权利时,显然犯罪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是不同的主体,一方是被限制权利的公民,一方是完全权利的公民,他们的权利是不能平等的。许多司法审判把犯罪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放在同等的地位,他们之间谁侵犯了谁的生命健康权都是性质相同的违法犯罪,认为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错误理解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也只能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如守法的公民与守法的公民之间,犯罪的公民与犯罪的公民之间,如果认为罪犯的生命健康权高与守法公民的财产权,显然是忽视了法律主体之间的不同,错误应用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
  当前,在有关抢劫案件正当防卫中,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一般司法原则常被错误应用。有些司法人员、法学人员认为抢劫犯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被害人自救、反击、防卫措施侵犯的是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属性质更严重的违法犯罪。如果一个犯法歹徒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个守法公民的财产权,那么,公民的财产只能任由歹徒盗窃、抢劫而不能有半点不满或抗争,因为抗争大多会损害歹徒的生命健康,会受到共和国法律的制裁。那么,大多数懂法的公民都只能眼睁睁看着盗窃、抢劫犯罪分子作案、逃逸,扭送犯罪分子、正当防卫无人敢为。
  2004年福建省某市曾发生杨青芸追赶盗窃其自行车的方银菊,意欲将其擒拿归案,方银菊逃入机动车道致被汽车撞伤。后方银菊方把杨青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为据,认为方银菊在机动车道上杨青芸不应继续追赶,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判处杨青芸赔偿医药费6617元。这是罪犯生命健康权高于普通公民财产权的典型判例,至二审时才得以纠正。

四、以暴制暴——普通公民非常时刻的非常权利

  在普通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以暴制暴一般都被司法人员认为是错误的、违法的行为,其核心论点是犯罪分子未经审判,不能确认他有罪;公民不具有制裁罪犯的权力,并且存在制裁程度的不准确。其实,以暴制暴的性质、现实意义应当进行认真的分析。
  对犯罪分子的法律处理,不外乎教育与惩罚两种方法,其中法律惩罚就包括死刑等以暴制暴性质的惩罚,只不过这个以暴制暴是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由执法机关执行。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法律赋予正当防卫或无限防卫的权力,实际就是赋予公民以暴制暴的权力,这是普通公民非常时刻的非常权利。以暴制暴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符合法律惩罚犯罪、打击罪犯的立法宗旨。
  以暴制暴在当前治安形势下具有现实积极意义。古语云:乱世须重典。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创建小康社会进入关键时期,虽然社会基本稳定,但是由于社会大变革期间,各种政治思潮的涌起,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对于盗窃、抢劫这些恶性挑战社会秩序的犯罪,法律打击力度不足,威慑力量不够,犯罪成本太低。法律不能有效遏制此类犯罪。公民对盗窃、抢劫犯的积极斗争和反击是对法律打击此类犯罪的有力支持,对提高盗窃、抢劫成本,扭转目前盗窃、抢劫犯罪猖狂的局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公民敢于参与打击罪犯,具有现场性、及时性、准确性、高效性,提高了这类犯罪的成本,也减轻了公安部门的破案成本,是遏制此类犯罪的重要力量。如果公民这股提高盗窃、抢劫犯罪成本的力量,并不能得到法律的理解和支持,被定性为非法的以暴制暴,盗窃、抢劫如何遏制?社会治安不良局面如何扭转?
  古语“矫枉过正”是指纠正错误过了一定的界限,也是错误。后人针对这种观点提出“矫枉必须过正”的论点,是指在纠正严重、顽固错误时,其开始时力度要大一些,才能有效纠正错误。许多罪犯的行为表明,在法律制裁和公民以暴制暴打击罪犯两者中,他们更惧怕的是后者:法律制裁,许多路面一般盗窃、抢劫只是很轻的惩罚,不足为惧,并且也难得被抓到一次,许多人屡抓屡犯、屡教不改;公民以暴制暴、奋起反抗、正当防卫,现场、及时、准确、多发,他们不但会更多被抓捕,受到法律制裁,还可能受到制服措施的皮肉之苦,无限防卫时甚至生命不保。常常看到盗窃、抢劫犯罪嫌疑人被群众抓获,他们盼望快来警察带走他们,保护他们,这也印证这些罪犯并不惧怕法律,而是更惧怕同仇敌忾、义愤填膺的人民群众。
  最近,曾经有一个地方的公安局针对当地两抢犯罪严重,进行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阶段性行动,宣传发动时在街道、路面上打出“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标语,有法学人士就出来指责口号不懂法、不合法、误导群众。其实此口号不但很有激情,很有威慑力量,也很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按照本款法理,抢劫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适用以上无限防卫或称特殊防卫条件,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飞车抢劫,当场击毙”的内涵是正在进行的抢劫犯罪,被害人采取正当防卫或警察采取保护被害人紧急措施,即使造成抢劫犯死亡,也是合法的。口号警告犯罪分子抢劫可能付出生命的代价,鼓励公民对抢劫犯罪奋起反抗。口号需要简洁、有力,如果把这个法条全文张贴,就不是易懂、易记、易传的标语口号。
  当前,在普通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问题上,我们常常看到普通公民在扭送犯罪分子、抓捕犯罪分子、自卫反击、正当防卫、自救中造成犯罪分子伤亡时,他们的行为往往获得绝大多数普通民众的热烈支持,认为这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遏制犯罪的正义行为,许多司法人员、法学人员也认为普通公民敢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对遏制犯罪有重大现实意义。但是,也总有个别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总是“与众不同”,他们吹毛求疵,总是担心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保护不够,普通公民打击犯罪的权利太多。其原因之一是他们职、权、名、利思想作怪,主观炒作法律神秘、严格、独立、权威、与众不同。之二是没有深刻理解法律的社会作用和立法宗旨,理解法律并不是法律人士的专利,法律是公民制定的,应当体现公民的意志,司法人员、法学研究人员应当注意公民的呼声。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普通公民对法律的理解来自切身的体会,法律是复杂的,但也不能复杂到令大部分公民不能理解。之三是对人权的错误理解,在法律领域超前应用人权。
  人权之所以成为当前理论研究和社会应用的热点,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意义,珍重人的个性发展;是因为人们对人的价值的重新认识;是因为近年来某发达国家一直把它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体制优劣的标准。我国从忌讳谈人权,到也谈人权、研究人权、应用人权,是我国在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治理论同步融合的表现,也是中国共产党马克思主义理论新的发展和实践。
  人权是人的价值的体现,提高人权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但是,人权的提高有赖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人权的应用也面临个体相对性矛盾。〔4〕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水平低下,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不能超前提高。同时,在人权的应用中,要特别注意人权的个体相对性,人权适用者都是社会中的“人”, 即集体的“人”, 人权应用不能是纯个体应用,必然同样、同时适用其他个体,因此,当不同人的人权发生对立时,应当以代表大多数公民权利的人权为本,排斥与其对抗的人权。
  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应有权利,体现人权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但是,当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权利与广大公民的权利发生对立时,法律应当旗帜鲜明保护广大公民的权利,而不能以罪犯为本,本末倒置保护罪犯权利,这才是人权在法律应用中的基本原则。当前,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人权的提高和应用,应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有效维持社会秩序为前提,克服人权超前提高和应用的倾向。


关于对入岳返岳人员进一步加强检疫和监测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岳岳阳市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


关于对入岳返岳人员进一步加强检疫和监测的若干规定




根据湖南省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入湘返湘人员检疫和跟踪监测的通知》要求,为了使我市今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防止疫情在我市输入和传播,市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经研究,对入岳返岳人员检疫、监测事宜规定如下:

一、加大对车站、码头、交通道口检疫的力度
1、要长期地、坚定地认真做好车站、码头及交通道口的检疫工作,做到每车必检,每人必查。各旅客健康检测登记申报点实行24小时值班。各地对旅客的健康检查登记,未经市非典防治指挥部批准不得停止。

2、各健康检查站对所有从广东、北京、山西、内蒙古、河北等重点疫区入岳返岳人员实施检疫(测量体温,询问有关情况),并登记其姓名、性别、年龄、详细居住地和联系电话。

   对无可疑症状者予以放行,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政府对其进行跟踪观察;发现有可疑症状者,立即对其就地隔离观察,并迅速报告当地非典防治机构,当地非典防治机构要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诊断并指导处置工作。

3、在岳阳境内运行的各次旅客列车,一旦发现疫情,该次旅客列车要对发现疫情车厢实施紧急隔离,对该车厢全部旅客进行健康检查和姓名、性别、年龄、居住地、到达站、联系电话等情况登记,同时,立即报告铁路主管部门和市非典防治指挥部。铁路主管部门和市非典防治指挥部立即分别通知该次旅客列车沿途停靠车站和停靠车站所在地的县(市)区非典防治指挥部,由指挥部组织力量进行处置。对可疑症状者,在前方最近到达站隔离诊治,对发现疫情车厢的其他旅客,在下车时实行就地医学观察。

4、长、短途客运汽车、水上客运船舶要对旅客进行体温测量,并实行健康申报和登记,一旦发现疫情,要立即报告运行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政府非典防治指挥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当地政府要采取紧急措施,对运行车辆、船舶实施就地停靠,对可疑症状者实行就地隔离诊治,对其他旅客实行就地医学观察,并登记全部旅客和司乘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居住地和联系电话,对车辆、船舶要严格实施消毒。农村客运班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靠和上、下客,违者,从严处罚。

5、对过境客车在县(市)区内下车的旅客实行严格的健康登记、体温测量和旅客的交验、衔接制度。对违反规定中途下客的,公安部门要按照市非典防治指挥部11号指令对驾驶员实行拘留。

6、从非典疫区入岳返岳人员要自觉配合检疫工作,如实报告真实情况,不得以在中途转车、补票等形式,欺骗检疫人员,隐瞒、假报实情。

7、对拒不接受健康检查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强制执行。

8、各地要确保交通畅通。健康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收费、罚款或阻碍、中断交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外地货车进入岳阳进行正常货物运输;不得以任何理由停运客运班车。

二、加强对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建筑工地等重点部位和场所的半封闭管理
9、从现在起到疫情解除前,各单位对外出人员要全面掌握,离开岳阳要经单位批准,返回岳阳要登记、检查,一般不要到重点疫区、外省去,不邀请重点疫区的人来岳阳做客。

10、从外地返回人员,由各单位负责在第一时间,到健康检查站或医院发热门诊部接受检疫。

11、从北京、广东、山西、内蒙古、河北重点疫区返回人员,经检疫,身体健康者正常上班,由所在单位跟踪监测14天;有发热症状人员,在医院实行医学观察。

12、各机关对外来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凡是有发热症状的都必须送到医院隔离留观。凡是进入的车辆必须进行消毒处置。

13、对附属单位严加管理。建设单位对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定期健康检查,对发热病人和其他可疑症状人员立即送医院诊断救治,并报当地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加大对宾馆、饭店、招待所、旅游景点检疫管理的力度
14、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旅游景点要为外省入岳公务人员和客商(包括从重点疫区来的人员)创造良好条件,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确保公务、商务、旅游及其他人员的正常往来。

15、宾馆、招待所要对住店的入岳人员进行健康登记,对来自重点疫区的人员实施健康检疫(测量体温,询问有关情况),发现有可疑症状者,立即派专用车送往就近发热门诊做医学观察与鉴别诊断,并向所在地政府和疾病控制机构及时报告。身体健康者,由所在宾馆、旅社等跟踪观察,每日测量体温一次,观察有无可疑症状,观察期限为14天。

16、外地来岳游客经过检查,身体健康者可进入旅游景点参观。

17、违反上述规定单位,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单位和主管领导责任。

四、加大城市社区、街道居委会和农村村委会对入岳返岳人员监控力度
18、 城市社区、街道居委会和农村村委会对从重点疫区入岳返岳的人员要逐一进行健康登记,组织医务人员实施医学观察(每日测体温一次,观察有无可疑症状,观察期限为14天)。在观察期间无可疑症状者不需要隔离,并可随时离岳;如被观察者一旦出现可疑症状,应立即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由疾病控制机构进行鉴别诊断。若被诊断为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当地政府应立即用专用救护车将病人送至定点医院诊治,并对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观察。

19、城镇社区、居委会、农村村组要切实负起对重点疫区入岳返岳人员检查、跟踪监测的责任。同时,要发动群众,知情人进行监督。

五、加大对干部群众日常检疫、监测的力度
20、引导干部群众坚持良好的卫生习惯,搞好个人卫生,维护公共卫生。

21、坚持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场所每日消毒处理。

22、建立、完善卫生监督机制。

六、强化责任,确保各项措施落实
23、各级各部门要继续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主要领导负总责、亲自抓,既挂帅,又出征,把非典防治工作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工作不力、落实不到位、防治工作出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指令、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自行废止。

岳阳市非典防治工作指挥部

20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