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于9月4日经市政府2012年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0日
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标准、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工作的领导,加大扩面征缴工作力度,多方筹措资金,加大财政投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基金利息、滞纳金、政府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按核定年度计算,缴费办法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政策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全额拔款事业单位人员由财政负担,其他事业单位按财政原资金渠道比例分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口径规定以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据实核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缴费满6个月。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流产300元,顺产3000元,剖腹产5000元。
(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妇检费用,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00元。
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生育按上述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再另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符合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休假享受津贴天数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令第619号)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享受98日的产假。难产的,增加15日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日产假。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日产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日产假;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享受42日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引产的,享受90日产假。
(三)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上述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产假天数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男职工,其配偶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在配偶产假期间可享受10日的护理假和护理假津贴,护理假日津贴标准按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人均日缴费工资基数计发。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
(三)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打架斗殴、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使用胚胎移植等助孕技术的费用;
(八)涉及婴幼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范围,应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治疗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疾病,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除外。
经鉴定,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出院后由用人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手续:
(一)《居民身份证》;
(二)《生育服务证》;
(三)参保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必须提供未就业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五)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六)医疗文书、费用清单和有效发票。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经办机构申领。自分娩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除遇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补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处损失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除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有关生育保险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
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字〔2010〕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铁项目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地铁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地铁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我市地铁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青岛市市级财政投资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发〔2009〕2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资金,是指按规定合法取得的专项用于地铁项目建设和地铁项目贷款还本付息的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地铁资金;
(二)地铁沿线两侧及站点周边500米内土地出让收益与相关物业开发收益等政府资源性收益资金;
(三)沿线区(市)按规定上缴的地铁资金;
(四)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地铁资金;
(五)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安排的地铁资金;
(六)国家、省安排下达的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各项资金;
(七)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
(八)以企业债券、中长期票据等融资方式取得的地铁资金;
(九)其他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资金,包括银行孽息、社会捐赠资金等。
第三条 地铁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贯彻“统筹安排、计划管理,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程序规范”的原则。
市政府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地铁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地铁资金,分年度确定投资计划,相关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地铁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铁资金使用的规章制度,制定科学的工作流程。
第四条 地铁资金流转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必须严格按照制度、程序审批。
青岛国信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设立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核算市财政拨入的地铁项目资本金。地铁项目资本金专项用于地铁项目建设。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拨款的对应账户,只能是地铁公司的地铁项目建设资金专户。
国信公司按照地铁项目贷款协议约定,设立地铁项目贷款专户,核算取得的地铁项目贷款及还本付息资金。地铁项目贷款专户的资金,只能用于地铁项目建设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地铁公司设立地铁项目建设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拨入的地铁资金及地铁项目相关支出。
第五条 地铁项目资本金按以下规定归集管理: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按规定程序划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
(二)地铁沿线土地收益和其他地铁开发相关土地收益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部分,由市财政按照规定程序划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
(三)区(市)财政承担的地铁项目资本金,由相关区(市)按市政府确定的意见上缴市财政,市财政按规定程序拨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
区(市)财政未按期足额上缴的,由市财政通过体制结算扣款;
(四)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的地铁项目资本金,由各国有投资公司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意见,每年分别在3月底和9月底前,将资金及时上缴市财政;
(五)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安排的地铁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将资金拨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
(六)其他地铁项目资本金,由市财政按规定程序拨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资本金专户。
第六条 国信公司应当按照地铁项目建设进度及资金需求情况,及时办理地铁项目贷款。地铁项目贷款资金通过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贷款专户借入,专项用于地铁项目建设。地铁项目贷款的还款责任主体为国信公司。
第七条 地铁项目建设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方式融资,到期还本付息所需资金,按照以下规定归集管理: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还本付息资金,由市财政按规定程序划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贷款专户;
(二)地铁沿线土地收益和其他地铁开发相关土地收益用于还本付息的部分,由市财政按规定程序划入国信公司地铁项目贷款专户;
(三)地铁沿线资源的开发收益,由市属国有投资公司全额纳入地铁项目贷款专户,专项用于归还地铁项目贷款;
(四)市政府以其他方式安排给市属国有投资公司用于地铁建设的资源,由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按规定进行开发、处置,开发处置收益全额纳入地铁项目贷款专户。
第八条 每年三季度,地铁公司根据地铁建设进度和工程实施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地铁项目投资需求计划,国信公司根据贷款情况,编制下一年度还本付息计划。
地铁项目投资需求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审核,并提出资金来源安排建议方案,按照市财力项目安排程序报批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地铁公司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铁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编制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审定。国信公司根据审定的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结合当年市财政安排的项目资本金情况,合理安排融资规模,满足项目资金需求。
第十条 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经审定后,作为国信公司拨款的控制依据。具体执行中,地铁公司应当根据资金实际需要,按照国信公司规定及时编报下个月的资金计划报国信公司,国信公司按程序将所需资金拨付地铁公司地铁项目建设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重大资金支出或重大设备购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具体规定由地铁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工程进展需要支付地铁资金。
对设计、勘察、工程施工预付款及进度款,由地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和付款方式,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
对工程设备款,由地铁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直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供应商。
地铁沿线各区(市)和有关单位承担的征地拆迁、管线迁改和绿化迁移任务所需资金,经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确认并下达拆迁计划后,征地、拆迁费和管线迁改、绿化迁移费按合同约定由地铁公司直接拨付有关区(市)财政部门或有关单位,包干使用。
其他零星支付事项,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由地铁公司在项目概算范围内据实支付。
第十三条 地铁资金管理实行严格的概算控制制度。单项工程或设备购置费用超出项目概算的,需经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共同研究确认,其中超概算达到5%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地铁公司应当按照现行会计准则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地铁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履行采购、招标程序。
第十六条 地铁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和使用范围,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特殊情况确需超过规定支出标准或范围的,应当事前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机构经费应当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组织编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从地铁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地铁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地铁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地铁项目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审核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对地铁项目资金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市审计局依法对地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市监察局负责对地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依法依纪查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地铁项目的计划、进度、拆迁、招标、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工作,协调组织国信公司和地铁公司进行项目融资和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地铁资金重大支出或重大设备购置是否建立健全集体决策制度,是否按规程执行;
(二)地铁资金是否严格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及年度分月用款计划使用管理;
(三)地铁资金专用账户是否按照规定开设,有无多头开设地铁资金账户问题;
(四)地铁资金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到位;
(五)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投资概算;
(六)是否符合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
(七)项目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是否按规定开支;
(八)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九)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