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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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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邮政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邮政条例


(2010年9月15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湖南省邮政条例》于2010年9月15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管理、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邮政普遍服务依法给予支持。

对农村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民政、交通运输、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全省邮政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旅游区、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和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

高等院校、大型厂矿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在地面首层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为邮政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区、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并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区或者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网点设置要求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建设免征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及其邮政营业网点依法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工商登记手续,免交相关登记费。

第十四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迁移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前,应当征求相关邮政企业的意见。新建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之前,拆迁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过渡场所未安排的,原场所不得拆迁。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分业经营。

邮政企业应当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提高用户满意度;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网点名称,在显著位置公布营业时间、服务种类、资费标准、封装用品收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还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

邮筒(箱)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投诉受理电话、网址等渠道,接受用户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用户交寄信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应当及时、安全、准确投递。对本省同一城市城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寄递;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城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寄递;对县之间农村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寄递;对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之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十二日内完成寄递。按不超过上述时限送达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测评。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其他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时限和规范寄递。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增用户,应当自用户申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不少于三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三次;经邮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定期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一次,并根据需要提高投递频次。

第二十三条 寄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法律文书,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家庭地址的,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寄递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的,寄件人应当在邮件套封上标明。

平常邮件,收件人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插箱投递;没有统一设置信报箱的,城市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领取包裹,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方便,在就近的网点为其办理。

第二十四条 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递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义务;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予以收回。

邮政企业、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泄露国家机密;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七)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八)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九)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十)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用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报刊亭的经营管理。经营报刊亭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得改变报刊亭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地域的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供方便,支持快递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的分支机构,凭快递企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快件,按照承诺时限将快件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

对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快件,收件人可以先验视内件再签收。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四)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

(五)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发生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时,省邮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禁寄、限寄某些物品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免交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需要经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对运递服务途中的交通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记录后先放行,待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车载邮件,并通知企业及时转送邮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伪造、买卖、盗用、转借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私拆、非法扣留、隐匿、抽取、毁弃、盗窃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六)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快件运输;

(七)擅自仿印邮票或者邮资图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五条 信封、明信片、信报箱、邮件包装箱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四十六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许可,并按照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依法经营。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经测评不符合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邮政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特殊服务业务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同时,可以利用农村邮政网络资源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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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 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第八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七条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如下:
  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反腐倡廉重在提高制度执行力

盛立军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重大责任,是国家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生力军。为充分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检察机关必须首先抓好自身的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从严治检,建设一支“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官队伍。“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制定好的反腐倡廉制度不容易,把这些制度落实好则更难。制度建设的成效如何,最终取决于制度的执行力。胡锦涛同志强调,要“以提高制度执行力为抓手,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因此,强化反腐倡廉制度的执行力,是反腐倡廉工作取得成效的根本大计。当前,检察机关推进自身反腐倡廉建设,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要按照党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并举,构建科学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充分发挥制度执行力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核心保障作用。

  一、狠抓反腐倡廉教育,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能动性。

  反腐倡廉教育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廉政制度执行力。我们要在不断完善现有廉政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增强制度执行力度,坚决作到“有法必依”。在实际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业务教育,不断提高检察干部的思想道德境界和业务水准,加大各项制度的宣传,把已经制订的制度落实到位。同时我们还要对工作中遇到的廉政问题及时进行梳理,找到制度缺陷,从而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我们检察干部一定要确立执法为民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要充分认识到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只能为人民服务,要通过把廉政制度建设贯穿于反腐倡廉教育的全过程,努力形成廉政教育的长效机制。

1、要抓好学习教育,努力提高检察干部廉洁自律意识。提高干部队伍廉洁自律意识是防止腐败产生的重要思想基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检察干部进行正反两方面的学习教育。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通过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和十七大精神,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反腐倡廉理论学习纲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六个严禁”等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对全体干警进行遵守检察纪律、廉政纪律、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的教育,促使全体干警进一步强化纪律观念,责任意识、自律意识和廉洁从检意识,端正执法思想、更新执法理念、改进执法作风,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廉政纪律,经济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为廉政制度执行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二是增强业务素质。精通业务是提高执行力的关键,检察机关必须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强化业务学习,增强实战技能。职务犯罪案件要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了,刑事案件要宽严相济、保证100%的准确率,法律监督要着力解决群众告状无门,司法机关裁判不公等问题,确保检察权为民所用、为民谋利。只有提高业务素质,才能保证我们把个个案件都办成“铁案”、“精案”,让任何人都无机可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将反腐倡廉工作落到实处。

  三是教育要具有前瞻性。反腐倡廉教育既要着眼于当前,又要立足长远,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能动性。通过参观看守所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参与刑事庭审等现场活动,开展及时有效的典型性警示教育,如:原河南省郑州市检察院纪检组长胡志忠在担任中原区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严重贪污腐败,仅个人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就达1700多万元,“小金库”资金达4700多万元。又如: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原党组书记、检察长宁德怀自1998年3月至2002年1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龙泉驿区检察院公款159万多元,已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通过这些活生生的典型案例教育,使干警思想上产生震撼,心灵得到净化,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利益观,提高执行廉政制度的自觉性和能动性。

二、完善廉政制度建设,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保障性

  健全制度是针对当前廉政建设现状提出的新要求,是推进反腐倡廉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而制度的执行则是制度建设的关键,也是检验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成效的重要标准。根据当前反腐倡廉工作的实践,只有切实完善制度建设,找准反腐倡廉制度执行上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才能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

1、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检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一要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一级抓一级,谁主管,谁负责”的党风廉政建设措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检察机关做好自身反腐倡廉工作的“龙头”制度,必须抓好抓实;二要不断完善各项廉政建设制度,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诫免谈话等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和检察干部执法档案,强调干净干事,增强党纪政纪法纪观念和拒腐防变的自觉性。

  二是建立健全规范领导班子行为的制度。抓好各级领导班子建设,规范“一把手”行为,关键要靠制度。一方面,要制定规范领导干部个人行为的制度,如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探索领导干部收入申报制度等各项廉洁自律制度;另一方面,要突出完善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的制度。在完善民主集中制,健全重大事项、重大决策议事规则的基础上,全力推进党务、检务公开以及情况通报、征求意见制度,充分发扬民主,有效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坚决反对和防止个人专断。

  三是建立健全规范执法办案行为的制度。防止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检察机关自身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加强这方面的制度建设极为重要。要针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各环节制定监督制约制度,完善检察业务规范,健全执法责任制度,严格错案责任追究,保证各项检察工作部署得以有效贯彻落实。

三、加强对反腐倡廉工作的督查,增强廉政制度执行的实效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能否落实,监督检查系于一半。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重点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1、督促领导干部做执行制度的表率。制度能否得到执行,关键在领导。要增强领导干部尤其是党政“一把手”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督促他们带头学习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在制度执行上率先垂范。要求普通干部做到的,领导干部必须首先做到;要求下级做到的,上级必须首先做到;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必须首先做到。只有一级带一级、一级抓一级,做出榜样、抓出成效,才能形成自觉遵守和执行制度的良好风气。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不仅要带头遵守制度,还要坚持原则、敢抓敢管,同一切违反制度的现象作斗争,切实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检务督查要适时有效延伸。一是认真落实《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等廉政规定,注意抓好案前的教育防范,办案过程和案件事后的监督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渗透到办案的各个环节,做到监督关口前移;二是加强对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管理,管好干警的“工作圈”、“社交圈”和“生活圈”,把干警非工作时间的活动纳入监督视野,防微杜渐;三是将检务督查纳入公众视野,设立检务监督台,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3、坚决落实责任追究制和反馈机制建设

  一制度执行不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责任的追究不到位,严肃惩处违反制度的行为,是提高制度执行力的重要保障和根本措施。各级领导班子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原则、是非分明、敢抓敢管,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对那些对制度规定置若罔闻、我行我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随意变通、恶意规避等严重破坏制度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彻底强化制度对权力的硬约束,使制度真正成为不可触犯的“高压线”。

  二反馈是检验制度优劣和了解制度执行效果的基本渠道。检察机关要建立健全自身反腐倡廉制度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机制,通过情况汇报、调查研究以及对综合信息的分析,及时了解掌握反腐倡廉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制度本身的缺陷,适时进行修改完善,并结合新的实际,不断推出新的反腐倡廉制度。

  当前,我们检察机关要以提高廉政制度执行力为重点,以廉政教育为手段,以制约和监督权力为核心,以健全完善各项制度为抓手,加强整体规划,进行重点突破,逐步形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切实提高制度执行力、增强制度实效的要求,大力推进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力度,保证检察权健康有效行使。

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盛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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