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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郭锐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22:15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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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

(郭锐林 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内容提要:犯罪过失理论处于不断的研究和发展中,犯罪过失不再认为是纯粹的心理事实而是主客观两层面的结合的构造。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犯罪过失的构造、以及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过失理论中是很重要的问题。注意义务不能包括结果避免义务,两者是并列的关系,而对此两种义务的违反,是过失的客观面的内容,也便是犯罪过失违法性的内容,对违法性的认识及认识的可能性,是从客观到主观的结合,作为构成要件过失和责任过失的认识因素之一。
关键词:犯罪过失 注意义务 结果避免义务 构造 违法性认识

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过失的认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而发展。无论中外,现在都主张犯罪过失不仅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国外刑法理论原先一向认为过失是责任要素,但晚近又有学者主张在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上,都要考虑过失,承认过失作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主观要素①,从而也在理论和判例上成为一种有力的主张。新中国刑法在1950年拟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总则部分的犯罪一章中规定,过失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并无故意,但应预见自己行为之结果,而竟未预见或轻信可避免结果之发生者②。把“无故意”作为过失存在的前提。而此后的1980年实施的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第十五条以同样的内容规定了过失犯罪,并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致认为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一种罪过形式。犯罪过失作为一种主观罪过,它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构造,同时,如何将注意义务、违法性等相关的一些重要问题联系统一起来,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一、 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问题
犯罪过失,按通说,本质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但关于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日本学者藤木英雄认为,所谓注意义务,从客观上看,能不能说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一个标准;具体的说,为了规避结果,不仅要把必须做些什么作为结果发生的结论加以考虑。这种注意义务就叫做结果回避义务③。也有的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是结果预见义务④。还有多数学者认为,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⑤。笔者认为,注意义务是一种主观的精神上义务,包括认识义务(结果预见义务)和意志义务;结果避免义务是一种客观的行为上的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所以两者不能同时包括在过失的注意义务之中,精神义务和行为义务是有本质的不同的。注意义务也不仅是结果预见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一种认识的义务,即要求行为人的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应该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正确的充分的认识;而所谓意志义务则是指,行为人应该在其认识的范围内对行为加强意志的支配,以履行结果避免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过失都是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首先就违反了认识的义务,进而没有在意志上加强支配,表现在行为上就是没有避免结果的发生,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虽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所认识,但这种认识不能说是履行了义务,因为行为人并没有充分、正确的认识,而是错误的估计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错误的相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从这一点上说这也是违反了认识义务,进而也便在意志上没有加强,同样没有采取行为上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样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虽然注意义务是结果避免义务的前提,但是两者毕竟不是相同的事物,故不宜把它们统一在注意义务之下。或者会认为这样的细分会太过于复杂和繁琐,但是,笔者认为,过失中关于义务的这种构造,有利于对诸多问题的说明。首先,在过失的两种类型之间,可以形成一种平衡的关系。按照通说,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从而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违反结果预见义务只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如此看来,过于自信的过失主要是行为义务的违反,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要是认识义务的违反,这两者在构造上就产生了不平衡,而在定罪和量刑上,没有明确规定区分这两种过失。其次,如前所述,注意义务是主观的精神义务,结果避免义务是客观的行为义务,两者本质不同。日本学者大?V仁认为,所谓回避犯罪就是不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此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法律所要求的一定的作为、不作为。以行为人的内心态度为中心来理解过失时,内心的注意义务就不仅仅是结果预见义务。作为行为人内心的精神作用,有知的方面和情意的方面,在情意方面的要素,是为实施回避结果,所需要的作为,不作为赋予动机的义务①。大?V教授指出了主观精神的义务,是值得肯定的。另一位学者野村稔认为,对于过失,应当将作为主观的要素的过失与作为客观的要素的过失相区分。将前者作为应当考虑到采取结果回避措施的义务。亦即,使意识处于紧张状态以采取结果回避措施这种表明内部态度的义务(主观的态度)②。这两位学者都把预见结果和赋予动机的意志的义务作为主观的注意义务,而把在客观面上的行为义务的结果避免义务作为客观的注意义务。仍然把结果避免义务放置在注意义务之内。这样会使不作为犯的对作为义务的违反与过失犯的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的界限不清。不作为犯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违反了应作为的结果避免义务,而这也是过失犯,所以,注意义务和作为义务之间界限不清。如果把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分开,则自然是界限分明的,过失犯罪都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而在过失犯罪中,如果结果避免义务有要求以作为的形式履行的而行为人是以不作为方式违反的则构成了过失的不作为犯。如行为人系一铁路扳道工,在值班之时,因为过失忘记执行任务,结果发生了重大事故,则行为人本来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但由于过失而没有注意及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不作为犯(过失忘却犯)。这样,不作为犯与过失犯就可以区分,前者是从行为方式上来说明的,后者则是从主观罪过方面来说明的。是存在相交的两个集合。所以,笔者认为过失中的义务有两种,首先是主观精神上的注意义务,其次是客观行为上的结果避免义务,这并不是注意义务的主客观两个方面。对过失的整体的把握,则犯罪过失是由主、客观两方面构成的,这在下文详述。而注意义务不是由主客观两方面所构成,因为注意义务并等同于过失。
二、 犯罪过失的主客观构造
犯罪过失历来是作为主观上的心理事实,只是到晚近才有许多学者提出犯罪过失不仅仅是心理事实,他们从规范责任论出发,认为过失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其义务虽然包括认识、预见义务,但其核心是不避免结果的发生,即不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的手段。就不是单单从主观上来讨论犯罪过失。笔者认为,犯罪过失,有主观性,也有其客观性。所谓主观性,是指犯罪过失的本质是一种心理事实,这种主观性体现在过失包括有认识的因素和意志的因素,这两者,都是主观的内容,这也是过失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所谓客观性,是指过失的心理事实,终究是一种法律的评价对象,它同法规范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外在的评价关系,必然外在于客观现象,必须处于一个客观的环境中,才能进行评价。刑法不能处罚思想,如果单纯是内心的态度,缺乏客观的归责基础,刑事责任难以成立。单纯的心理事实,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而只有这种心理事实在客观上体现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具有刑法的意义,因此在主观面上,犯罪过失存在着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心理事实,在客观上,存在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此外,考虑主体的责任能力,以及按照国外刑法理论,还讨论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这样过失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才是圆满的。
犯罪过失作为责任的要素,有主观面和客观面的构造。其中任一面都不是单独地作为犯罪过失刑事责任的基础。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客观上,并没有违反结果避免义务也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缺乏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不能对之进行归责。或者在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同样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犯罪过失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是密切联系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在客观上违反了注意义务也不会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在客观上若不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在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失的心理事实。犯罪过失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应该包括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对犯罪过失的归责,才能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同于犯罪过失,过失犯罪也是一个主客观两方面统一的结构,而犯罪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个主观要件,也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要素。作为主观要件的犯罪过失和作为刑事责任要素的犯罪过失两者是不相同的,在性质和机能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我国刑法在第二章犯罪中的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中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紧接着又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以及意外事件,可见,故意和过失都是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而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故意和过失都被认为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从而把犯罪过失划成了两种不同的东西。我国有的学者指出,犯罪过失是危害内容与心理形式的统一,是犯罪要件与责任根据的统一,是主观心理与客观实际的统一①。这种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说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的犯罪过失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并不是要把它和过失犯罪混淆起来。刑事责任终究是不能脱离人的主观态度,因为它体现了一种伦理的非难性,从存在论上讲,过失是一种心理事实,但从规范论上讲,过失就包含有注意义务的违反和结果避免义务违反的这种体现法规范违反性的内容,这并不等于过失犯罪中的客观内容,即不是违反规范的行为和结果。所以,犯罪过失不等于过失犯罪。但是,笔者认为,单纯的心理事实的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中主观的要件,而包括主观的心理事实和客观的规范评价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的过失,才是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的犯罪过失。当然,要评价犯罪过失的责任,还必须考虑主体的责任能力以及客观期待可能性问题。
犯罪过失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也是紧密相关的关系,首先表现在这两种性质的机能的相互承接上。过失首先作为一种心理事实,在构成要件上,可以作为一种记述性的类型,即区别于故意而在构成要件上类型化了的心理事实,这是过失的主观面,也是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的心理状态。我国刑法中不乏有在分则条文中直接使用“过失”一词的情况,如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死罪,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过失重伤罪。可以说,过失作为类型化了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其主观面的机能。同时,刑法也有对一些过失犯罪从客观面上进行规定的,如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罪中,一般没有直接使用过失一词,但多数说明其违法性,如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笔者认为,过失的客观面——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是违法性的本质。因为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而造成了危害结果。违法性,是犯罪过失的客观的表现,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推定违法性,除非有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关系是烟与火的关系,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①。故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存在紧密的联系。在外观上,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是相同的,而如果考虑构成要件性的过失,则可以区分两者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所以,我认为犯罪过失的主观面,是构成要件性的过失此一要素的内容,同样,违反注意义务和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则是违法性过失要素的内容。这两者相互统一,相互联系,发挥着对过失行为的评价作用。作为责任性过失要素,是包括过失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的,而且包括客观上的各种阻却条件如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的考察,成为一个综合的评价结构。
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不同于大陆法系通行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论,但是,犯罪过失既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又是刑事责任的要素,这两者存在区别和联系。作为构成要件的过失,应该是指主观的心理态度(也是一种类型化的心理事实);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不可避免的存在规范评价的违法性,也便不能否定其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正是这种违法性的表现。我们说注意义务是主观的精神的义务,是说注意义务的内容是主观上的,同时说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具有客观性,两者并不矛盾。
三、过失的违法性认识及认识可能性
违法性认识,亦称违法性意识,是指行为人认识(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传统的理论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分水岭,但现在理论上认为过失也有违法性认识及认识可能性的内容。如有的学者指出,违法性意识或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应当是过失的规范评价要素之一,缺乏对行为违法性的意识或意识的可能性的评价,就不存在过失的犯罪心理②。笔者赞同此种观点,但是认为在过失的违法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若干问题上,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首先,关于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在犯罪过失中,违法性认识或认识可能性应该是什么违法性?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犯罪过失所应当预见以及避免的,都是危害结果,而危害结果则是社会危害性(法益受侵害性)的客观表现,因此,可以说是实质的违法性的预见或避免。然而有的学者认为,违法性就其实质而言,只不过是行为的社会的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而已,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对其予以确认的结果。社会危害性是对行为社会意义的否定评价,但这种评价不是凭空进行的,而是以一定的行为准则为依据的,……因此,一种行为具有违法性,就意味着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反之,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必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违法性。违法性认识的内涵,只能界定为对行为的形式违法性的认识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并不是两个违法性,而是违法性的两个方面,上述论者对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之间关系的论述是值得肯定的。过失犯罪在现代立法中,一般规定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而且都规定只有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处罚。可见,对实质的违法的考察,是处于一个很重要的位置的。过失犯罪作为与故意犯罪有严格区分的犯罪,在主观上存在的过失的恶性,远远不能与故意的相比较。从而只有在实际上造成危害结果的产生的,以及法律有规定的,才能对之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应该把实际的法益侵害(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过失考察的重要因素,虽然一般而言,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是同一的,但在特殊的情况下,两者会发生分离。现代社会工业化的生产活动,许多都不能及时的为法律所规范,如工业污染、食品、医药等行业的危险性,有的时候,这些范围的行为都不为法律所规定,因此,笔者主张,在原则上应坚持实质违法性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在特定的情况下,则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其行为的形式的违法性就足够了,这正是在一般情况下实质违法和形式违法同一的情形的客观反映。在犯罪过失中,行为的形式的违法性,仅仅是法律客观的,形式上的评价,对于行为人而言,并不太受关注,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时,并不对其是否违法表示关注,而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会有所关注。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形式上的评价不是行为人主观罪过、刑事责任主要的或全部的基础,而实质的违法性认识或认识可能性才能更真实的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当然,在大部分情况下,行为人既能认识到形式违法性,也能认识到实质违法性。但是,行为人若不知道此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明确认识或可能认识到此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能说行为人因不具有形式违法性认识而否认其过失的心理态度的存在。原则上以实质的违法性及可能性的内容是比较妥当的。
在违法性认识及认识可能性中,还有一个对行为违法性还是对结果违法性的认识及认识可能性的问题。即行为无价值的考察,还是结果无价值的考虑。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已经预见法益侵害结果的前提下,没有采取某种结果回避措施因而造成结果时,才是过失行为①。这里将危害结果包括在行为之内,一并考虑,是值得肯定的。行为和结果的违法性都是过失所应该考虑的。把危害结果的无价值评价和行为的无价值评价综合在一起。但是,从传统的刑法理论上看,似乎一直在犯罪过失中注重是结果的无价值,或者因为过失犯多是结果犯。危害结果,对于犯罪过失的认定,是有重要影响的。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在过失之构成要件上,成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判断的客体者,及系“向着适合于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结果”的目的行为(非故意的行为);然过失犯之违法性,不得仅仅求之于惹起“侵害法益”之结果(结果无价值),而系更应求之于遂行行为之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一点(即遂行行为这不适切性——行为之无价值)②。即使今天过失行为取得与故意行为构造上的平衡的地位,过失行为的性质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但是过失犯罪中的危害结果仍然处于一个很重要的位置。目的行为论试图以向着适合于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结果的目的行为来统一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可见过失行为的违法性,也日益的受到学者的关注。笔者认为,过失作为一种责任的要素,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如前所述,这种构造是表明犯罪过失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但是,刑法上又一般只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才能处罚。从而只有产生了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才能具备刑事责任加以非难的条件。笔者也肯定,对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加以考察,但并非是择一的片面,而是把行为违反性和结果违法性都予以相当的考虑。故在违法性认识中,一般应要求行为人预见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而预见此种可能性,一般就可以预见行为的违法性。在刑法中规定过失危险犯,是值得肯定的。体现了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受重视的趋势,但是不能因此否定结果的违法性,否则可能扩大了过失犯罪的范围。
再次,违法性认识及认识可能性在过失中的地位。有文章称近代刑法理论认定犯罪时,更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种主观恶性确切地说是反刑事规范的主观恶性,即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刑事违法性认识,进而在该认识基础上实施犯罪,才能充分显示其刑法上的主观恶性,并结合客观表现施以刑法责难③。在犯罪故意的构造上,违法性意识必要说,已成为有力的主张。犯罪过失,是一种不知误犯,在罪过上,主观恶性远非故意强烈。而违法性认识及认识可能性则可以表现行为人在主观上的非难可能性。因此,违法性认识,对于犯罪过失,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违法性认识是过失行为(危害结果)违法性和刑事责任的联系点。违法性认识是对过失行为(危害结果)性质的认识,同时,在形式上是对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认识。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从而在主观上没有认识内容,在客观上则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这样,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的心理事实结合而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同样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识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有违法性的不确定的认识,而行为人在主观上则表现为认识不足,注意不足,从而也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及结果避免义务,也是值得非难的。主观上的违法性认识有可能性是刑事责任的一个主观根据,从而客观上的违法性与刑事责任相联系。其次,违法性认识是过失行为(危害结果)的法规范意义在行为人的主观上的联系,强调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或认识可能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会行为在采取行为时应注意的义务,即需要将行为(危害结果)与法规范进行观照,但是,在现代的社会生活中,社会成员大都对法规范具有认识,或者应当认识,故认识违法性认识有可能性包括在犯罪过失中,是有充足理由的。如前所述,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在于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时,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及结果避免义务,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体现了刑法规范的期待性,即刑法期待行为人应当认识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行为违法时应防止危害结果的产生,一般就会具有违法性认识或行为人基于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而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违法性认识或认识可能性,可以揭示过失的心理。如行为人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施某一行为。只要否定故意的存在,就可以认为行为人是在过失在心理的支配下,如果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则可能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① [日]大?V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29页以下。
②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42、43页。
③ [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57页。我国亦有学者持此观点,即认为注意义务是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参见甘雨沛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61页。
④参见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页。
⑤参见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72页。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7页。
① [日]大?V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48—249页。
②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80页。
①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第275-261、285、286页。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232页。
②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84—185页。持此类观点的还有田宏杰博士:《违法性认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8—69页。
③田宏杰:《违法性认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4页、第15页。
①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93页。
②转引自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第73-74页。
③周晶敏:《违法性意识:故意犯罪之要件》,载《法学》,2003年第3期,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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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肇府办〔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肇庆市关于进一步扶持文化产业

发展的若干配套政策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文化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建设文化名市实际,特制定以下配套政策。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意见》(粤


府〔2005〕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市、县(市、区)各级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的1%投入文化事业。

第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继续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多方筹资建设重点文化工程。市重点文化工程主要有:市图书馆、市博物馆、市群众艺术馆改造建设等。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文化名市重点工程建设。捐赠款物累计超500万的,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同时,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文化等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条 在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的过程中,原有的支持政策保持不变;转企改制完成后,如要承担市委、市政府下达的专项工作任务及开展相关活动的,由同级政府专项补助;以文化产业为主的,继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改制后仍保留国有或国有控股性质的文化企业,承继原事业单位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资质、执照、证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予以保留延续,按相关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手续。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原由财政核拨和核补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实施过程中,在人员分流安置补偿上确有困难的,由改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文改办审核后,可在同级国企改革专户中预付一定数额的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费用。同时,对改制单位处置资产所得资金用于改制成本后的结余部分,要全部统筹用于文化体制改革、文化事业建设和文化产业发展,并优先用于对涉改单位人员的分流安置补偿。

第五条 各级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现行税制中适用于转制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为安置文化企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而新办的企业和现有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享受相应的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税部门根据转制方案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或国有文化企业改制后,其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第八条 从2010年起,一定三年,市政府每年安排200万元作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吸纳海内外各界的捐助。专项资金主要扶持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示范单位);在我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文化产业开发、生产经营、培训和中介活动的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市场开发前景和竞争力的文化产品生产单位;原创文化产品、文化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经认定的我市重点文化企业、重点文艺团体或文化产业开发项目等相关方面的发展。专项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批后执行。

第九条 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大力支持报业、广播电视业、印刷和电子出版企业的集团化发展,不断增强其影响力,对增资扩产或二次创业形成产业带动、投资当年发挥效益的民营文化企业,由本级受益财政给予贷款贴息扶持并按规定享受相关产业发展贴息优惠政策(市级贴息、补助等政府扶持资金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下同)。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实行宣传业务和经营性业务分开的,可以事业法人作为投资者兴办企业(按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并参与经营管理。其宣传业务继续享受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经营性业务转制为企业后,允许吸收国内社会资金进行股份制改造。经营性业务的经营收入每年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宣传业务。

第十二条 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具体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有关规定执行。对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第十三条 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第十五条 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执行。

第十六条 设立文化有限公司,允许其注册资本在2年内缴足,首期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允许投资人以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非货币财产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70%。

第十七条 支持设立文化产业基地。市级以上(含市级)文化产业基地可享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进入基地从事动漫画、网络游戏开发、创意设计等政府鼓励发展行业的企业,由园区所在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文化产品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文化企业出口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引进经认定的国内外高雅艺术和优秀民族文化艺术的演出,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进行资源整合,推动大宗文化产品出口,企业所在地的同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贴息补助。

第二十条 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订著作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质押办法,引导商业银行对文化企业给予贷款支持,对符合信贷条件的文化企业,可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一定的利率优惠;对民族文化贸易和民族文化用品生产企业给予政策规定的利率优惠。鼓励商业银行创新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鼓励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开发适应文化产业的贷款担保服务。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团体、个人依法发起组建各类文化投资公司。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公司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文化企业进入创业板融资。

第二十二条 本配套政策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执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由肇庆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名市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关于印发〈肇庆市加快发展文化产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肇府办〔2006〕36号)等有关文件继续执行。以往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配套政策不一致的,以本配套政策为准。


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3]5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粮食储备费用及轮换差价补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粮食储备任务,结合我市粮食储备工作的实际,进一步规范粮食储备费用支出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下达我市粮食储备任务(贸易粮,下同)为10万吨,其中市级3万吨,镇区7万吨(各镇区粮食储备任务详见附件)。
  第三条 粮食储备工作人员核定:
  (一)根据粮食储备管理工作每人负责保管粮食储备不少于500吨(含管理人员)要求,全市粮食储备任务10万吨,应配备管理及工作人员200人,包括从各粮管所事业编制96人中调整50人作为粮食储备工作人员使用。
  (二)根据没有实行集中储备、集中管理的实际情况,每一个粮食储备单位可聘用3名以下保安人员。
  (三)储备粮装卸以及保管期间的转仓、叠堆工作,可按需要聘用临时工人。
  第四条 粮食储备费用标准核定:
  (一)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费用,每年按市财政安排事业单位类别平均标准核定。2003年按市财政安排事业单位三个类别的平均数为计算标准,每人每年费用66200元(含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社保经费),全市管理人员150人(不含财政预算安排经费的粮管所事业编制96人中调整为管理工作人员的50人),1年共需费用9,930,000元(66200元×150人=9,930,000元)。
  (二)聘用保安人员费用,2003年按我市事业单位聘用临工费用标准核定,即每人每年20000元。全市34个储备单位,按每个储备单位聘用3人计算,1年共2,040,000元(20000元×34储备单位×3人=2,040,000元)。
  (三)储备粮装卸以及保管期间的转仓、叠堆工作聘用的临时工人费用,由粮食储备专项业务费列支。
  (四)专项业务经费 (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24.8元)
  1、粮食储备贷款利息:按现行贸易粮(大米)与储备原粮(稻谷)1:1.47的折率,1吨贸易粮折1.47吨储备稻谷价(下同)1853元,银行月利率4.425‰,每吨贸易粮储备折稻谷1年利息98.4元,按实际支付利息拨款(1853元×银行月利率4.425‰×12月=98.4元)。
  2、周转搬运费:为了保障储备粮在保管期间的储备粮质量,储备粮每年转仓一次(含出入仓装卸、叠堆),1吨贸易粮搬运费40元,折1.47吨稻谷58.8元(40元×1.47 折率=58.8元)。
  3、储备粮损耗费:储备粮保管期间的正常损耗为3‰,每吨为5.6元(1853元×3‰=5.6元)。
  4、财产保险费:为了使储备粮在保管期间遇上突发性灾害时减少损失,购买储备粮保险,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4.6元(1853元×2.5‰=4.6元)。
  5、粮食储备专用坭龙薄膜购置费用:按平均每吨粮食储备耗用4公斤坭龙薄膜、每公斤8.5元计算,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34元(4×8.5=34元)。
  6、储备粮专用药物购置费用:按平均每吨储备粮需药物0.04公斤、每公斤50元计算,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元(0.04×50=2元)。
  7、保管器材购置和消耗费用:电子测温设备、手动探温设备、扦样设备、薰蒸防毒设备、沥青纸、清扫工具等器材购置和消耗费用,每吨储备粮1年10元。
  8、地磅、衡器购置和检测维修费: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2.7元。
  9、机械通风设备、吸尘设备、气调设备购置和维修费: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5元。
  10、水电费:全市现有粮食储备单位34个,平均每个储备单位每天耗用水电30(吨)度,每(吨)度水电费均价按1元计,1年开支水电费372.000元,每吨储备粮1年费用为3.7元(34×30×365×1÷100000=3.7元)。
以上(一)至(四)项为粮食储备费用标准核定的主要依据。按上述标准计算,2003年每吨贸易粮储备费用为344.5元〔(993万元+204万元)÷10万吨+224.8元〕。
  第五条 粮食储备费用的管理:市级负责3万吨粮食储备任务的储备费用,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各镇区负责7万吨粮食储备任务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从各镇区当年预算分成中划扣,进入市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由市财政统一划拨。
  (一)市级粮食储备费用每月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实际储备量,按每吨费用标准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通过粮食风险基金账户划拨给粮食储备单位。
  (二)各镇区粮食储备费用由镇区粮食管理所每月根据实际储备量,按每吨费用标准送当地财政分局核实后,报市发展计划局汇总送市财政局审核划拨。
  (三)为了减少粮食储备利息的周转环节,市、镇粮食储备贷款利息每月由市财政通过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直接划入市农业发展银行。
  (四)粮食储备轮换差价补贴标准的核定: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采用竞价投标方式进行的,按购入与销售竞价投标的实际差价补贴;采用其他购入和销售方式的,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按当时粮食市场价格确定补贴差价标准。
  第六条 粮食储备单位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粮仓每年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各储备单位的实际需要,于年初提出计划报市财政局核实,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粮食储备费用以及粮食储备轮换差价补贴资金,按本暂行规定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