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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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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未经熟制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以及未经加工或者虽然经过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储备适量防疫物资;


(三)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


(四)制定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本省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动物疫情,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外,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和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饲养、经营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动物饲养场可以自行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免疫完成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测和验收。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免疫监测,合格的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标识;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九条 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实行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畜主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和疫病检测,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健康合格证,每半年申请进行一次动物疫病检测。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的种用、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乳用。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以及利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和动物疫病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的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疫病名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该名录对动物疫病进行检疫、监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控制疫病,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五条 在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活动中,畜货主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立即停止上述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组织当地畜牧兽医、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和疫情发生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和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一)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2、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


3、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4、对染疫、疑似染疫、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易感染动物产品运出;


2、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3、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或者流动;


4、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检测,对健康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对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6、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普查,并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2、禁止从疫区购进易感染动物及动物产品或者到疫区放牧;


3、确定人员监测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并销毁后,经过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病例的,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解除封锁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本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畜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分别出具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后,出具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销售、运输和参加展览、演出、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实行分割包装销售的,其使用的包装物上应当印有或者加贴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前应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示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验检疫证明和动物、动物产品,合格的换成相应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接收的动物及贮存单位接收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和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当事人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引入。引入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15—30日,合格的方可种用或者乳用。


从境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的,畜货主在15日内必须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派驻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经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任职证书,持证上岗,依法履行有关的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需查堵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拦截,并及时移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及其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采取相应的隔离、封存、留验、消毒、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三)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补消毒,对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重检,现场补检、重检不能定性的封存留验;


(四)对没有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补消毒;


(五)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动物产品装前卸后,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及有关器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领取消毒证明;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清出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其他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与动物防疫有关的部分,应当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审核。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员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贮存、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所用的证明、印章、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经营动物不按照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以及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包装物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研制及试验活动。没收非法经营或者研制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从疫区运出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和运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畜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对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而出具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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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11年3月,李某、鲁某、李某某合伙出资成立“邻水县顺兴中介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顺兴公司),从事代办汽车的年审、过户、转籍手续及机动车驾驶证和年审等业务。2011年8月,李某、鲁某、李某某与邻水驾校法定代表人袁某约定在顺兴公司营业场所设立“邻水驾校学府招生点”,按邻水驾校统一的收费标准招收学员,并向邻水驾校交纳报名费和管理费。李某、鲁某、李某某等人先后购进4辆轿车,由邻水驾校登记上户作为教练车,并聘请教练、利用邻水驾校的场地对学员进行培训,邻水驾校统一组织学员参加各科目的考试。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顺兴公司以邻水驾校的名义共招生290余人,收费达147万余元

  【分歧意见】

  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4人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4人明知顺兴公司无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资质且无国家规定的相关教学设施的情况下,在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也未将设置招生站(点)的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的情况下,擅自以驾校名义招收学员并进行培训,非法获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上述行为应当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李某、鲁某、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罪行法定的原则来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非法经营行为:(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前三种行为,而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又是否属于第四类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呢?从立法形式看,近几年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将非法买卖外汇、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等12种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既然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的行为做了列举性规定,并没有将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不应当把该行为作有罪类推。

  第二,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凡是能够用民法或者行政法来调整的法律关系,就不应当用刑法来规制。刑罚应当作为最后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案中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顺兴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属违章经营。邻水驾校与李某等人协商达成设立邻水驾校学府招生点,但未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主管机关备案,同时,招生点有违反规定培训学员的行为。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对于违反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此,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畴,不应由刑法来调整。

  第三,从事实层面上看,虽然李某、鲁某、李某某与袁某达成的协议为口头协议,但是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袁某作为邻水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与李某等人协商设立“邻水驾校学府招生点”,实际上在李某、鲁某等人与邻水驾校之间形成了一个有效的合同关系。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行为是非法进行行为。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不是法律规定的“专营”行为呢?法律没有规定。即便是属于专营行为,由于李某等人与邻水驾校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李某等人以邻水驾校的名义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责任也应该由邻水驾校来承担。

  终上所述,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等人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不构成犯罪,但李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应移送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国资委信息化办公室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信息[2012]1号


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了进一步提升中央企业网站建设水平,国务院国资委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7月印发了《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企业网站评估及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有关工作的通知》。在各中央企业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经研究,确定中国石油等16户中央企业为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企业(以下简称试点示范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并正式启动了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内容主要包括形象塑造能力、市场营销能力、在线交易能力、客户服务能力、资源整合能力、网站构建能力、网站保障能力、安全保障能力、网站群建设能力和网站推广能力。各试点示范企业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试点示范内容,着重开展有关网站能力专题研究和网站能力提升工作。为了更好地开展试点示范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加强对试点示范工作的领导,要紧紧围绕本企业的试点示范内容,明确企业内部各参与单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加强沟通和协调,落实专项保障经费,确保网站能力专题研究和网站能力提升工作于2012年底前完成。

  二、组织力量,深化融合,完成好网站能力专题研究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充分领会和运用好网站这种战略性资源,重新审视网络对企业发展的深刻影响,深入开展企业互联网应用、企业业务与信息化融合、企业业务与对外提供、企业网络服务协同等专题研究,高质量地完成网站能力专题研究报告,并提供各中央企业学习参考。

  三、大胆探索,努力创新,有效提升网站能力建设水平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紧密结合企业和行业特点,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提升网站能力水平。要始终坚持“以用户为中心,以服务为导向”,突出网站建设要与企业未来发展、企业服务提供、网络技术发展、用户使用效果等紧密结合,有效提升企业网站的业务融合度、用户回头率和影响力,提高网站能力建设水平。

  四、加强沟通,促进交流,总结好试点示范工作经验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及时总结和报送各阶段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下一阶段工作思路,国务院国资委将组织编发工作简报,通报各试点示范企业工作开展情况。要充分借助“外脑”,邀请有关方面专家、网站用户等为企业网站能力提升建言献策。试点示范工作结束后,各试点企业要系统进行总结并提出下一步工作思路。

  为了组织好试点示范工作,国务院国资委将于近期组织召开中央企业网站能力试点示范工作研讨会,交流和探讨试点示范工作;将不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到试点示范企业开展专项工作调研,为试点示范企业提供帮助;试点示范工作结束后,还将组织召开中央企业网站能力试点示范工作经验交流会,全面总结试点示范工作,交流试点示范工作经验。

  各试点示范企业在开展试点示范工作中,要及时向我们反馈遇到的问题,以及对试点示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及时组织研究并采取更为有效措施引导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联系方式:张祺,电话63192308。


  附件: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内容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1881407/n1882355/n14196673.files/n14196674.doc

                              国资委信息化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