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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36:50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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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搞好经济特区省会城市的规划、开发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复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海口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局在市辖各区设置规划监督分局,负责该区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及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规划局应当每二年至三年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市人民政府每二年至三年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局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市规划局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七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局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驻军、武警、港口、大学、成片开发区以及党政机关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申请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设计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均必须到市规划局登记,并由市规划局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规划设计成果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局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测绘与城市勘察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市规划局登记,并由市规划局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测绘与勘察成果不予认可。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四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开发建设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局应当组织鉴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发展规划,必须经市规划局参与评审。市规划局有权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规模大幅度改变,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规划管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公布。
城市规划公布的具体内容和方式由市规划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要符合特区省会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新建工业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
市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订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
市规划局应当制订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局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
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规划局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
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区,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控制。
第二十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先取得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

第五章 城市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核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选址意见书向市规划局申请定点。
市规划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管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者重要的工程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三)发出建设用地规划选址通知书,用地单位持该通知书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以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市规划局应当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到用地现场进行放线、定桩。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过程中,如果确需改变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应当向市规划局说明原因,经市规划局同意,并换发用地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通知书,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用地单位代为征用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部分用地。
前款规定的部分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均不得包括该部分用地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经市土地评审小组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市规划局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的组成部分。
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区域,不得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十五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在办理正式的土地使用权属手续前,必须向市规划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于前款规定的用地单位,市规划局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必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单位必须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手续。受让单位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规划局换发与实际拥有土地数量相符的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市规划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未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作项目,需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合作经营项目性质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不符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留用地和农民宅基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区和公司,应当在二年内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并至少达到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前款要求的,用地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市规划局申请,经市规划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审查并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局申报,并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局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开发经营土地的规划管理,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以及各类用途建筑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装修等。
第四十六条 市规划局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申请进行审批管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即进行现场踏勘;
(二)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审查初步设计方案,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审;
(四)在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向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向市规划局申请放线定位;
(六)建设单位施工至设计标高±0.00时由市规划局进行验线;
(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
建设单位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常住居民申请建设私有住房的,必须持有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居民建私有住房一般应当在原住房基地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四邻认可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放线定位与验线由市规划局负责进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局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期。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七章 市政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设计与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局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市规划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管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工程设计方案;
(二)审核工程设计方案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向市城建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向市规划局申请进行施工放线;
(五)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五十三条 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敷设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制定。
第五十四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局及其规划监督分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局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局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七条 市规划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
第六十条 市规划局应当制定具体的城市用地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管理的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周期的规定以及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当制定具体的、行之有效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局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三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已经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局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责令用地单位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对于申请建设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对于申请报建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对于申请报建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其他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对于申请建设的,市规划局一律不得受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用地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一)经市规划局确认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学校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对外无线通讯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对周围建筑或其基地的所有者的正当权益构成直接侵犯的;
(十一)经市规划局认定,对城市市容构成较大影响的;
(十二)经市规划局认定,情节恶劣,其行为对正常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构成严重影响的。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尚可利用的,没收归市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局认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有关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和限期采取规定的改正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一条 已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继续施工,对于强行继续施工的,市规划局有权采取措施强行制止,对继续施工的部分予以强行拆除,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规划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市规划局及其监督分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原有的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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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关于印发《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和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农业部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关于印发《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和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乡镇企业局:

  现将《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为激励广大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奋发进取,为实现"八五"计划的宏伟目标努力奋斗,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决定在今年举办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

  这次评选名额110名,其中100名"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10名"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已在1989年度被评为"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同志,不再参加本次"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评选,可参加"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评选。

  本次评选活动从1991年7月份开始到10月底结束。9月20日前以省为单位将推荐人选申报表(一式两份)报到评选办公室(团中央青农部),推荐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候选人,还须同时整理3000字事迹材料。推荐人选请按顺序排列。全国十大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实行差额评选,由评委会从各单位推荐的第一名次中择优选定。

  评选条件、程序及其他有关要求请依照《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附:一、《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

  二、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委员会名单

 

评选全国优秀青年乡镇
企业厂长(经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和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健康成长,充分发挥青年优秀管理者的示范、带头作用,加强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活动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乡镇企业的乡(镇)办企业、村办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户办企业和乡镇联营企业、三来一补企业,年龄35周岁以下的厂长(经理)、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企业集团、工业总公司的总经理均可参加评选。

  第三条 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依法经营。

  二、企业管理科学,经营有方,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高,经济效益好,对国家、集体贡献大。

  三、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艰苦奋斗,廉洁奉公,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生活,个人品德好,在群众中威信高。

  四、重视科技进步和人才开发,所在企业技术引进、革新和设备改造成绩突出。

  五、本人连续担任厂长(经理)三年以上,并受到过地(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表彰,或所领导的企业获得过地(市)级以上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从"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中择优评选"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名额一般控制在10%左右,年龄可放宽到38周岁。

  第五条 组织领导

  一、评选活动由团中央和农业部共同领导,成立"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委员会,由两部委领导挂帅,评委由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和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名单附后)。

  二、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团中央青农部,委托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秘书处承办评选的具体事务。

  三、各地评选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和乡镇企业局共同组织,负责考核和申报工作,团省委及计划单列市团委青农部承担具体事务。

  第六条 评选办法

  一、评选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进行,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行初评,并组织考核。推荐候选人时,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加盖公章,还须填写"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申报表",另附详细的事迹材料,一同上报。经评选办公室进行资格初审后报评委会审定。

  二、评选原则上按申报名额的20%的差额进行。

  三、评选活动原则上每三年进行一次,由两部委统一部署。

  第七条 表彰奖励

  一、每届评选结束时,举行发奖仪式,以共青团中央、农业部的名义共同授予"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全国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

  二、"明星青年乡镇企业家"可直接优先进入下届"全国乡镇企业家"系列,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加授"全国乡镇企业家"和"全国长征突击手"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可优先推荐参加"全国乡镇企业家"的评选。

  第八条 有关要求

  一、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评选是一项政策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团委、乡镇企业局要认真负责,互相协作,精心组织。

  二、评选要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严格审核,公正客观。

  三、认真贯彻合理竞争、择优评选的原则,参加评选的厂长(经理)不得托人情,拉关系,请客送礼,弄虚作假。违者,取消参加评选的资格。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评选办公室负责解释。

 

全国优秀青年乡镇企业厂长(经理)
评选委员会名单
主 任:

  马忠臣  农业部常务副部长

副主任:

  洛 桑  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评 委:

  黄海光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司长

  韩长赋  团中央青农部部长

  张 毅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副司长

  陈福桂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处长

  赵汝霖  中国乡镇企业协会副秘书长

  宗锦耀  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处长

  吕 敏  团中央青农部副处长

  杨联芳  中国乡镇企业报社常务副社长

  樊永生  中国青年报社副总编辑

评选办公室主任:韩长赋(兼)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8第2号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氧气、溶解乙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气瓶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的开工建设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含换瓶站点)的经营、钢瓶销售和燃气使用及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燃气企业经营许可及监督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的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气瓶储存、运输的公共安全管理,消防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及换瓶站(点)的消防审查及监督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气瓶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和运输工具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气瓶的充装


第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其中,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同时具有《吉林省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充装氧气、乙炔气体的,应同时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许可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换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定资格;
(二) 取得政府规划等部门的批准,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乙炔气体的储配站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三) 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 有与充装的介质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验手段、场地厂房、安全设施、一定的充装介质储存(生产)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五) 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处理措施,并能有效的运转和执行;
(六) 充装活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够保证充装工作质量;
(七) 能够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向气瓶消费者提供气瓶的,应对气瓶的安全负责;
(二) 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 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记录,并对气瓶充装安全负责;
(四) 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及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 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 负责气瓶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 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各充装单位要分期分批对过期和不合格气瓶进行置换,达到气瓶规定的使用标准。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安全管理,建立自有产权气瓶技术档案。气瓶充装单位负责在气瓶上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气瓶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使用登记表等。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气瓶充装作业、充装前检查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上述内容的检查。

第三章 气瓶的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严禁超过50公里。
第十四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点)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换瓶站点,不得跨县(市、区)充装。
第十六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 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 不得对气瓶进行焊接,不得更改气瓶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 不得使用报废气瓶;
(四) 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 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第十七条 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充装单位,充装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章 气瓶的检验

第十八条 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其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必须先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做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不允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政府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白山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