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7:53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3月1日 [2005]民四他字第4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关于罗定市供电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就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作出了[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罗定市供电局以裁决事项超出合作合同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以及执行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因是否接受当事人的变更反请求系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的事项,且罗定市供电局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当承担责任,故其有关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及执行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但本案合作合同存在于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仅约束该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仲裁庭无权就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合作公司辉罗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以及与罗定市供电局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由于借贷合同及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且该委已就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作出了[2004]穗仲案字第1692号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中有关股东借贷损失的内容,超出了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应认定属于超裁。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本案应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中的股东借贷损失部分。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罗定市供电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5年11月1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辉恩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一案,作出了[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后罗定市供电局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对涉案仲裁裁决予以部分撤销,并依规定就本案向我院进行请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第一项是支持辉恩公司要求罗定市供电局支付赔偿金1600万美元的请求,而辉恩公司是根据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出具的清算结束报告计算赔偿金的,清算报告确认辉恩公司损失注册资本金9 992 960美元、股东借贷损失余额12 839 188.87美元,合计损失22 832 148.87美元,辉恩公司要求罗定市供电局赔偿其损失总额的70%,即1600万美元。股东借贷是指辉恩公司借给合作公司的款项,且双方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还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本案仲裁裁决将辉恩公司借给合作公司的款项也作为辉恩公司的损失,并裁决由罗定市供电局赔偿,超出了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签订《合作合同》的仲裁条款的范围,不是双方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因此,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第一项。
  经审查,我院倾向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部分撤销。首先,涉案仲裁裁决部分超裁。第一,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就合作建立辉罗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中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明确了《合作合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是辉恩公司和罗定市供电局。第二,仲裁裁决第一判项中的股东借贷损失12 839 188.87美元是基于《贷款合同》、《再贷协议》、《确认书》确定的,其中《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就贷款纠纷提交广州市仲裁委仲裁的仲裁条款,广州市仲裁委也已经对此作出了裁决。后两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罗定市供电局作为担保人,辉恩公司作为出借人,辉罗公司作为借款人,由辉恩公司作为股东借款给已经成立的合作公司辉罗公司。因此,股东借贷损失是基于三份股东借贷合同产生的,股东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是辉恩公司和辉罗公司,股东借贷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主体有别于《合作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股东借贷损失的争议不属于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涉案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股东借贷纠纷没有管辖权,该仲裁裁决就借贷损失该部分的裁决属于部分超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和钧院法释[1999]第16号“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的规定,本案股东借贷损失与注册资金损失是可分的不同事项,双方当事人就股东借贷损失的数额12 839 188.87美元均表示认可,债权人辉恩公司对该损失仅请求70%,即12 839 188.87美元×70%=8 987 432.209美元,仲裁庭对该8 987 432.209美元部分的裁决属于超裁,应当对8 987 432.209美元部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综上,我院倾向认为,部分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即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第一判项中关于股东借贷损失的70%即8 987 432.209美元部分。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本案股东借贷纠纷的主体虽与《合作合同》纠纷的主体不同,但是修订的《合作合同》第5.2、5.4条规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借贷资本指本案所涉的外方借贷给合作公司的资金。《合作合同》补充条款中也约定,外方的债权和股权值大于设备值时,设备的处置权归外方所有。《合作合同第19.2条约定,如提前终止合作期限和解除合同,应分清责任。可
见,《合作合同》也涉及对股东借贷及处理的约定,《合作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否属于《合作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约定的“……一切争议……”把握不大。
  综上,依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10〕3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至6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具体权限划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七)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
(九)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
  第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向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提请节能审查。
  第十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一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34号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根据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噪声污染现状,特制定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市区区域环境,规划期限为五年,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算起。标准中所称昼间指北京时间6时至22日,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三、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边界规定如下:
  (一)居民、文教区(共五块)
  1、昌安东村块
  边界:萧甬铁路---大滩---梅山江---104国道绍兴段北线---上沙盆底---萧甬铁路
  2、白马新村块
  边界:中兴中路---环城东路---长桥河---中兴中路
  3、府山小区块
  边界:日晖弄---小校场---油车弄----龙珠里----府横街----府山风景区南----庞公池----环城西路----胜利西路----西小路----上大路----日晖弄
  4、望花新村块
  边界:解放南路----延安路---新建南路----东咸欢河沿----缪家桥河沿----双池----人民中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解放南路
  5、鹤沁苑、鹿池苑新村块
  边界:人民东路----平水东江----延安东路---环城东河---人民东路
 (二)一类混合区(共四块)
  1、中兴块
 边界:中兴中路---长桥河沿---东双桥东河沿----望春桥河沿----双池----缪家桥河沿----东咸欢河沿----新建北路----西街--中兴中路
  2、辕门新村块
  边界:新桥江----兰渚江----104国道----环城西路----龙横江---新桥江
  3、府山街道、城南小区块
  边界:解放南路----环城南路----中兴南路(南延)---104国道绍兴段南线----南池江---凤凰山北---坡塘江----104国道----大校场沿鉴湖新村南延---风则江----环城西路----庞公池---府山风景区南---府横街---井巷----道横头----人民西路----解放南路
  4、绍兴开发区块
  边界:涂山东路(环城南路东延)----环城东路----人民东路----环城东河----延安东路---平水东江----涂山东路
 (三)二类混合区(共二块)
  1、城北块
  边界:萧甬铁路----昌安直街----西街----草藐路----上大路---西小路----胜利西路----环城西路----环城西河----萧甬铁路
  2、东街块
  边界:人民中路----望春桥河沿----东双桥东河沿----长桥河----环城东河----人民中路
  (四)商业中心区(共一块)
  市中心块
  边界:新建南路----延安路---解放南路----人民西路----道横头----井巷----龙珠里---油车弄---小校场----日晖弄----草藐路---西街----笔飞弄----新建北路----新建南路
  (五)工业集中区(共四块)
  1、城东块
  边界:萧甬铁路----平水东江---人民东路---环城东河----长桥河----环城东路----中兴北路----萧甬铁路
  2、西郭块
  边界:兰渚江---姚家娄----鹅头桥--104国道绍兴段北线----梅山江----大滩----萧甬铁路----环城西河----104国道----兰渚江
  3、偏门块
 边界:亭山北----娄宫江----104国道南线----外环西路----龙横江----环城西路----风则江----大校场沿鉴湖新村南延----104国道南线----外山--亭山北
  4、城南块
 边界:环城南路----禹陵至稽山桥河----直路村河----东岸头----沙埂头----104国道绍兴段南线----中兴南路(南延)----环城南路
  (六)交通干线及交通干线两侧
  1、交通干线道路名称如下:
  解放南路、解放北路、人民东路、人民中路、人民西路、胜利东路、胜利西路、中兴中路、中兴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104国道、104国道绍兴线南线、104国道绍兴段北线、绍大公路、绍甘公路、萧甬铁路。
  2、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宽度范围如下:若相邻区域是居民、文教区,则按50米划界;若相邻区域是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由按35米划界;若相邻区域是工业集中区,则按20米划界,起点选在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交界处。但若在上述两侧范围内,建有能起到明显阻拦干线交通噪声的效果,并使其后不受交通噪声影响的某种(三楼以上)建筑物时,两侧区域应为道路边界至该建筑物间地带。
  四、本规定各区域环境噪声的标准值按GB3096--8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同时,工业噪声源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工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执行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执行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内河两岸噪声执行GB11339--89《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五、各使用区域之间的边界噪声以高标准从严控制。例如:工业集中区与居民、文教区相邻时,工业集中区内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传进居民、文教区内噪声不能高于居民文教区标准。
  与建成区相连未划入本适用区域范围的乡镇暂按“二类混合区”标准执行。
  火车、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按交通干线道路两侧标准执行。
  现未划入交通干线的道路,随交通量的增加而增设。
  六、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现未划出“特殊住宅区”,如果有单位或部门在声学环境上有特殊要求,可以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经市环境保护局作现场评价,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特殊住宅区”。
  七、在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商业集中区及工业集中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批、验收时,当项目所在地附近居民相对密集时,应按所在功能区域的噪声标准相应从严一档要求(低5分贝)。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