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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8:22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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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林策发[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获得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开展征占用林地活动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包括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被许可人,是指取得国家林业局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取得国家林业局核发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森林经营单位。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承担。
  第五条 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核查被许可人从事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情况。
  第六条 核查内容:
  (一)被许可人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被许可人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
  (二)根据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实地核实其使用林地的地点、面积、用途,与国家林业局核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根据实地核实情况,确认被许可人是否弄虚作假骗取行政许可,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先行使用林地、越界占用林地、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等违法使用林地情况。
  第七条 监督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时不得少于2名监督检查人员,并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内容,同时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核查情况予以记录,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被许可人在征占用林地中存在违法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认定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做出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举报征占用林地建设项目违法占用林地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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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防治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城乡犬类管理,特别是狂犬病的防治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和狂犬病的防治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的养犬进行审批和管理。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城乡合法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的预防和对畜间狂犬病的疫情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人间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被狂犬咬伤者的预防注射和抢救治疗。
二、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工矿住宅区、 游览区、宾馆、机场范围内,除经批准喂养的军犬、警犬、保卫犬、科研用犬、 演艺犬外,禁止养犬。
三、经批准喂养的犬,应实行关养、拴养,不准放入街道等公共场所。军犬、警犬、保卫犬等外出执行任务时应有人牵引管束。
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公安机关发给的准养证明,将犬带到当地兽医防检站按时注射预防狂犬病的疫苗、挂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所需费用由养犬单位和犬主负责。
在县、市城镇非法养犬,当地政府和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有权组织捕杀。
四、农村养犬必须加强管理,如发生狂犬病时,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将疫点内的犬全部捕杀;对疫点周围受威胁地区的所有家犬,使用狂犬病疫苗紧急防疫注射,费用由犬主自负。对抗拒捕杀和不接受预防注射的犬主,由公安部门实行罚款20至30元,其犬伤人
者,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经济损失概由犬主承担。
五、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对狂犬病的危害性和防治方法的科普知识宣传。工商部门要加强家犬交易和狗肉汤锅农贸市场的管理。家犬在成交前须经兽防站检疫,必要时注射狂犬病疫苗。
六、家犬免疫牌、免疫证不得转卖、转借、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和损坏,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或换发,家犬在宰杀、出售或死亡后,应向原发证单位办理牌、证注销手续。
七、凡违反本规定者,除批评教育外,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政拘留或罚款10至40元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8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12月11日在北京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了加强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根据请求,并按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检察院。

  第四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五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方通过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请求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六条 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请求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请求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可应请求机关的请求,在执行方法和形式方面适用请求方的诉讼程序规则,但以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前提。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九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仅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诉讼行为。

  第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请求机关认为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确切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方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五、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被请求机关应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请求机关在被请求方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刑事判决、法院裁定、决定和法院核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质所作的决定。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地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应按照被请求方规定的格式写成,并附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一方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方依照本国法院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律效力
  经缔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的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与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一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一方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以及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况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审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曾被缔约另一方法院判刑的人员的前科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三十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具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一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中央机关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办理案件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从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阿·卡米洛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