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班线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发展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客运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本辖区农村客运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农机、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和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州内农村公路建设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以及《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同步实施安全保障设施建设工程,并达到相应技术标准等级要求。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将已通行客运班车的农村公路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并定期给予养护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简化农村客运站、招呼站建设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片区中心乡镇或重点乡镇的农村客运站建设。
第三章 规范发展农村客运
第九条 州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省道路客运安全通行勘验技术要求,结合我州农村道路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因路定车型”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第十条 竣工验收合格农村公路需开通客运线路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应在40个工作日内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因路定车型”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
勘验报告应就所申请农村公路能否开通客运线路以及适运客车车型提出明确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作为农村客运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州内农村公路开通客运线路必须依据勘验报告,符合开通农村客运线路标准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准予农村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应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个体私营客车,可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纳入农村客运经营管理范围的农村客运经营者,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相关规定,农村客运经营者可享受油价补贴政策,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政策规定及时将油价补贴落实到具体受益对象;
(二)减免各种办证(照、牌)费和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价格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票价。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二)公司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合法合格客运车辆,且客运车辆总数一般不少于10辆。
(三)公司客运车辆驾驶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检测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和客运经营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
现有城市公交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的,可申请开通农村客运经营线路。
第十七条 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
(三)取得符合客运车辆驾驶要求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客运从业资格证。
(三)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或者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农村道路客运公司应加强驾驶人培训教育,自觉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和安监等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建立农村客运车辆安全日检制度和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所辖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客运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客运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和农村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按层次进行考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要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乡镇片区交警中队,依法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乡镇片区交警中队工作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办公场所由所辖片区的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应当在车门上标明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部门和乡镇街道每季度至少对农村客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
公安交警部门每年应对农村客运车辆安全性能按规定要求进行强制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农村客运站场日常安全管理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客运公司应当按要求组织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继续教育、培训和考试。不按要求参加安全继续教育、培训、考试的,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相关客运公司和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客运公司招聘不具备从业资格驾驶人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的,或者发生因全责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交通运输部门应依法对相关客运公司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对相关客运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账(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和未经安检合格客车出站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和制止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切实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落实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措施,全力确保校车运行安全,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农村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农村学生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县市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要深入农村公路沿线和乡镇墟场开展执法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安监站要积极配合执法。
第六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交通运输、安监、教育、宣传、农机等部门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教育、宣传、农机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进校园、进农村”活动。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将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期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督查并予以通报。县市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不少于四次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
第四十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及概念
法人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基石,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不能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利益。但是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常见的空壳公司、脱壳经营、虚假出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格滥用等,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对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滋扰。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所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矫正。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的,美国首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先河,随后,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确认了该制度,将其作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例外,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目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重要共识。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了明确:“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的导入不仅对于强化公司股东的责任,使有限公司弊端缩小到最小范围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已加入WTO经济环境的我国建设诚信社会主义国家也具有积极意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称“直索责任”,是指当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将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 ,而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该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 ,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的。
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
应当明确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是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法理,则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来意义。所以,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一直都极其慎重,并且各国还针对各自司法判例的实践,以公平、正义法理念为宗旨,对该法理的适用要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一般来说,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一)前提条件。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也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二)主体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主体,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产生,只有支配股东或曰控制股东之存在,才有该理论运用之必要。其强调,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它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谋自己之私利的情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有人则认为,滥用公司人格者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的董事、公司职员以及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是针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其适用要件之一应当是股东有此种滥用行为,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它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律针对这种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当然,上述结论是建立在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公司股东,而只是公司聘用人员的身份基础上的。对于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即股东身份与董事身份或其它身份集于一身的情形,则另当别论。在此情形下,应当依照股东和董事不同的义务标准将其两种不同身份区分开来,针对不同身份适用不同的责任。只有以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格,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而设立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是难以说通的。就股东而言,他们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大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有时对其不利。但是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的目标,股东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当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既具有股东身份,又具有其他身份时,就必须区分其不同的身份,决定是否适用这一法理。
(三)行为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针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创设的,因此其适用要件之一当然是要求必须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存在。至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表现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经济现象。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有抽逃出资、空壳经营、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即公司人格形骸化,使公司成为股东(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等等情形。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非常隐蔽,因此企图用成文法的形式把这些纷繁复杂的行为都包括进去,固定下来是不可能的,具体个案中,法律实践者只有根据公平、正义的法理念,并借助于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去判断,才能决定是否适用这一法理,从而也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其实际运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
(四)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在于通过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来保护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因此它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全面的否定,而是仅仅在个案中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才适用的法律制度。因此,只有利益相关人因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而遭受到损害时才有适用该法理之必要。也就是说,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否则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当然,利益相关人所遭受的损害只有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引起时,才能适用该法律制度,即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
综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绝对化纠正,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它仅仅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是法人人格独立法理的例外,其适用要件和适用场合虽然难以完全概括,但却有着极其严格的要求,不能任意扩大这一法理的适用,否则将会与其“利益衡平器”的主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