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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0:40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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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2]116号

2002-12-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发展和完善土地市场,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提供高效安全的代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决定在土地登记代理行业建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现将《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土地登记代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对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登记代理人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的人员。
  英文名称:Land Registration Agent
  第四条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负责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编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4年。
  (二)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2年。
  (三)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四)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五)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博士学位,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第十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定期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登记后方可以土地登记代理人名义,按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的初审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同意后,送所在地省级土地代理登记初审机构,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登记。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由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证》。
  第十四条办理登记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二)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土地登记代理人 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手续。变更职业机构者,应当及时理变更登记手续。
再次登记,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外,还需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脱离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岗位连续2年以上(含2年)。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行代理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构及登记初审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使用及有关情况。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帮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四)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五)查证土地产权(六)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
  (七)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承担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应获得合理佣金。
  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执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土地登记代理有关的资料,拒绝执行委托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经登记备案后,只能受聘于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土地登记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或在其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兼职。
  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对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负责,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长期从事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按国家规定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二十九条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及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负责日常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试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分工由各协商确定。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6月。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设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等4个科目。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25小时。
  第五条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六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报名条件。
  第七条在《暂行规定》下发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和地籍调查2个科目,只参加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和土地登记代理实务2个科目,并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即可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条为保证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国土资源部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师资培训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有计划的组织。实施培训和继续教育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授权组织编写培训、继续教育教材和有关学习资料,监督、管理培训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国土资源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教材和举办各种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条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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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为了有效地控制我市新增摩托车的发展总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自一九九四年起,对新增摩托车上牌额度实行有偿使用,并通过竞购方式收取有偿使用金。现经市政府研究,对我市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管理实行以下暂行办法:
一、有偿使用金的来源
本市范围内新增的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收取的有偿使用金。
二、有偿使用金的使用
1、在扣除竞购费用后进行分配,主要用于加快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
2、在有偿使用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市长备用金,主要用于城市交通管理中应急事项的费用支出。
3、江宁、江浦、六合、溧水、高淳五县在本辖区内收取的私人擅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其总额的60%返还给县政府,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交通管理。
4、市计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在有偿使用金总额中提取2%,用于弥补日常工作经费开支。
三、有偿使用金的管理
1、根据收支两条线分开的原则,有偿使用金由财政专户存储,实行专款专用。
2、凡需使用该项资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须向市计委申报,由市计委审定是否符合使用范围,并提出使用计划,经分管市领导批准后实施。



1994年11月16日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劳改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于劳动改造机关(含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管教所、拘役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于直接受理的劳改工作干警、担负看押任务的武警(以下简称武警)的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四)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满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和劳动改造机关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劳动改造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劳改检察分工受理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检察劳动改造机关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纠正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保障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检察罪犯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保障惩罚和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正确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通过检察活动,对罪犯进行法制宣传和认罪服法的教育;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第三条 在劳改检察中,贯彻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劳改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检察收押罪犯是否合法。
(一)收押罪犯有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
(二)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拘役所收押了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是否转送少年管教所;少年犯年满18周岁后,余刑2年以上的是否转送监狱或劳动改造管教队;
(三)除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外,是否还收押患有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罪犯;是否收押有怀孕及哺乳自已婴儿的女犯。
第五条 检察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批准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依法正确执行。
(一)交付执行时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是否已通知执行单位;
(二)监督考察组织是否健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对监外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纠正;对监外执行条件已消失或表现不好的,应当建议收监执行;
(四)执行机关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期满后,是否按时宣布解除管制和恢复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考验期限已满后,原判刑罚是否不再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时,是否按时办理释放手续。
第六条 检察执行机关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检察公安机关对于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是否依法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于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应予减刑的,2年期满后,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是否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执行死刑。
第八条 检察对监内服刑罪犯已判决、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依法交付执行死刑。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一)有无核准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是否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是否执行不示众规定;尸体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执行死刑后是否通知罪犯家属;
(三)在执行时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发生罪犯喊冤、要求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者怀孕的,应当建议停止执行。
对监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情况,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第十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满的罪犯和其他依法应予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予以释放,并开具释放证明书。
第十一条 对劳动改造机关在执行刑罚中,认为判决有错误转请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节 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劳动改造机关在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中,执行法律和劳改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察对反革命犯与普通刑事犯、男犯与女犯、同案犯、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罪犯,是否实行分管分押;外籍犯是否单独关钾。
第十四条 检察提审、押解、罪犯接见和罪犯通讯是否符合规定,监管措施是否安全严密。
(一)提审、押解罪犯是否安全;罪犯接见、通讯是否符合规定;
(二)监房周围的警戒设施是否业密有效,监内有无危及安全的危险物品;
(三)生活、学习和劳动现场,有无干警管理或武装警戒;
(四)使用罪犯从事零星分散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五)对严管罪犯的监管措施是否安全;
(六)对脱逃的罪犯是否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追捕,捕回后是否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有无用罪犯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罪犯为非作歹、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违法犯罪的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对罪犯警戒、使用武器、戒具和关禁闭是否符合规定,对关禁闭不当,违法击毙、击伤或违法使用戒具造成伤亡的情况,要及时检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对罪犯是否按规定进行政治思想、法制、监规、文化技术和出入监等教育。
第十八条 检察有无对罪犯实行超体力劳动,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罪犯的伙食标准、监舍条件和医疗卫生,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劳改工作干警、武警有无对罪犯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克扣囚粮、囚款或者贪污行为;有无对罪犯及其家属进行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机密和私放罪犯的行为;有无阻挠、扣押、擅自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以及报复陷害申诉人或控告人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察劳动改造场所罪犯组织反革命集团、行凶、越狱、暴动、哄监闹事,以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疫情和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协助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察对罪犯刑满后强制留场(厂)就业,是否符合规定,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
(三) 强制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劳动改造机关干警和武警在监管场所内发生和发现的犯罪案件。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上述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受理的案件,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或当地县(区)人民检察院,向当地县(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当地检察分院或市(州)人民检察院,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驻场(厂)检察组办理的案件,应当经当地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罪犯脱逃后又犯罪的案件,如果是劳动改造机关捕回后发现的,按照本细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辖程序办理;如果所犯新罪是在作案地发现的,由作案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人原判刑已满,应当向本人宣布刑期已满按期释放。如果所犯新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可在释放的同时予以逮捕。案件正在侦查阶段的,由劳动改造机关经过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正在审查起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正在审判或在上诉期间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在押罪犯在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应当处以刑罚的案件,是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发现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果在罪犯犯罪所在地发现的,由当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理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向人民法院申诉被依法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二)不服法院对监所检察部门办理起诉的犯罪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
(三)对劳动改造机关工作干警和武警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四)申诉、控告受到阻力,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办理的;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对以上申诉和控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自行查办,或者邀请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确属冤错的案件,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改判后应监督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如冤错案件是因原办案人员违法乱纪或由他人诬告造成的,确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确属无理申诉的,应当依法驳回,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教育罪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对控告违法属实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对控告不实的,如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以及武警部队的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变换意见,及时研究解决监管改造中存在的问题。重大问题,可联合调查。
第三十一条 进行劳改检察时,可以听取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讯问犯人,察看警戒、监管设施和生产、生活场所等。
第三十二条 检察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查明事实,弄清原因,分别情况,依法处理;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提出纠正,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遇有多次提出纠正仍不改正的情况,应当向上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要支持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直至使问题得到解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发现劳动改造机关监管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实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的先进经验,可以协助有关单位进行总结推广。
第三十四条 对于劳动改造场所发生的下列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越狱、动狱、组织反革命集团、大规模械斗、聚众哄监闹事、集体绝食的;
(二)行凶杀人、放火、投毒、报复伤害干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击毙、击伤罪犯,打死、打残罪犯和私放罪犯;
(四)造成重大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生产事故;
(五)重大疫情和流行性传染病;
(六)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三十五条 劳改检察工作应当推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做到经常化,制度化,以保障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六条 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治自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改单位呀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派出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劳动改造场所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分、州(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组,派驻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组应设在劳动改造机关区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