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海省军区司令部关于印发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军区司令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海省军区司令部关于印发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13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军分区(警备区):
《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省军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军区司令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青海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实施办法
(二〇〇九年八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的有关精神,扎实做好我省高校毕业生预征入伍工作,切实提高新兵质量,改善兵员结构,加快推进部队信息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在省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教育厅负责筹划实施。
公安、卫生、民政、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州(地、市)兵役机关和教育部门具体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辖区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县(市、区)兵役机关与同级教育部门和院校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条 各级兵役机关协调教育部门成立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领导小组,及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和预征工作会议,分析形势,部署任务,明确职责,制定措施。
第三条 各高校成立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领导小组,把预征工作纳入学校党政领导“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挂帅;高校毕业生预征工作一律由学生处或就业指导中心牵头,学校武装部(保卫处)、宣传部、学生资助中心等部门积极配合,扎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入伍应征各项工作。
高校将毕业生应征入伍的政策宣传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就业指导课;适时召开院系高校毕业生入伍政策宣讲会,把有关政策规定宣传到每个毕业生,激发参军热情。
院校学生处或就业指导中心设立预征宣传点和报名点,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随时做好报名人员情况登记和政策解释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院校,扎实搞好调查普查,全面摸清当年毕业生数量、专业、户口所在地等情况,建立个人信息档案,制定预征工作方案。
第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地方宣传、教育部门和院校合力搞好宣传发动,宣传面必须达到100%。
第六条 (市、区)兵役机关、地方卫生部门和院校,负责搞好目测、病史调查,抓好外科、视力、肝功等项目检查,受检率必须达到100%。
第七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公安、教育部门和院校严格按照政审条件,认真搞好政治初审和走访调查,加大少数民族地区学生审查力度,严格落实责任制,做到谁审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
第八条 初检初审合格人员全部确定为预征对象,县(市、区)兵役机关和院校认真组织填写《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和《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教育部门负责审查学历和《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填写情况。预征对象人员名单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天。
第九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兵役机关9月20日前将预征对象人员名单逐级通知到各单位,层层建立外出登记、情况互通、定期汇报等制度,每月向派出所、用人单位、村(牧、居)委会了解预征对象活动情况和现实表现,并记入个人信息档案。
第十条 各高校在毕业生离校前做好预征对象准确通信方式的收集工作,学校武装部或学生处每月保持1次联系,并于10月31日前提醒预征对象到户籍所在地兵役机关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省征兵办公室根据各单位上报的高校毕业生预征对象数量分配征集任务,并结合审批定兵情况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征集指标,最大限度地满足高校毕业生征集需要。
第十二条 征兵报名前10日,县(市、区)兵役机关逐一通知预征对象参加报名,预告参加体检相关问题 。
第十三条 征兵体检前5日,县(市、区)兵役机关逐一通知体检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外地就业人员在征兵体检时间内报名,兵役机关优先受理。
高校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参加体检,除器质性或传染性疾病外,一般不得单科淘汰。
体检结果及时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10天。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要安排教育部门和院校有关人员参加审批定兵全程;审批定兵时,将体检、政审合格人员,按照高校应届毕业生、高校往届毕业生、高中(职高、中专)应届毕业生、高中(职高、中专)往届毕业生、初中文化程度青年五类区分,高学历青年没定完不能定低学历青年,应届毕业生没定完不能定往届毕业生。
定兵名单逐级上报,并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高校毕业生专业和个人特长,充分考虑教育部门、院校和本人意愿,优先分配到专业性较强的部队服役,调整确有困难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地方民政部门,按时足额发放农业户口高校毕业生义务兵军属优待金;退出现役后,按现行政策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申请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等情况进行复核;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征入伍毕业生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将有关资料逐级上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省财政厅会同教育厅按时给所属高校拨付资金;各高校及时向毕业生补偿学费。
第十八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配合地方教育部门,负责收回被部队退回高校毕业生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
第十九条 高校毕业生入伍预征工作经费列入年底征兵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按照应届毕业生条件办理退役后的报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考试管理中心负责协调落实“高校毕业生服役退役后免试入读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报考硕士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后免试入读硕士研究生”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厅负责对各高校预征工作实施具体检查指导,并纳入学校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落实奖惩。
第二十三条 省征兵办公室负责州(地、市)、县(市、区)兵役机关预征工作检查指导。对预征、初检初审合格人员未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征兵体检、政审合格人员未定兵的,且无特殊情况者进行查实处理;对预征对象人数较多、入伍比例较大的单位实施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军区司令部、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12
国税发[2001]14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切实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对于及时发现和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遏制犯罪分子以注册商贸企业为手段从事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规定,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按月对商贸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凡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并停供专用发票,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各地反映,此项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目前金税工作尚未覆盖增值税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信息的采集与评估工作,依靠手工作业难以做到按月对所有商贸企业进行纳税评估。二是《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要求。三是纳税申报情况异常是否有正当理由,只有通过稽查才能确认,移送稽查以前难以确认。四是,纳税评估的工作职责不明确,不利于组织和落实纳税评估工作。为了解决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切实开展商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特制定《商贸企业增值阁纳税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对其他商贸企业是否进行纳税评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所称商贸企业,系指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品流通企业。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
(三)《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样式附后,一式两份);
(四)《税收专用缴款书》;
(五)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三、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须在2002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逾期不申报的,此项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再予抵扣,对于商贸企业的此项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2月底前核实完毕,并于2002年3月底以前逐级上报至总局,不得延迟。
四、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的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进出口经济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或委托代理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完毕的,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有关的进口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相关的尚未抵扣完毕的进口货物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所有商贸企业,无论其是否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凡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五、凡当月应进行纳税评估的商贸企业,其每月纳税评估必须在当月完成,不得延迟。
六、《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所规定的纳税评估内容必须全面分析,不得遗漏。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属于异常,即须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七、纳税申报异常的商贸企业被移送检查后,稽查部门应首先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如果需要检查被移送的商贸企业是否有其他税收违规行为,对其他税收违规行为的检查,则应在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之后进行。
八、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需要停供专用发票和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的,由稽查部门确定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执行。移送检查的商贸企业,在检查期间发生销售行为需领购专用发票的,可向稽查部门提出领购申请,由稽查部门审核是否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及应税销售额是否真实。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并且应税销售额真实的,由稽查部门通知纳税评估岗位核定专用发票限额和用量,并由纳税评估岗位通知发票发售部门按照核定结果销售专用发票。
九、增值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与纳税评估的管理工作,应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负责。凡目前尚未由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的,2001年年底前一律移交负责流转税管理的部门进行管理。
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应按《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的规定设立相应岗位,专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在不违反本通知及其所附《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对于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的具体规定,另行下达。
附件: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