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15:11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33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实行拟征地告知制度、征地公告制度、征地补偿登记制度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制度。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组织汉台区及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各县国土资源局主管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跨县、区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各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规划、城建、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局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落实,承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服从市、县人民政府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征地。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 在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告知当事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在拟征地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登记,并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九条 调查确认工作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编制征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实施征地:

(一)国土资源部门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告指定的机关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涉及地上附者物补偿的,持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确认结果为准。

(三)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自方案批准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的各项费用,落实安置措施。

(五)征地费用拨付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交出土地。

(六)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是指征地时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向土地所有权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二条 征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内土地的,按该区片地价标准确定征地费用(附件1)。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安置补助费按不低于区片综合地价的60%计提。
第十三条 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耕地的,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核定的征地补偿费倍数合理确定补偿标准(附件2)。

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核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以该区域水田(含水浇地)的土地补偿费倍数为基准补偿倍数,按下列方式确定土地补偿费倍数:

(一)征收菜地按基准补偿倍数提高2~3个倍数;

(二)征收旱地按基准补偿倍数降低1~2个倍数;

(三)征收坡旱地按基准补偿倍数降低2~3个倍数;



第十四条 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4~6倍确定;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2~4倍确定;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1~3倍确定。



第十五条 征收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该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的90%补偿: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附件3标准进行补偿;

(三)经济林花木花卉、用材林木,按附件5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及青苗补偿费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建(构)筑物和临时用地附着物及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范围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含1亩)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区域统一年产值的5倍;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从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1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区域统一年产值的15倍。

(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以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县域统一年产值标准的50%和征地所在区域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县域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0%和该区域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四)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征地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执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依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每3-5年调整修订一次。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收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征地补偿一律按30倍高限核算补偿费用。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城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费可按土地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偿。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可调整出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采取农业生产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可采取入股分红安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三)本乡镇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经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同意,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生产、生活。

(四)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对安置对象进行安置,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按征地面积的5%预留部分面积进行留地安置,作为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活来源。

(五)对不具备上述安置条件的,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同意,采取货币安置。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安置、自谋职业的,或自愿脱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对象。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安置对象,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中确定。

征收土地需要安置对象的数量,根据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农用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安置人数等于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人均农用地面积。

确定征地需要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拟安置对象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确定的安置对象名单,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有不同意见的安置对象,由原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重新调查上报。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所有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制订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逐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调整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由当地政府组织异地移民安置,同时解决好搬迁后生产、生活问题。

因征地被安置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就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岗位、工作报酬、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等事项,就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和“撤销建制”手续。经批准撤销建制后,其原有的全部在册人员为被安置人员。征地补偿费用全部用于按本办法有计划、按步骤地逐年对人员进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地安置补助费实行“组有村管、乡镇监督”的原则,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逾期不领取的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专户储存。

征地安置补助费的收取、支付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挪用。



第五章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范围内持合法权属证明的被拆除房屋的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有符合规划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的,按附件4标准予以补偿,可重新划拨宅基地,其划拨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符合规划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的,采取以下两种安置形式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一种方式安置:

(一)货币补偿安置。按照附件4标准,在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内的住房,汉台区提高2~3倍支付拆迁补偿费,超出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的(不包括圈舍等附属设施)或多层的2楼以上(含2楼)部分按附件4标准支付拆迁补偿费。其他县的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二)房屋安置。由实施征地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修建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置换。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内住房的砖混结构可置换120平方米、砖木结构可置换115平方米、土木结构可置换105平方米住宅一套。超出法定宅基地用地面积的(不包括圈舍等附属设施)或多层的2楼以上(含2楼)部分统一按3:1的比例置换面积。按比例置换后的面积不足以置换一套成套住房的,剩余面积由被拆迁人按同期商品房市场价购置。

临时建筑不予房屋安置。



第三十条 重新划拨宅基地安置和房屋安置的,自原房屋拆迁之日起按户籍中原住宅实际居住的每个家庭成员50元/月发放过渡费(根据市场情况可适当调整),至房屋安置完成之日结束发放。重新划拨宅基地安置的过渡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除住宅以外的其他合法房屋,按本办法附件4规定标准进行补偿,不再另行划拨用地。



第六章 征地争议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向县、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协调。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并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十三条 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给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汉中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28日印发的《汉中市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汉政发〕〔1998〕25号)和2001年9月24日印发的《汉中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汉政发〔200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附件2: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表

附件3:汉中市征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标准汉中市征地林木补偿标准

附件4:房屋补偿费标准

附件5:汉中市征地林木补偿标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3日,外经贸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自1992年8月中韩两国建交以来,我国在韩国本土的经济合作业务特别是研修生合作迅速发展。1994年,我在韩国本土签订承包、劳务(主要为研修生)合同356项,合同额2.85亿美元。目前在外人员(含本土研修生及派往韩国船上的渔工、船员,不含第三国劳务)2
2,115人,韩国已成为我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含研修生)的重要市场之一。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省、市主管部门未经外经贸部允许,擅自向韩方推荐本省、市的公司;有的公司不执行外经贸部有关通知,压价竞争,单方同意韩方合同条款,并擅自与韩方签署合同,使韩方
有隙可乘,坐收渔利;有的公司拿到外派指标后,选人和外派过程的中间环节过多、收费过高,外派人员离岗严重,从农村和社会招聘的有些人员素质得不到保证。目前,向外经贸部申报要求开展对韩业务的公司已近120家。针对上述存在问题,亟需加强政策指导和归口管理,以保证此
项业务积极、稳妥、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此,特制定《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件: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当前主要为研修生,下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遵守外经贸部有关规定,不能只顾经济利益,不顾政治影响,更不能未经部允许,擅自行动。
二、关于经营公司
只有经国务院或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才可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凡已向外经贸部(合作司,下同)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开展对韩业务的公司,在获得韩方授予的进人指标、并与韩国业主签署了正式合同后,均需向外经贸部申报立
项。立项批准后方可继续开展此项业务。(含由韩国中小企业协同组合中央会选定的我十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韩国在华设立的全资企业派人赴韩国培训,亦属中韩研修生合作范畴,审批程序与外派研修生程序相同。各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鼓励韩资企业外派研修生。
三、申报立项须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经营公司须向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主管司、局,下同)提交立项申请报告(抄外经贸部合作司)。该申请报告须包括下述内容:
1.与韩国业主洽谈项目的简单过程;
2.韩国业主的资信情况;
3.主要合作内容及基本合作条款;
4.公司承担此项目的能力、条件、措施、办法。
(二)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向外经贸部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须包括下述内容:
1.主管部门对申报公司开展此项目的基本态度;
2.主要合作内容及基本合作条款。
(三)“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立项申请表”(附后)一式三份,各栏均须详细填报。在“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一栏中,须由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
(四)经营公司与韩国业主签署的正式合同。
四、关于项目的审批
外经贸部批准立项的有效期为半年。半年之内,经营公司须力争获得韩国法务部的入境准件后方可派人。
经营公司在与韩国业主洽谈业务的过程中,若已获得韩国法务部的入境准件,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派人批件。申报时,除按立项手续提交上述四项有效文件外,须加附韩国法务部入境准件(复印件也可)。外经贸部在收到以上五个有效文件、经审核同意后一次性批复。
五、主要合作条件
(一)派往韩国工作的中方研修生目前每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暂定为:
普工 330美元
技工 400美元
工长、技术员 500美元
工程师、经管人员 800美元
(二)除上述基本工资外,韩国业主须保证(或支付)中方人员的膳食费每人每月不低于120美元,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文标出。
(三)韩国业主须为中方人员免费提供与韩国同工种人员相同条件的住房面积、设施、劳保用品、工作用交通费,负担医药、医疗及住院费用、各项保险和全部税金。
(四)韩国业主应负担中方人员的国际往返旅费(包括途中食宿),至少也必须负担单程旅费。
(五)尊重中方人员的生活习惯,切实保障其人身安全和一切合法权益,不得歧视、辱骂和殴打中方人员。若中方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人身安全不得保障,韩方雇主须负全责并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六)如业主解雇中方人员,应书面申明原因,由研修生本人签字,并征得我经营公司的同意。业主不能单方面解雇中方人员,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业主负担。
(七)双方在合作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争议事项按双方协议提交仲裁解决,或提交由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六、经营公司对派出人员应严格选审,加强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周)。参加培训的赴韩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熟悉本专业技能,身体健康,经考核合格,取得外经贸部统一颁发的“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外派。
七、赴韩人员应尽量从国有工厂、企业(最好是经营公司直属的)中择优选派,减少从农村和社会上招聘,以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收费,保证素质。
八、经营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我赴韩人员在韩国的政治思想和管理教育工作。对派出人员自始至终要有专人负责,确保人员素质,不能只派不管。切实防止人员在韩脱岗和非法滞留。在对外交往及一切活动中,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我赴韩人员的合法权益及中韩经济合作经
营秩序。
九、研修生因病等正当原因或被韩方遣送等其他原因而研修期限未满需提前回国,替换人员超过20人(含20人)须向外经贸部申报,不足20人的由省市主管部门审批。
十、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须接受外经贸部(合作司,下同)及我驻韩使馆(经商处,下同)的领导和协调。经营公司必须明确其驻韩代表处的责任,代表处工作人员须懂业务、善管理,在韩国工作期间应努力开拓市场,发展业务,出了问题要及时发现,妥善解决,全
面负责研修生的教育与管理。没有代表处的公司所派研修生应委托有代表处的公司负责管理,或由使馆指定某一代表处进行管理。不能由韩国人代管。代表处必须加强与我驻韩使馆和外经贸部的联系,接受使馆考核。每季度向外经贸部和我驻韩使馆作一次书面汇报。重要情况和重大政策性
问题,须及时请示、报告。
十一、经营公司未经外经贸部立项、批准,不得以招收研修生为名,蒙骗派人单位,收取各项费用。已经外经贸部立项、批准的公司,其手续、报名、培训、管理、代理、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均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合法收取并对外公开。
十二、所有公司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均不得擅自开展对韩业务,也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如压低价格、降低合同条款,损害兄弟公司权益、欺骗派人单位,或委托韩方代签合同等。主管部门亦不得擅自向韩方推荐本省、市或本部门的公司。确定或推荐对韩经营公司及研修生名额分
配,统由外经贸部与韩方商定。
十三、关于非主渠道派出的研修生
目前,我赴韩研修生派遣工作基本通过两条渠道,主渠道为韩国中小企业协同组合中央会选定的我十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由外经贸部行文批准的其他有经营权的公司所派出;另一渠道(即非主渠道)是以在华韩资企业职工培训的名义,通过我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或无权公司
以及在华韩资企业所派出。这一渠道赴韩的研修生,派出前缺乏必要的教育和培训,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派出后又无中方人员管理和监护,其正当权益难有保障,问题较多,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一)今后,所有赴韩研修生包括此类研修生一律通过由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出,无权公司及政府部门(如劳动局等)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二)此类研修生必须从已在韩资企业工作半年以上的中方职工中择优选派,不得在农村或社会上招聘。派出前须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培训、考核、颁证,获得合格证后方可派出。研修结束后不得滞留不归或“跳槽”另谋他职,须返回原单位继续工作。
(三)此类研修生的立项、审批及派遣办法概按本文规定办理。其合同必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合同要规范,其基本条款要同主渠道派出研修生的合同一致。
(四)此类研修生派出后要有专人管理或在研修生中指定负责人,并委托在韩国设有代表处的公司或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在韩国的窗口公司代表处代为管理。
十四、上述各项规定适用于在韩国本土承包工程和派遣研修生,请经营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认真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管理不力,派人不合格,离岗率高,屡发事端,不按时汇报工作,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经营公司,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直至
取消其同韩国乃至各国开展经济合作的经营权。
十五、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外经贸部〔1992〕外经贸合发第149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立项申请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
|主办单位:(盖章) 联系人: |
|地 址: |
|邮政编码: 电 话: |
|----------------------------------------------------------------------|
|项目名称: |
|----------------------------------------------------------------------|
|项目地点: |
|----------------------------------------------------------------------|
| 签约单位: |
|中 方 |
| 实施单位: |
|----------------------------------------------------------------------|
| 中文 |
|外 方 |
| 外文 |
|----------------------------------------------------------------------|
|项| |
|目| |
|规| |
|模| |
|--|------------------------------------------------------------------|
|实| |
|施| |
|计| |
|划| |
|--|------------------------------------------------------------------|
|合| |
|作| |
|方| |
|式| |
|--|------------------------------------------------------------------|
|支| |
|付| |
|方| |
|式| |
--------------------------------------------------------------------------
--------------------------------------------------------------------------
| |(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
| | |
|主| |
|管| |
|部| |
|门| |
|初| |
|审| |
|意| |
|见| |
| | |
| |初审编号: 年 月 日 |
|--|------------------------------------------------------------------|
| | |
| | |
|外| |
|经| |
|贸| |
|部| |
|审| |
|批| |
|意| |
|见| |
| | |
| |审批编号:( )外经贸合韩立项字第 号(盖章) 年 月 日|
|--|------------------------------------------------------------------|
| | |
| | |
|备| |
| | |
| | |
|注| |
| | |
| | |
--------------------------------------------------------------------------


《物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制度创新

洪碧华


[内容摘要]:《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本文分析了《物权法》立法背景、基本理论和制度创新。这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促进非公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等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物权、物权法、 立法背景、制度创新

《物权法》历时14年,8次提交审议。围绕物权法的诸多争论,终在全国“两会”上得以平息。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物权法》以高票获得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物权法的立法背景
按照国家立法规划,到2010年,我国要出台《民法典》,目标是基本建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典》的内容包括五大部分:主体编、合同编、物权编、债权编和责任编。法律条文至少要超过1000条。为了实现立法目标,必须早日制定《物权法》。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成立了以粱慧星、王利明为首的两个课题小组,从事《物权法》的起草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不少市场交易规则,同时十分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门有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1993年物权法开始起草,1994年正式列入立法计划。1998年3月,成立了民法典研究小组,开始了对物权法的研究和讨论工作。2002年1月,公布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2年12月23日,《民法》(草案)被首次提请审议,物权法是作为其中的一编。2004年,对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物权法草案。从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十届人大常委会先后六次对草案进行审议。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有关议案,决定将物权法草案提请2007年3月举行的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近3000名人大代表的投票结果:赞成的2799人,反对的52人,弃权的37人。这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关键一步。
物权法破了我国立法的记录,是立法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是12部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法律之一,在2005年7月公开征求意见中,共收到11543件来信,召开了100多场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建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北大法学院教授巩献田的一封公开信。题目是《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在全国引发了广泛的争论,因为涉及政治问题,有关领导叫停了立法步伐。双方各持己见。
巩教授说《物权法》草案照搬西方法律,社会主义的东西基本没有。没有写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反而强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的平等保护。在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情况下讲平等,就是要乞丐的要饭棍和少数人的汽车、机器平等保护,要把普通居民的住房、危旧房和那些高级别墅一样保护,这样形成的不是劳动的平等,而是资本的平等,这与资本主义社会有什么区别?
起草小组粱慧星和王利明等民法学专家辩解:第一、对合法财产一体承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准则。其二、《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不是宪法。没有写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由:①宪法已规定,物权法没有必要重复;② 如果重复该规定,易引起误解。第三、贫富分化是社会本身问题,不是物权法问题。
正在物权法即将审议通过之际,不知是巧合还是刻意,“史上最牛的钉子户” (屋主杨威、吴苹夫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适时出现,向为城建热点的拆迁与“钉子户”问题再度升温。各大媒体纷纷跟进,一场关于物权法与“钉子户”的争论就此展开。最牛钉子户用它的“大海中的一叶孤舟”筑就了一座公民私产的堡垒,实践了物权法中“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捍卫了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
二、物权法的基本理论
(一) 物权与物权法
所谓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不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汽车、火车、飞机、轮船和电、气、光波、磁波等物。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归属关系以及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物权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改革开放胜利成果的法律形式,特别对经济体制改革的胜利成果进行的法律确认。
物权法与财产权法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同。财产权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内容,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才上是难以确定其价值。有些无形财产简直就是无价之宝。
(二)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意义
物权法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农民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①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②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就是公开表示出来的意思。③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
制定物权法,意义重大。一是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二是体现了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要求;三是实现宪法原则的需要; 四是维护群众物质财产利益的需要;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物权法的作用是定分止争、促进社会和谐。商鞅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物权法从表面上看是保护物权,透过物权实际上是保护人权。物质资料是由人类控制的,只有先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更好地保护物权,不尊重人权就难以保护物权。
英国洛克有句名言:“没有个人物权的地方,就没有公正。” 物权和人权是公民两大基本权利。王利明提出: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物权法不仅仅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利的基本法,也是规范行政机关公权力、保障人民财产权利的一部重要民事法律。西方国家有一句格言,对私人住宅,“风可进,雨可进,国王的军队不可进”。
这就是著名的“波茨坦磨坊”故事。1866年10月13日,刚刚打赢奥地利的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在大批臣属的前呼后拥之下临幸他在波茨坦的行宫。然而,行宫前的一座破旧磨坊却让他大为扫兴,他想拆除,但磨坊却并不属于王室;他想赎买,奈何磨坊主死活不卖。暴怒的国王强令拆除,但被磨坊主诉至法庭。本来平民告国王已经是破天荒头一遭,但审理案件的三位法官毅然一致裁定:被告人因擅用王权,侵犯原告人由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帝国宪法》第79条第6款;责成被告人威廉一世,在原址立即重建一座同样大小的磨坊,并赔偿原告人150元德国马克。波茨坦磨坊的故事被视为西方司法独立、民主法治的经典案例,后来成为法律院校的学生法制教育的基地。
物权制度是罗马人的创造,物权法体系则是德国人的智慧,经由日本人提供的桥梁,通过清末沈家本、伍廷芳等中国人的努力,最终来到了古老的北京。罗马法是奴隶制社会最完备的法律,对后世产生巨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参照罗马法而制定的。古罗马到处侵略扩张,成了地跨欧、亚、非三洲的大帝国(历时1100多年)。在奴隶制社会,古罗马人用军事统治世界;在中世纪,古罗马人用宗教统治世界;在资本主义社会,古罗马人用法律统治世界。公法与私法是大陆法系依古罗马法划分出来,宪法、行政法是公法,它体现国家统治阶级意志或者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民法、物权法是私法,它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老百姓意志。
三、物权法的创新规定
《物权法》分为总则(包括基本原则、物的变动、物权的保护);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共五编、19章247条,约22000字。主要内容涉及:①关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②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③关于国有财产的范围和保护问题,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④关于集体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有权;⑤关于房屋等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⑥关于征收补偿。
(一)平等保护
物权法是私法,本应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保护私产是为了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众的利益,不能采取杀富济贫的办法,否则就会挫伤大家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改革就是要破除平均观念,肯定会出现贫富差异,但对穷人和富人的合法所得必须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无论贫富、强弱,其财产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对国家的财产和私人的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有助于完善我国平等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只有实行平等保护,才能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平等保护是对所有民事主体的一体保护,就是要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财产,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是,这种财产不仅仅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9亿农民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这些权利都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二)采光通风
《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二) 车库绿地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四)业主权利
 《物权法》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征地补偿
  《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物权法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兼具“充分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关于“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规定,说明在拆迁时除了依法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充分补偿之外,还应当保证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不下降。
当前,征地、拆迁是引起群体性上访的主要原因。某些地方官员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非法拆迁并且不给予合理补偿,这就使得一些老百姓的利益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平等保护,实际上有利于维护穷人的利益。一段时间以来,拆迁后不能就地安置,被拆迁人在房地产开发的浪潮中,被迫离开城市中心而居住于城市边缘,从而造成了一部分人生活质量下降,甚至生计受到影响,人民群众对此很有意见,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反映了民意,将来必将成为拆迁就地安置的重要法律依据。
(六)70年产权
  《物权法》第149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如何处理是许多住宅所有权人的一块心病。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住宅的土地使用期限是70年。70年后如何处理并不明确。此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后自动续期。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住宅所有权人的担忧。但是,续期时,要不要交费,怎么交?有的认为,自动续期就无需办理任何手续,这当然更指的是无需另行交纳土地使用费。向私人再次收取土地出让金会引发许多问题,例如,新的土地出让金如何作价?如何保证每户私人住宅的所有权人均有二次土地出让金的支付能力?对于没有支付能力的人要不要没收住宅还是采取其他办法制裁等等,这些都是难以解决的。
(七) 农民权益
“三农”问题是重中之重,物权法能否保护好农民的土地利益是个大课题。《物权法》用了第十一章共11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独具特色的用益物权种类,肯定了这个具有独创性的物权,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也不同于其他国家中的用益权,是中国物权法的一个最具特色的用益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一个独具特色的农村土地权利。按照《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这个权利仅存在于农村,是农民的权利,解决的是农民建筑住宅供其居住、生活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关系到农民的安居乐业、居有定所。因此,物权法第十三章也做了专章规定,使农民的这一权利得到保障。但城市居民不能到农村买地建房。
《物权法》规定的这些关于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以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派生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加上根据约定可以产生的地役权,构成了我国独特的农村土地权利体系。这种独具特色的农村不动产用益制度,产生于我国农村经济实践和社会现实,又通过法律化和制度化而固定于《物权法》,是保护农民权利的根本性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