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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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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五条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
   第六条 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九条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三条 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
   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政府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
   第二十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改革创新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先行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需要立法的事项,应当在一年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
   第二十二条改革创新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完成之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
   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对前款的意见和建议,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复。
   第二十四条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上的主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在正式决定之前将方案或者方案要点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利益的改革创新决定做出之后,有关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改革创新公共信息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改革创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通过论坛、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重大改革创新事项的研究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与公众意见不一致的;
   (四)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改革创新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将改革创新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有关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对改革创新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改革创新的需要,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巩固改革创新成果,保障改革创新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可以公开征集改革创新方案,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论证、评估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方案。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
   市、区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有关单位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评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时,应当评议其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指导思想或者基本原则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四)未认真执行改革创新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也可以提请市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抵制、阻挠改革创新工作,情节严重的;
   (二)以改革创新名义为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的;
   (三)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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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迅速加强交通系统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迅速加强交通系统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 通 部
交公路发明电(20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沿海各港口管理机构:
  据卫生部通报,近日广州市发现一名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2003年10月9日召开的全国预防非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我部相关文件的规定,现将全国交通系统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尽管目前广州发现的非典疑似病例还未最后确诊,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非典疫情反复性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在思想上给予高度的重视。要迅速进行动员,结合行业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非典疫情的预防和控制,坚决避免非典疫情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认真履行好交通部门在防控非典工作中的职责。
  二、启动昼夜值班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防控非典的领导机构和专门工作机构要迅速开展各项工作,坚持24小时值班,发现非典疫情或其它重大事项,要立即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原非典值班电话若有变化的要立即上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确保通讯联络畅通,保证各项工作部署和重大情况能够及时上传下达。
  三、加强测温设备的测试和维护。各客运站和运输企业要对所有的测温设备进行测试和维护,确保技术状态良好,安装、发放到位。
  四、加强对省际旅客的测温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旅客运输测温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以确保省际旅客测温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广东及各相关省交通主管部门还要重点加强对进出广东旅客的测温工作,开行进出广东包车、包船的运输企业要负责做好对所运送旅客的测温工作。在检查中发现体温超过正常体温的旅客应对其做进一步的检查,发现体温超过38°C的旅客,应通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医学诊断,排除非典可能性后方可登乘交通工具。拒绝体温检查的旅客不得登乘车船。同时,各客运站的工作人员要加强巡视,发现发烧旅客,要立即进行检查,切实做到非典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
  五、认真做好客运站及车船内清洁卫生、通风、消毒工作。各客运站和航运企业要加强对客运站和客车、客船的清洁卫生、通风、消毒等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发烧病人隔离室的管理,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检查防护服等相关设备,确保正常使用。要重新全面检查各客运站的旅客进出流程,检查发烧病人行走通道和隔离室的设置,确保不与正常旅客发生交叉。
  六、承担出入境运输任务的运输企业和客运站要积极配合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关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的卫生检疫工作,切实避免非典疫情通过口岸传播。
  七、凡在车船上或客运站内发现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后,要立即向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报告,并严格按卫生部《预防SARS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指导原则》和《SARS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的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病人、密切接触者的登记和隔离以及交通工具的消毒工作。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确保防控非典的各项工作有效、依法、科学、有序、规范的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中断交通。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检查站点。在切实避免非典疫情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的同时,要采取积极措施,确保交通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交通的畅通,保证即将开始的春运工作有序的进行,切实实现交通行业“交通不断、客流不断、货流不断,病源切断”的工作目标。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发〔2007〕25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贵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以及以政府信用或以国有资产为抵押从金融部门取得的项目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社团以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参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加强计划协调,避免重复监督,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收支、概算或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项目相关合同中应当列明:必须经财政投资评审和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财政机关负责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委托政府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机关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审计机关负责有计划地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财政机关完成项目评审后,应将评审初步结果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在财政机关送达初步评审结果之日起1个半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并抄送财政机关。财政机关按照审计报告正式出具评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依据。

对不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仍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执行。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是指:

(一)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项目;

(四)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项目;

(五)市政府指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投资项目。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项目,审计机关决定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由审计机关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各级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应及时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到审计力量不足或者是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是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必须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含电子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批文、投资计划以及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资料;

  (二)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资料;

  (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

  (四)设计变更记录、施工记录或签证单、隐蔽工程记录单等资料;

  (五)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及出库、入库资料;

  (六)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决算报表;

  (七)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 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增加工程造价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批,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政府采购、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出具的评审结论,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必须执行,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对已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