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局:
为了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在调查研究和 求各分局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 销管理规定》,现下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 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1:“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系指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二、“工缴费”系指合同中规定的加工费(包括合同中所涉及的人均工资标准、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第三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外汇管理局对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按以下情况核销其工缴费:
1.根据合同,按计件标准核销其工缴费;
2.根据合同及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制定的人均工资标准核销其工缴费(含合同中涉及的工资总额、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3.根据合同规定的增值率,核销其工缴费。
二、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按不同行业、不同商品种类所规定的标准,分合同考核来料加工或来件装配贸易的增值率。
三、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工缴费来源须是来自境外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 来样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须全额收汇。
第五条 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用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做补偿贸易的,根据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率办理核销手续。每笔出口中凡超过合同规定的补偿额(一次性补偿额或分期补偿额)的部分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二、以现汇补偿的补偿贸易,其出口商品须全额收汇。
三、凡属综合补偿的补偿贸易(即用本企业以外的、经国家批准的产品做补偿的),须提供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的批件,再凭合同办理核销,其中以实物补偿的同本条第一款,以现汇补偿的同本条第二款。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项下如需以部分工缴费补偿设备款的,须在合同中列明,外汇管理局核销时,以合同条款为准。如上述设备是外方无偿提供或外方仅提供设备使用权的,则不发生作价偿还设备款问题,外汇管理局须核销其全额工缴费。
第七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均不得在国外抵扣佣金、回扣、折让。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外汇管理局依照《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2:“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操作规程
根据“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规程一:“三来一补”收汇的合同管理。
1.出口单位在执行合同的第一笔业务报关出口后,在向外汇管理局办理交单手续时,须提供合同(补偿贸易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准件及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料件、设备的报关单)。
2.外汇管理局在审核以上资料后,建立相应的各类合同档案,按照合同号、单位代码及名称、合同币别、进口料件(设备)总额、出口(补偿)成品总额、合同截止日期逐项登记,并核定该合同项下应收汇额和增值率。
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修改或终止合同,出口单位须及时向外汇管理局提供有关批件,经审核后凭以办理核销手续或销案手续。
4.合同执行完毕后,外汇管理局根据合同和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报关单),审核进料总额、加工增值额或工缴费总额及应补偿额是否与合同一致。
规程二:外汇管理局收单、核销审核时,除审核核销单、报关单、发票等填写(不允许随意涂改)的正确性外,还应审核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应补偿额和增值率。
规程三: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的出口收汇核销
1.分批出口、分批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或增值率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分批出口、一次性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海关加工手册所登记的料件总值和各批量出口的发票金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3.同客户、不同合同的收汇核销,审核各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各类登记手册的料件值和累计出口发票金额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与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经以上审核后如出现差额,出口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批件。
规程四:补偿贸易的收汇核销
1.以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补偿的,核销时审核其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例及应收汇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以现汇补偿的,按出口全额收汇核销。
3.用他厂产品补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件,再办理核销手续。
规程五:料件转厂的核销
1.出口单位在加工装配合同执行过程中,把部分料件发送到他厂进行加工装配的,要由原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出口单位与外商签定合同后,经海关同意办妥转厂登记手续的,在办理核销手续时,由领取核销单并报关出口的单位来办理核销手续。
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政发〔2002〕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淄博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在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一个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之后,给予适当优待,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略高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对孤老优抚对象适当给予优待照顾,使其生活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
革命烈士家属抚恤金与优待金之和要达到所在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2倍。
进西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优待金标准的1.5倍增发。
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2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5%;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0%;
(四)荣立三等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获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政府优先安排,足额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七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八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二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户口变迁的,由户口迁出地发给当年优待金,自下年度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乡享受抚恤金、定补金的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停发优待金。
第十条 农村中的烈属、残废军人、老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出资、出劳义务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均不承担筹劳任务。
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
第十一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挤占优待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精神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