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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8:17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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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2〕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央、省驻曲各单位: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8月11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三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设立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可授予特等奖。

第四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设立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曲靖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和省科学技术奖励推荐的组织工作。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经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三)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重大工程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十三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十五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推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推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已转化,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推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六条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过奖励委员会5人以上联名提出,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推荐,报经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特等奖,奖金5万元。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依据以及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曲靖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0--15人。主任委员由曲靖市政府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委员若干人。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任期1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由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曲靖市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已认定资格的专家、学者中提出具体人选,报奖励委员会审定、聘请。

第二十一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由本人参与完成项目请奖的专家、学者,当年不得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二十三条 参与曲靖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二十四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曲靖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属驻曲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曲部队主管机构;

(五)经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曲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推荐的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

第二十五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组织在国外或者在市内外资机构做出科技成果,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被推荐申报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推荐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曲靖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技术评价材料;

(三)推广、应用及经济、社会效益证明;

(四)研究、试验报告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之前,不得被推荐申报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七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被推荐申报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凡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及其他同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被推荐申报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三十条 被推荐申报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报送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必须报送的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学科)分类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专业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对提交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曲靖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候选项目主要完成人应到专业评审委员会上进行答辩。

第三十三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审定、表决规则如下:

(一)专业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委员会评审、审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参加为有效;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应当有参加投票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通过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对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做出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经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写清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七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九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审核。

第四十条 奖励办公室对报送来的异议核实情况进行审核及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四十一条 异议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审核。一年之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审核;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必须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二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由曲靖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四十四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6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四十五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十六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参与曲靖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审批、登记,擅自设立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由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0日起施行。1996年10 月2日曲靖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曲靖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曲靖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和《曲靖地区星火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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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1号令发布;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发布;2004年2月5日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同年2月16日以国测法字[2004]4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文件(复印件);

4、主要仪器设备及应用软件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

等级十测资率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列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修订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修订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府办〔2006〕3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修订后的《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明确和理顺我市文化市场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充分调动全市各职能部门工作积极性,逐步建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科学高效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和协调工作,大力打击文化市场各类违法行为,营造和谐健康文明的文化产业发展环境,促进我市文化市场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实际,修订本细则。
一、组织领导
由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文化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组织协调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负责日常工作。
二、职责分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要求,各职能部门文化市场监管职责如下:
(一)文化部门和文化执法部门。
1.负责国家、省和市有关文化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文化市场从业人员学习法律法规培训工作,依法开展文化市场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等工作。
2.依法实施文化经营者和经营单位的文化市场准入或退出的行政许可等事项。
3.负责对文化市场的日常稽查,并承担“扫黄、打非”有关工作任务。
4.依法行使对文化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5.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和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组织开展文化市场专项整治和突击检查行动。
(二)拱北海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出入境环节的文化市场监管工作。
(三)公安、消防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文化娱乐场所、网吧和演出场所等文化经营单位涉及的黄、赌、毒案件,同时负责以上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文化执法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文化市场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行为。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出版物及计算机软件等违法行为。对重大、复杂案件,文化执法部门要协助做好查处工作。
(六)环保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文化娱乐场所涉及噪音扰民等环境违法行为。
(七)其他部门。
文化市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三、工作机制
(一)组织协调机制。
1.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定时召开工作会议,总结部署工作,协调解决问题。
2. 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进一步完善文化市场管理相关制度,制定文化市场执法快速反应应急预案,妥善处置文化市场执法中出现的突发事件,组织、协调、监督全市性及重大的文化市场专项整治突击行动开展。
(二)通报机制。
1.建立各职能部门之间工作信息联通渠道。各部门内设法制机构为各部门信息通报联络机构,凡属以职能部门名义发出的文件均由联络机构负责转接。
2.经各职能部门审批、核准备案进入或退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及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应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一次。
3.各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涉及文化市场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基本情况以及重大案情,应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4. 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将国家和省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最新动态和有关会议精神、业务学习培训信息等,通报或转发各职能部门。
(三)应急处理机制。
成立珠海市文化市场专项整治特别行动组,根据上级部署或市民举报开展临时性、紧急情况下的专项整治和突击检查行动。特别行动小组由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安排1名至2名人员参加,要求特别行动组人员稳定、业务熟悉、行动迅速,能够及时到位。
(四)现场处置机制。
1.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
2.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属本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罚范围的,应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相关部门接报后,应尽快抵达现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因不可抗逆因素不能按时赶到现场的,应说明情况。
3.对执法部门因故不能抵达现场执法或逾期执法,使有关违法违规行为面临不能取证等情况的,有关执法部门应根据通报部门提供的处罚意见书和有关情况,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因执法人员失职造成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取证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日常巡查制度。
1.公安部门要将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场所和网吧等重点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列入民警巡查对象,加强巡查密度和监管力度。
2.文化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文化市场日常巡查制度,了解和掌握文化市场动态,及时发现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引导文化经营者和文化经营单位守法经营。
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巡查,及时查处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出版物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