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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55:06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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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宛政〔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确保乘客、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阳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城建、物价、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规划、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应需求、合理发展的原则。控制总量,优化结构,严格控制出租汽车的盲目发展;同时必须兼顾与城市公交、县乡班线客运之间的衔接,划分经营范围,确保协调发展。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一管理,逐步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采用先进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提倡在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统一配置全球定位系统(简称GPS)。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依法审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和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二)出租汽车公司运营方案和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由合法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出租汽车公司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公司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立单车台帐及员工档案,建立例会制度和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遵守交通法律和行业服务规范,做到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六)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第十一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制度,按考核得分高低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出租汽车经营者信誉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整改期满,信誉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必要时,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中,或者相关车辆停业整顿,其原有出租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后,出租客运经营权由许可机关收回。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

  (二)统一配置顶灯、安全隔离网和营运标志牌,统一车身颜色;

  (三)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价器,并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安装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门上喷涂所属公司的名称,在明显位置显示运价标准、监督电话。摆放合法有效的《南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保持车容美观、整洁、卫生;车体粘贴、喷涂广告的,应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驾驶员经营行为等。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二)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四)车牌号码及公司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五)其它不适宜运营的。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要认真学习和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诚信守法经营,为乘客提供安全、快捷、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依法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客运资格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伪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

  (三)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七)按乘客指定的目地的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履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禁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监护人陪同的;

  (五)乘客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第六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民集中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通行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县的主要出、入市口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规范出租汽车远途载客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停靠站点及停车场所的管理,维护客运秩序。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规范服务,有序经营。

第七章 行业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但严禁在异地经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客流集散地点,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和服务质量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违法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被群众举报并查证属实有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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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经1995年8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于碘缺乏危害地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全面供应食盐加碘(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碘盐必须保证满足市场需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日晒优质盐、日晒细盐和粉碎洗涤盐等优质产品及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的碘酸钾进行生产加工。碘盐出厂必须经质量检验并附有厂方的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条 碘盐的碘离子含量:生产加工过程中为50mg/Kg,出厂时不得低于40mg/Kg,销售时不得低于30mg/Kg,用户使用时不得低于20mg/Kg。
第六条 供应省内市场的碘盐全部加工为小包装。包装袋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本省食用盐市场全面供应销售碘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准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八条 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从碘盐加工生产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要保证有供应半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碘盐不脱销。碘盐必须按照加工时间顺序进出库,缩短库存时间。
第十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其他用途盐的生产、运销管理,严禁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禁止盐场向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禁止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盐场购买非碘盐。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盐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规定对从事碘盐加工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监督,维护碘盐生产、销售秩序,依法查处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的,没收全部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第十三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十四条 对碘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均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盐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

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
           广州市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在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
  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交流集市、人才招聘会、人才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交流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过审批。凡在市区内举办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县级市范围内举办的由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送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是持有《人才高层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一般由一个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举办,如联合举办的,必须明确主办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名称、场所以及具体内容;
  (二)具有完整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三)保证有足够数量的用人单位参加招聘活动;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在广州市内举办的人才交流会须统一在“人才招聘(交流)会”前冠以中介机构名称或承办性质的名称,不得冠以其他带有模糊性质的名称。


  第七条 人才交流会须在常设型人才市场举办。在其他场所举办的,应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或批准。


  第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须提前30天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时间、场所;
  (二)资金投入情况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方案;
  (四)宣传广告资料。


  第九条 批准机关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人才交流会的时间、场所等项目的,举办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积极做好由于变更原因带来的相关工作,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加招聘会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7日内将总结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