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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53:21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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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村建设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环境,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除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
  凡是乡村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所有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及不同规模的村庄及其所辖范围。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根据国家规定设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乡村建设中,提倡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
第二章 乡村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是乡村建设的依据,所有的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和下达的用地指标,安排乡村建设用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八条 乡村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与县城规划、县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总体规划确定乡村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村分级制定,具体安排乡村的各项建设。
  第九条 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乡(镇)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根据社会与经济发展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乡村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对涉及乡村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乡村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土建总投资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选址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述标准以下设计选址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单项工程超过二千平方米或者土建投资二百万元以上的设计选址,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和公用设施,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权限规定报批。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再按土地管理权限和批报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必须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个人建房申请表。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建房许可证。
  凡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提出用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用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乡(镇)规划管理人员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凡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临时用地,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按土地审批权限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不准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六条 乡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倡按规划建楼房,有条件的应当多建楼房。
  必须充分利用空闲宅基地,凡空闲面积过大和进深过长的宅基地均应规划插建,原使用户符合建房条件的应就地插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均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和管理乡村建设档案。
第三章 乡村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乡村建设的设计和施工应坚持质量标准。凡乡村楼房及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应遵循国家设计与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第十九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更改。确需修改时,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较大变更,还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一条 承担乡村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乡村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等级资质证书或者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暂时没有规划的,由村确定位置、房基标高和房屋建筑形式。
  第二十三条 凡需改变乡所在地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乡村单层平瓦房住宅以外的建设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乡村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乡村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认真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应合理布局,防治污染,不得破坏生态环境。新建、扩建、改建的乡镇企业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碴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乡村内的矿产资源、风景资源、文化古迹、军事设施、国家测绘标志、地下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七条 乡村应重视道路、排水和抗御灾害等设施建设,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八条 从乡村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乡村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乡村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有人负责,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倒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广场、集市、学校、车站、影剧院等较大公共场所,应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环卫设施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村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逐步做到集中供水或者自来水入户,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建设规划区内应搞好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已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工程粗制滥造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企事业单位不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不领取准建证,擅自建房的,应根据情况限期改正、停建、拆除。
  第三十六条 损坏乡村房屋、公共设施,情节较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并根据情况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在乡村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侮辱、殴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乡(镇)人民政府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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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第60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办法》的决定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规章的调整情况,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三、四条内容合并修改为: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二、将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在第四条增加第二、三款: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同级编制机构确定的性质和供给方式执行。
三、将原第六条、第七条调整、合并修改为:第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及外地驻焦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上岗;人事部门在年度编制用人单位增人计划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卫生部门负责对残疾人检查认定;统计部门负责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
四、将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三、四款修改为: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等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计算本年度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四)同工不同酬,致使残疾人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两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市、区)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两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企业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税等有关部门制定。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并加盖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六、将原第十八条调整修改为:第十四条 对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6日发布的《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焦作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社会最困难的特殊群体。残疾人就业是改善其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国家法律赋予残疾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渠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都负有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置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下设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同级编制机构确定的性质和供给方式执行。
第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直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及外地驻焦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经济组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优先安排符合再就业条件的残疾人上岗;人事部门在年度编制用人单位增人计划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卫生部门负责对残疾人检查认定;统计部门负责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组织,国家、省及外地市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并为其选择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的因公因病致残职工、自办福利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仍在岗在职者须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介绍、推荐,也可以在本辖区内与残疾人双向选择,还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残疾人,并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等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计算本年度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岗或长期放假未发工资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四)同工不同酬,致使残疾人职工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在每年五月底前,向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职工年审手册》,经核实后,根据市、县(市、区)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由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到指定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写出申请报告,并附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两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企业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税等有关部门制定。
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并加盖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就业;
(三)表彰、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十四条 对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反走私斗争,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输、买卖经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罚没处理的走私物品,已属正常流通的货物,公安机关不得再作重复处理。
第三条 凡在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商店、市场购买货物并有正式发票的,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走私”为名进行查扣。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非走私性质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第四条 将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减免税物资非法运出区外加工或倒卖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进料加工企业倒卖特定减免税物资以及保税物资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超出比例的案件,由海关查处,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七条 客户向海关申报时伪造、伪报、瞒报、涂改进出口品货物许可证及数量、名称、规格等逃避海关监管的案件,以及通过各种手段偷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八条 对买卖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或者非法串换限于自用的捐赠物品、赈灾物品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九条 有批文进口的散件、套件,非法组装或拼装汽车、电视机、空调机、电冰箱、录像机等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构成走私罪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陆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公安边防部门在海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必须是国家限制进口的24种商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物品(如淫秽品等),不得查扣国家和省政府放开经营或经海关依法征税的进口商品。
第十一条 移交公安机关(除边防部门外)立案侦查的走私案件,统一归口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刑警队或刑警二队)负责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不得查处此类案件,如发现重要线索、材料,应移送刑侦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



199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