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54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建管[2007]141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

  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2007]101号),我厅制定了《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建筑管理处联系。



海南省建设厅
二○○七年七月十日



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一、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2007]10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建设厅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省交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通信与广电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省建设厅提出注册申请。

  第四条 注册申请实行书面申报方式。申请人须在海南建设信息网上下载申请表格填报(网址:http://www.hncic.net)。

  第五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六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建设厅。其中,申请建筑、市政、铁路、水利水电、矿业、机电、民航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份;申请公路、港口与航道、通信与广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公路、港口与航道、通信与广电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份和材料附件一份。

  涉及公路、港口与航道、通信与广电专业申请注册的,省建设厅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份和材料附件一份送省有关专业部门。

  省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省级有关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4),移送省建设厅。

  第七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八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九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省建设厅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市、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一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省建设厅申请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民航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三、受理和审批

  第十五条 省建设厅参照《海南省建设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规定,进行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批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审批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省建设厅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七)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八)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省建设厅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第十八条 省建设厅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省交通、信息产业等专业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应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十九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省建设厅负责办理,5日内办结。

  对执业企业、企业名称和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经省建设厅审查合格的,在注册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进行登记。跨省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办理。

  注销注册办理,销毁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省建设厅办结10日内在海南建设信息网上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省建设厅办结10日内在海南建设信息网上公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或更换情况。

  第二十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延续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省交通、信息产业等专业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省建设厅负责在注册证书照片上加盖骑缝钢印,同时在注册证书上加盖公章。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的,省建设厅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

  经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四、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证书

  注册证书采用墨绿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124mm,宽87mm,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省注册证书印制流水号;
  (二)注册编号规则适用于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海南省简称,即:“琼”
  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即二级为2;
  3.第3、4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如海口为“01”、琼海为“06”等。
  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6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6”;
  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7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
  6.第9-13位表示申请人初始注册流水号,如第1个表示为“00001”。
  例如:琼20106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现注册地是海南,级别是二级,首次注册地是海口,资格证书为2006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2007年,首次注册时流水号是00001。
  (三)注册编号首位汉字代表当时注册地,其它数字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编号首位汉字随注册省份改变而改变,数字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
  (四)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第二十三条  执业印章

  (一)执业印章规格
   1.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50mm、短轴36mm,内圆长轴36mm、短轴22mm,印模颜色为深蓝色。
  2.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
  (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
  (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3.5mm;
  (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
  (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2.5mm;
  (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4mm。
  3.“琼201060700001(02)”中,“琼20106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
  4.样章中“2010.09.07”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7日。

  (二)执业印章校验码

  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

  (三)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铁路工程专业简称“铁路”,民航工程专业简称“民航”,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简称“港航”,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通信广电工程专业简称“通信”,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 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

  (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

  (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

  五、其他

  第二十四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省建设厅交回原建筑业企业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省建设厅负责证书销毁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厅不收取二级建造师注册费。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注册证书费、印章制作费标准报请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按建设部《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2007]101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

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

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近期一寸免冠彩照
身份证明 身份证 □ 军官证 □ 警官证 □    护照 □
证 号
毕业院校 所学专业
毕业(肄、结)时间 学历 学位
手机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聘用 企业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工商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类型 施工□ 勘察□ 设计□ 监理□ 招标代理□ 造价咨询□
企业资质类别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专业类别 取得方式 证书编号 签发日期 申请注册专 业 继续教育情况(逾期注册时)
必修课(学时) 选修课(学时)
年 月 日
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合格专业类别 考试合格证明编号 签发日期 申请注册专 业 继续教育情况(逾期注册时)
必修课(学时) 必修课(学时)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情况 资质证书级别 资质证书编号
其它注册情况 注册证书名称
证 书 编 号
不予注册情形 有《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规定不予注册情形之一。
本人对申请表内容及申报附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聘用企业意见 我单位聘用的 同志, 聘用合同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其申报材料真实,同意该同志申报初始注册。负责人(签名):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1-1)
编号:
工程业绩情况(1-1)

项目名称 规模 工作内容 担任职务 起止时间







填  表 说 明
一、本申请表由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后打印。
二、有关审查意见和签名一律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字迹要求工整清晰。
三、“身份证明”优先使用个人身份证。按国家规定,没有身份证人员可使用军官证、警官证,港、澳、台及外籍人士可使用护照。
四、“企业资质类别” 是指申请人所在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企业主项资质及等级。
五、“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专业类别”、“取得方式”是指申请人通过考试或考核认定取得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所注明的专业类别。
六、“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合格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是指申请人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后又取得其它专业考试合格证明上所注明的专业。
七、 “申请注册专业”是指申请人本次申请注册的专业,按《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八个工程专业类别的简称填写(申请注册专业与企业资质类别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八、“继续教育情况”是指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申请人参加规定的必修课和选修课学习的情况,必修课和选修课完成学时按规定记录、认可的学习内容所对应学时的合计值填写,并应提供相应的复印件;对于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3年内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本栏可不填写。
九、“其它注册情况”栏中“注册证书名称、证书编号”是指取得国家规定的注册建筑师、注册规划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证书名称和证书编号。
十、拥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拥有情况”栏目。
十一、“不予注册情形”指《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如有可在相应的数字上打上“ü”。
十二、“工程业绩情况”,栏中“规模”可按批准的建设文件明确的工程投资、面积和长度数量指标、专业工程等级或申请人工作涉及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等内容填写;“工作内容”应填写申请人所承担的业务工作性质、所从事的专业工程或工程管理工作等;“担任职务”是指申请人在该项目中的工作岗位;“起止时间”应按申请人在项目中所“担任职务”的开始和结束年月填写。本栏填写要求突出要点、言简意赅,尽量在规定的栏目中填写,如确实填写不下,可另加附页。
十三、各类证书原件的复印件、证明材料应真实、清晰、简要, 表格和附加材料统一使用A4纸。


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1-2)
企业名称: 企业类型: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身 份 证 件 编 号 申请专业 资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 企业核查意见 备 注
取得时间 编 号








申请人数总计: 人 申请专业总计: 人次
制表人(签字): 企业负责人(签字): (企业公章)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批意见表(1-3) 编号:
姓名 聘用企业名称 资格证书专业类别 资格证书编号
序号 审批内容 审 批情 况 审 批 依 据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三)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四)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五)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六)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七)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八)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二、《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需申报材料附件。(十一)资格证书复印件;(十一)学历证书复印件;(十三)身份证明复印件;(十四)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十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审批结果 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一) 申请表 注册企业是否符合要求
注册省份是否符合要求
是否有不予注册情形
(二) 申请注册专业资格证书以及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它证明材料
(四) 继续教育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 审 批 结 论 (一)同意下列注册专业:1、 专业;2、 专业;3、 专业;4、 专业。(二)不同意下列注册专业:1、 专业,原因 ;2、 专业,原因 ;3、 专业,原因 ; 4、 专业,原因 。审查人(签名):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全称 (加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六) 备 注

省级有关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1-4)
编号:
姓名 省份 聘用企业名 称
资格证书专业类别 资格证书编号
序号 审核内容 审 核 情 况 审 查 依 据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三)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四)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五)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六)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七)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八)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二、《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需申报材料附件。(十一)资格证书复印件;(十二)学历证书复印件;(十三)身份证明复印件;(十四)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十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审核结果 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一) 申请表 注册企业是否符合要求
注册省份是否符合要求
是否有不予注册情形
(二) 资格证书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它有效证明材料
(四) 继续教育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 审 核 结 论 □ 同意申报 专业初始注册。 □ 不同意申报 专业初始注册,理由 。 审查人(签名): 部门全称 (加盖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六) 备 注

省级有关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1-5)
移送单位: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省、市、县 企业名称 姓 名 身份证明编 号 资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 审核意见 不同意申报理由 备 注
取得时间 编 号




合计 工程专业申报总人数: 人; 同意申报: 人;不同意申报: 人。
制表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发放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汇总表(1-6)
序号 省、市、县 企业名称 姓名 注册编号 原证书编 号 现证书编 号 注册专业 注册有效期截止日期 执业印章校验码 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 备 注


制表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公章) 日期 :   年  

姓 名 性别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近期一寸免冠彩照
身份证明 身份证 □ 军官证 □ 警官证 □  护照 □
证  号
企业名称 工商注册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企业性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机号码
原注册证书情况 注册编号 注册专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日 期 申请延续注册专业 继续教育情况 备 注
必修课(学时) 选修课(学时)




注册有效期内主要业绩 项目名称 规模 工作内容 担任职务 起止时间




其它注册情况 注册证书名称
证 书 编 号
不予注册情形 有《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规定不予注册情形之一。
本人对内容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聘用企业意见 我单位聘用的 同志, 聘用合同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其申报材料真实,同意该同志申报延续注册。负责人(签名):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2-1) 编号:



填  表 说 明(2-1)
一、本申请表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内容应与网上申报材料一致。
二、有关审查意见和签名一律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字迹要求工整清晰。
三、“身份证明”应优先使用个人身份证。按国家规定,没有身份证的人员才可以考虑使用军官证、警官证,港、澳、台及外籍人士可使用护照。
四、“原注册证书情况”栏中“注册专业”是指原批准的在注册有效期期限内,且未失效的注册专业;“注册有效届满日期”指注册证书有效期截止年、月、日;“申请延续注册专业”一一应对延续注册专业填写。
五、“继续教育情况”,是指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参加规定必修课和选修课学习情况,必修课和选修课完成学时按规定记录、认可的学习内容所对应学时合计值填写,并附相应的复印件。
六、“注册有效期内主要工作业绩”栏中,应按年份顺序分别填写。其中:“规模”可按批准的建设文件明确的工程投资、面积和长度数量指标、专业工程等级或申请人工作涉及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等内容填写;“工作内容”应填写申请人所承担的业务工作性质、以建造师名义所从事的专业工程或工程管理工作等;“担任职务”是指申请人在该项目中的工作岗位。本栏填写要求突出要点、言简意赅,如填写不下,可另加附页,但本栏内容不作为延续注册审批的必要条件。
七、“不予注册情形”指《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如有可在相应的数字上打上“ü”。
八、“其它注册情况”中“注册证书名称、证书编号”,是指取得国家规定的注册建筑师、注册规划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证书名称和证书编号。
九、各类证书原件的复印件、证明材料应真实、清晰、简要。
十、所提交的表格和附加材料统一使用A4纸。


企业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汇总表(2-2)
企业名称: 企业类型: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申请延续专业情况 注册编号 企业核查意见 备 注
延续专业名称 有效期截止日期









申请人数总计: 人 申请专业总计: 人次
制表人(签字): 企业负责人(签字): (企业公章)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审批意见表(2-3)
编号:
姓名 聘用企业名称 注册编号
序号 审批内容 审 批 情 况 审 查 依 据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三)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四)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五)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六)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七)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八)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二、《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需申报材料附件。(十一)原注册证书;(十二)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十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审批结果 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一) 申请表 注册省份是否符合要求
是否有不予注册情形
(二) 原注册证书
(三) 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它证明材料
(四) 继续教育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 审 批 结 论 (一)同意延续下列注册专业:1、 专业;2、 专业;3、 专业;4、 专业。(二)不同意延续下列注册专业:1、 专业,原因 ;2、 专业,原因 ;3、 专业,原因 ; 4、 专业,原因 。 审查人(签名):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全称 (加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六) 备 注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审批汇总表(2-4)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企业名称 申请延续专业情况 注 册编 号 审批意见 不同意延续理由 备 注
延续专业 有效期届满日 期







合计 工程专业申报总人数: 人; 同意延续: 人;不同意延续: 人; … 工程专业申报总人数: 人; 同意延续: 人;不同意延续: 人。
制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省级有关部门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审核意见表(2-5)

编号:
姓名 省份 聘用企业名称
注册证书专业类别 注册编号
序号 审核内容 审 核 情 况 审 查 依 据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三)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四)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五)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六)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七)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八)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二、《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需申报材料附件。(十一)原注册证书;(十二)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十三) 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
审核结果 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一) 申请表 注册省份是否符合要求
是否有不予注册情形
(二) 原注册证书
(三) 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它有效证明材料
(四) 继续教育证书材料复印件
(五) 审 核 结 论 □ 同意延续 专业注册。 □ 不同意延续 专业注册,理由 。 审查人(签名): 部门全称 (加盖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六) 备 注



省级有关部门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审核汇总表(2-6)
移送单位: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省、市、县 企业名称 姓 名 申请延续专业情况 注 册编 号 审核意见 不同意延续理由 备 注
延续专业 有效期届满日 期










合计 工程专业申报总人数: 人; 同意延续: 人;不同意延续: 人。
制表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3-1) 编号

姓名 性别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近期一寸免冠彩照
身份证明 身份证 □ 军官证 □ 警官证 □  护照 □
证 号
注册编号 注册有效期 年 月 日
变更注册原因 聘用企业变更 □ 企业名称变更 □ 姓名变更 □
聘用企业变更 原聘用企业 联系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现聘用企业 企业性质 法定代表人
工商注册地 是否跨省变更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类型 施工□ 勘察□ 设计□ 监理□ 招标代理□ 造价咨询□
企业资质专业类别 资质等级 资质证号编号 企业资质专业类别 资质等级 资质证号编 号

企业 更 名 企业更名前名称
企业更名后名称
姓名变更 更名前姓名 更名后姓名
不予注册情 形 有《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规定不予注册情形之一。
原企业意见 我单位已与   同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负责人(签名):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聘用企业意见 我单位聘用的 同志, 聘用合同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其申报材料真实,同意该同志申报变更注册。负责人(签名):   (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本人对内容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3-1)

一、本申请表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内容应与网上申报材料一致。
二、有关审查意见和签名一律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字迹要求工整清晰。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促进全省财政工作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完善国家预算管理体系和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地行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政府加强财政收支管理;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和决算的
监督。
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征收应征预算收入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以及用款单位的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除抗灾救灾预拨等特殊情况外,有无未经批准超预算、无预算拨款;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及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九)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和预算变化情况;
(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上缴预算资金情况;
(三)预算支出执行情况;
(四)预算支出的事业成果和资金使用效益;
(五)预算资金管理制度;
(六)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
(二)其他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
第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实行上级审计监督和同级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审计监督制度。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以同级审计为主。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受本级政府的委托,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包括中央驻皖单位)进行调查。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财政部门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在报送同级审计机关的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抄报上一级审
计机关。
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财经制度和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行署审计局比照省辖市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设备质量,提高设备投资效益,规范设备监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并可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代表设备监理单位独立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对设备监理单位和注册设备监理师的资格许可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本单位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市设备监理协会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备案)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设备监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监理原则和责任关系)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设备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职业道德)

  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章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依法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设备监理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独立的设备监理业务。接受委托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出示资格证书)

  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前,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人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签订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情况。

  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计划)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人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由项目监理机构代表设备监理单位全面负责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明确监理项目负责人,并在设备监理合同中作出约定。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

  监理项目负责人由设备监理单位书面授权,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

  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项目负责人不得在设备监理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其他监理项目的工作。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和标准,采取日常巡视、文件见证、现场见证和停止点见证等方式,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安全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核查被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做好相关记录。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督促被监理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活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开展有关的日常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监理报告和资料提供)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监理范围内的设备在质量、进度等方面有问题的,应当与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及时沟通和协调。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隐患的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报告委托人。

  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委托人。委托人确认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指令停工整改。

  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对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费用)

  依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费中安排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接受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设备监理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建立诚信档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并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一)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二)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派不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第二十九条(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处罚)

  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备监理活动,或者同时为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条(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而未实施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设备监理单位的报告后,未及时核实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民事责任)

  设备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