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分析预测价格走势,调查研究重大价格问题;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六)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其他价格监测职责。
第八条 本自治区实行周期性定点监测与临时性应急监测、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本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组织体系和预警网络建设,建立市场巡查、预警报告、应急值班、跟踪监测等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的警情后,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应对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价格异常波动及突发事件对居民消费的影响调查,并采取措施引导、促进生产和消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询价格监测信息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指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或者证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检查、复核。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价格监测业务指导,提供经常性法律、政策咨询和相关业务服务,帮助其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的困难。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实施监测质量考核,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保证价格监测数据准确、及时、充分,及时发现和解决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分工协调,形成价格监测、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监测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切实措施改进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监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方可从事价格监测活动。
价格监测人员从事价格监测活动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人员应当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区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及价格信息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财采〔2005〕5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制定的《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考核工作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条 评审专家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次评审活动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分别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将考核结果情况及时送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
第六条 集中考核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于每季度末对评审专家进行集中考核。
第七条 对评审专家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 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 是否能够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 是否能够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
(五) 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六)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评审专家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具体标准如下:
(一) 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评审需要,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评审意见,主动地提出回避申请,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 基本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评审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三) 不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现象。
第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 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三) 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四)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 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六)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七) 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八)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 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十) 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 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采购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 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 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六) 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 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不胜任评审工作需要、检验复审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