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
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33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符的63个条文停止执行,具体条文如下:
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出售非滇池水产品证明的许可。
说明:按《滇池保护条例》及通告的其它规定执行。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停止执行第十八条客运码头设置经营摊点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3、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一)项消烟除尘合格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三)项本市出产除尘器的生产鉴定许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四)项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E级锅炉、茶水炉鉴定认可。
(四)停止执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焚烧有毒有害气体许可。
说明:按确定的烟尘控制区达标要求执行。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
停止执行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5、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28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机动车洗车场设立许可和洗车场扩建、迁建、变更、停业许可。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省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6、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1〕41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对产尘单位的检测人员的考核认证。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对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的认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产时对其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执行。
7、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26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条风景区内经营活动前置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8、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05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9、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集体、个体诊所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和治疗业务的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条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的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10、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59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购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九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销售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二条残疾人专用车改装、改变车身颜色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1、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72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盖临时设施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12、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一)停止执行第九条其他部门设置专门档案馆审核。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非档案岗位人员从事档案管理、鉴定、咨询服务资质认定。
(三)停止执行第十三条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重要设备等项目档案验收。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13、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34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4、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54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业训练机构跨地区招生的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5、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组建管委会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五条《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16、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机动车尾气专项治理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资质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改为登记备案。
17、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停止执行第七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许可。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执行。
18、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四条劳务市场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劳务招聘洽谈会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停止执行第一条申办城市规划区内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7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施审查、竣工验收。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四)停止执行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设立的审批。
(五)停止执行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由卫生部门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21、昆明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2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二条健康合格证(卡)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四条设置污水排放渠道和相应的售货亭、台和防雨、防晒、防蝇、防尘、果皮箱等卫生设施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七条食品经营临时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22、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6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一日游”服务资质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车辆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3、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7号
停止执行第五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4、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送及处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2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运送、处置建材、渣土“资质证”、“资格卡”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处置证明单”的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准运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5、关于对《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6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三条一日游营运车辆资格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资格审核、年审及“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定点、定线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第二款“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经营资格审核。
说明:按《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6、昆明市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79号停止执行第六条昆明市市级有关部门对拍卖企业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前置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27、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2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入城通行证审批(含货运车辆和核定载人数13座以上的客运车辆、摩托车)。
(二)停止执行第十三条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进入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四十七条中关于复训的内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28、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
停止执行第八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29、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68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30、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3号停止执行第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施工图设计按照规划管理程序执行。
31、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八条《房屋租赁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由公安、房管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32、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停止执行第六条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执行。
33、昆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六条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贷款新政下,简析房屋交易的违约问题
吴林锋
对正处于疯狂上涨的中国楼市而言,4月17日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无疑是一剂猛药。通知规定,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有关人士预测这一政策将会影响到目前约三分之一的贷款买受人。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亲历大多《房地产买卖合同》都存有如下约定:“买方申请银行贷款×万元在×月×日支付,若逾期支付×天,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照房屋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合同约定令很多购房者在新政出台后忐忑不安。
那么,贷款新政下,因贷款不足无法正常交易,买受人能否顺利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需要区分情况:
一、贷款不足,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申请贷款×万元,若贷款不足部分,买方应当在过户前补足。”那么,根据合同缔约自由、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买卖双方对可能出现的“贷款不足,甚至无法取得贷款”情况已经明确约定了处理方式,即买方应当以“现金方式补足”。
但在现实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特别注意这一条款。在贷款新政下,一旦买方贷款出现问题,而事实上又无法通过“现金补足”的方式继续交易,买方将面临被动的局面:卖方在履行必要的法律催告程序后,可以逾期付款根本违约为由,解除买卖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与此,笔者建议,作为买方尽可能在中介或者专业律师的介入下,通过协商解决。
二、贷款不足,没有约定的,区分两种情况:
1、贷款新政下,房屋买受人能举证证明贷款不足或不成,确实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且该履行障碍并非房屋买受人的信用低等个人原因所致,房屋买受人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法院一般都会准许;且买卖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海法院这一处理精神,在充分考虑新政对贷款成数影响的前提下,严格把握“造成贷款不足的过错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笔者认为,贷款新政亦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考虑到贷款新政涉及面较广,情势变更原则在上海司法实践中,掌握严格,都需要报请“高院”审核。
因此,买方碰到贷款不足,若主张解除合同并期望能够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其一、需举证贷款不足,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其二、贷款不足,并非自身原因造成。
2、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标的额相对较大、与买卖双方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对合同内容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对自身合同义务的履行及风险有着较为充分的预见。因此,作为付款义务人的房屋买受人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履行障碍,应当有充分、合理的预见,并对可能出现的履行障碍有相应的解决方案。一般情况下,贷款成数的变化不会当然导致房屋买受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房屋买受人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筹措资金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当事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得以贷款成数变化等政策原因为由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律师提醒:
针对的是尚未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面对楼市政策面临调整,银行收紧房贷的时候,购房者应该如何避免因“贷款不足而违约”的情况出现?对此,笔者的建议:
1、签订购房补充协议涉及付款日期的约定不要具体到某日,可以约定为 “银行实际放贷日”,或加上 “以银行实际放款日作为准”。
2、如贷款预期未获银行批准,则可以约定“因不可归结为买卖一方的原因而导致贷款未能被批准的或者贷款成数不足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房产部 吴林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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