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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09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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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4年8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29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你署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新出法规[2004]75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供参考: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向哪个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根据特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应当是全国统一的。只要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依法没有地域限制,被许可人在一个地方取得了行政许可,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被许可的活动,无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同一行政许可或者目的相同的行政许可。例如,一个建筑企业在某地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建设工程,无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如果为了方便生产经营活动,在某地依法设立的企业拟在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据此,一项行政许可如果有地域限制,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明确规定该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取水,行政机关作橱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规定取水量和取水地点,被许可人只能在该地点取水。

四、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只能对如何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再设行政许可。

五、地方性法规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施加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六、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七、行政许可法实施前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有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为了实施有关行政许可,规章对行政许可的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七月一日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行政许可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附: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

(2004年6月18日 新出法规[2004]75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的日益临近,我署不断接到一些地方新闻出版局关于该法具体适用问题的请示。我署将问题加以整理,现请贵办予以解释: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申请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许可,向谁申请,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部门申请?还是向拟设立的单位的住所地的行政部门申请?

二、“全国有效”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一般来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许可后,到异地从事经许可的行为大概有三种情况:

1.临时派人去开展活动;

2.到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活动;

3.在异地投资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开展活动。

“全国有效”是否涵盖了以上三种情况?

三、公众或管理部门如何识别某一项许可是否全国有效?许可一般可分为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上是否需要写明“全国有效”?还是不写地域范围就意味着全国有效?

四、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也设定了,对该项许可如何认定?是全国有效还是地方有效?

五、能否类推为:省级地方人大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许可,当事人取得的许可,全省范围有效?

六、“没有地域限制的”,是否指法律行政法规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没有规定,是否推定为“没有地域限制”?

七、“全国有效”和地域管辖的矛盾如何处理?例如,甲省合法的新闻出版单位到乙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出版活动,按“全国有效”的规定,可以不用再取得乙省的许可,那么,乙省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如何掌握情况,进行管理?

八、《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但有些上位法只规定了行政许可项目和实施机关,并未规定行政许可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规章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条件,是否属于“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请予以具体解释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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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省建委制订的《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物价局、省建委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它包括: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 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
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在规定的基准价格3%浮动幅度内执行预、销售价格。
第七条 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后报价格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建设或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部门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购房预付款,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实际面积和价格部门审核的销售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时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时,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算款加银行同等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2)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4)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5)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标价表(签)由价格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商品房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三者利益并考虑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四条 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构成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地(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由各市价格、建设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2%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本款前五项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款1-9项所列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定设计方案实际发生的项目执行。未经省价格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二、利润
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款成本构成中的1-5项之和。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标准商品住宅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住宅差价
(一)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二)质量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县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1.5%的幅度内确定。
五、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费用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执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变相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或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
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质量差价
本条所称成本=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制定的有关费率需要变动时,统一由省价格部门调整。
第十七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涉外商品房价格除国家法律、法规别有规定外,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前各地已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9日

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理顺农业和农村经济管理主体,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委常委会议精神,撤销市农业局和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组建白城市农业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承担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其综合协调等职能,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业、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市委、市政府有关农业、农村工作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综合协调;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性意见,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负责市委、市政府关于落实中央和省农业、农村工作宏观政策措施,具体实施意见的制定和有关农村工作的文件、领导讲话以及上报材料的起草工作;参与筹备市委、市政府召开的有关农村工作的重要会议,并督促、协调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二)研究拟定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研究拟定全市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组织起草农业及农村经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负责全市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其综合协调工作;研究提出深化农村改革的意见;指导全市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承包管理及使用权流转工作;参与全市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工作。
  (四)研究制定农业资源产业化经营的方针政策建议和全市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全市“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经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宜农湿地、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制定全市农业科研、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报审及实施;指导全市农业教育培训及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培训。
  (七)拟定地方农业各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种植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市内生产及流入市内的种子、农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组织、监督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负责农机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认证和管理工作;指导农机修造、农机供油和维修网络建设工作。
  (八)指导全市农垦企事业场、直属企业改革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按照权限管理直属单位国有资产、财务、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指导有关社会团体为农业经济发展服务。
  (九)承办农业有关涉外事务,组织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农业委员会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机关政务工作;承办会议、文电、政务信息、保密、信访、保卫、档案等工作;管理委机关房产和物资;拟定委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通报农业和农村工作重要信息。
  (二)综合调研科
  负责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综合会议筹备以及综合性文件和汇报材料的起草工作;参与拟定农业产业发展政策;总结并宣传农业及农村工作的重大举措和典型经验;对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管理、农村收益分配和减轻农民负担、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调整农村生产关系和培育农村市场主体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农村市场体制建设、农村财政、金融、商贸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和重大政策;对农产品流通和宏观调控以及发展农村外向型经济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农村市场流通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农村社会事业与经济协调发展、农村城市化建设、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民主政治建设以及农村基层干部的工作方式方法和重大农村社会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对农村社会发展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农业产业化指导科
  负责制定农业产业化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研究拟定全市农业产业化相关政策,并对农业产业化经营方面的宏观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搞好对农业产业资源开发和生产结构布局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指导龙头企业和生产基地建设;参与农业产业化项目立项的审核、论证;协调、指导农业产业化工作,综合、检查农业产业化实施情况。
  (四)农业科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园艺特产、绿色食品、农垦经济发展的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政策措施;负责全市的农情调度;研究、指导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组织指导全市农业生产和农业技术推广;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负责全市农作物原良种的繁育计划和落实;组织全市农业植物内检工作。研究制定全市农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拟定农业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组织拟定全市农垦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并负责全市农垦企事业场的管理。
  (五)农业机械管理科
  研究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及重大技术措施的建议;研究指导农机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引导农机产品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机械化普及和应用水平;组织指导全市农机化生产;拟定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指导农机修造、农机供油和维修网络建设。
  (六)农村经济管理科
  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建议;研究提出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和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建议;研究、指导农经管理服务体系建设;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和财务审计;组织指导农村土地承包、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监测,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参与全市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工作。
  (七)政策法规科
  承办农业法规的起草和全市农业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工作,对其他部门起草的法规中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条款提出审核意见;指导全市农业行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市内生产及流入本市的化肥、农药、种子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登记和管理;承担农业行政复议工作。
  (八)科技教育科
  拟定全市农业科技、教育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综合协调工作;承办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审核报批及实施工作;管理科技成果,组织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协调、指导全市农民教育和农业教育培训工作。承办农用地、宜农湿地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协调监督工作;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生态农业建设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负责全市农民体育运动协会工作。
  (九)市场信息科
  研究拟定全市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预测并发布农业各产业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及地方农业各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定;组织地方绿色食品标准的拟定及认证管理,组织农业各产业产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十)人事劳资科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工作;拟定全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农业行业特种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农业科技队伍建设以及科技干部职称评聘和科技干部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农民技术员职称评定工作;负责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工作。
  委党委办公室。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农业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27名(含纪检监察人员编制1名、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1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3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4名,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1名;正副科长(主任)13名(含总农艺师和党委办公室主任各1名)。
  四、其他事项
  农业委员会会计工作站的职能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