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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57:24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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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3〕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市长电话网络单位工作制度》、《市长电话网络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细则





为充分发挥郑州市市长电话与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桥梁作用,促进市长电话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细则。

一、市长电话的工作原则

市长电话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市长电话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上一级交办的事情,不得推诿扯皮或矛盾上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问题,由上级部门确定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坚持按章办事的原则,对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凡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超越政策规定或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以求得群众的理解。

二、市长电话的工作职责

市长电话是受市长委托,受理全市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广大市民通过电话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的公开电话,市政府市长电话室是负责市长电话工作的专门机构。市长电话工作由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直接领导,市政府一位副秘书长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由市长电话室承办。市长电话工作职责包括:

1.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和基层单位通过市长电话反映的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

2.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实施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的监督工作;

3.协助市政府领导办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反映的重要问题及群众反映的疑难问题,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调解决有关矛盾;

4.负责市长电话工作网络的建设及检查、协调、指导工作;

5.负责市长电子信箱工作。

三、市长电话的工作程序

(一)受理。记录发话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来话时间和内容。

(二)分类。对来话内容,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归类。

(三)办理。直办,该归口解决的问题,请来话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由市长电话室办理,或指定某一部门牵头办理;转办,对有代表性并产生一定影响的问题,以电话或转办单形式,转请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呈办,对群众反映涉及面广、敏感性和时间性强的热点、难点问题,受理后立即呈报有关领导,再按领导批示及时转请有关部门办理。

(四)催办。适时向承办单位询问转办事项的处理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五)反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凡市长电话室电话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5日内反馈办理结果;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10日内以书面材料反馈;未按规定时限办结的,要主动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问题的办理,要随时反馈。

(六)综合分析。市长电话室每月进行一次受话情况综合分析,不定期通报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承办事项的办理情况。

(七)立卷归档。对受话记录、会议材料、简报、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要进行立卷归档。

(八)市长电话动态。对市民反映的热点问题,由市长电话室写出市长电话动态报主管市长、副市长,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四、市长电话的工作网络

(一)建立市长电话工作网络体系,促进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一些与群众生活有联系的单位,要设立公开电话,作为市长电话的一级工作网络。推行承诺制服务单位的监督电话要纳入市长电话网络,实行统一管理。各网络单位应设立相应机构和专用公开电话,明确主管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办理任务。各级公开电话专(兼)职人员的变动情况,要及时报市长电话室备案。

各网络单位可根据自身承担的工作任务,将网络向下延伸,建立二级工作网络,并做到领导、人员和制度三落实。

各网络单位每月要按时用书面材料,把全月受话及办理情况报市长电话室。

(二)市长电话室是市长电话工作网络的枢纽和中心,负责检查、协调、指导网络工作,形成以市长电话室为龙头,以各县(市)区、局、委、办为主干,以各热线、公开电话为支持的能够快速反应、相互协调的高效率的工作体系。

(三)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职责包括:

1.受理人民群众和基层单位通过公开电话反映的对本部门(单位)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和要求;

2.负责办理市长电话室交办的事项;

3.直接参与调查、协调、处理较为重大的热点、难点问题;

4.督促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办理人民群众通过公开电话反映的各类问题。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岗位职责、值班制度、办理制度、目标考核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等。

(五)各级政府和市长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要选派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爱本职工作的人员从事公开电话工作,在政治、工作、生活上关心他们,保护和调动其积极性,同时要积极为公开电话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在通讯、交通等办公设备的配备方面给予支持。

五、市长电话工作的考核

(一)市长电话工作作为市政府对各部门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实行目标管理,各网络单位亦应将此项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工作目标实施管理。

(二)市长电话工作的考核采取自评公议、上下结合的办法,对网络单位的组织落实、人员配备、制度建设、重视程度、承办情况进行考核。

六、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郑州市市长电话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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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促进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依法收取各种费用(以下简称集装箱运输收费)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配合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口岸各有关部门做好集装箱运输收费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运输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需新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委托或代其他单位收费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 港口、场站的集装箱收费计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拼箱集装箱的有关费用按不同货主占该箱货物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港口船舶使费、装卸船作业包干费等港口费用,由船公司(代理)按照《港口收费规则》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付。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由货主(代理)或集装箱场站(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垫)付。
第八条 受货主(代理)委托并实际代办提箱、交箱、联系海关、商检、理货等有关业务的集装箱场站,可收取服务手续费。
第九条 进口重箱应严格按运输合同(船方或货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规定的交接方式交付。在码头之外的船公司堆场(CY)交付进口集装箱货物,集装箱自码头至堆场的短途运费、箱次费、吊装费等费用,由船公司或责任人负担,不得向收货人收取。其集装箱免费堆存期应与港口堆场
的规定一致。
第十条 在船公司堆场(CY)拆箱作业时,其拆装箱包干标准、作业内容和收费办法,按《港口收费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需要,经船、货方申请,港口、场站可按实际搬移集装箱的次数向要求方收取集装箱搬移费。因港口、场站原因搬移集装箱的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出口集装箱委托场站装箱的,以出口装箱包干费形式计费,由有订舱配载权的单位或被委托的场站向货方收取。其作业范围包括:备箱,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将货物从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
制单证和联系海关、商检等有关业务;将集装箱送入码头并办理交接等业务。
第十三条 港区内铁路费用实行包干费形式计费,其费用包括调车费、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港内铁路延伸服务费等。港区外铁路费用包括铁路运杂费和经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的延伸服务费等。
第十四条 集装箱汽车运价按计程运价、包箱运价、加减成运价、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其中,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应经承托双方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 各船公司(代理)应随市场变化情况,定期对外公布各航线的集装箱海运费。
第十六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要求海关派员到监管区域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集装箱监管任务的,应按《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并支付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集装箱及货物进行处理,并依照标准按实际处理数量收费。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检验费,由申请人按规定向商检部门交纳。
第十九条 船货代理、理货、专业报关企业必须严格按有关收费规定合理收取费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包括各种办事处、联络处等),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如换单、咨询等)和手段强行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有关保险业务,由货主自主选择险种和保险机构,严禁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集装箱运输收费发生争议的,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应在十日内裁决。其中,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交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结合本省司法机关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从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不得变无偿为有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安排解决司法机关必需的技术装备费用,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用于司法机关的办案补助和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要求司法机关从事其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有自觉履行的义务。
第六条 司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收费行为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机关办理各种案件,应当使用国家财政拨付的经费,不得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的钱物。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情况下的调用、借用除外。
第八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严肃执法。禁止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禁止利用职权在其他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禁止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的财物。禁止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的劳务。
第九条 司法机关进行办公用房、住宅等基本建设,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发放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编报预算解决。禁止利用职权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集资及接受赞助。
第十条 司法机关不得在企业和其他部门违法设置机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并不得借此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从中收费、提成。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不得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向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收取下列费用:
(一)现场勘验费、人犯抓捕费、破案提成费、人犯投牢费、投牢人犯生活费和管理费、人犯家属探视接见费、撤案不起诉手续费、文书制作费;
(二)取保候审保证金、免予起诉保证金、缓刑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减刑保证金、假释保证金;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不得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依据乡规民约罚款、收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的,不得单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从事社会治安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治安执勤费、拘留人员教育费、拘留人员会见费;
(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费、暂住人口管理费;
(三)行业许可证费、许可证年审费、特种行业审查费、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
(四)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从事交通管理活动,不得强制推销国家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和强行指定车辆维修点,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出车费、驾驶员例会押金、机动车辆安全押金;
(二)交通安全宣传费、市内车辆通行证费、违章车辆看管费、一般交通事故处理费、违章驾驶员学习教育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从事消防管理活动,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二)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三)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出入境人员,不得收取下列费用:
(一)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二)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三)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四)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划拨、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不得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之外的和与本案无关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偷税、抗税等案件,不得向发案单位罚款、收费。
第二十五条 劳改、劳教部门对劳改、劳教人员及其亲属,不得收取入狱费、帮教费、病情检查费、服装费、亲属接见费、请假保证金、保外就医保证金、所外执行费、防逃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不得委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不得行使罚没处罚权和收取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产、收费、摊派等有权拒付;有权向该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查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以罚款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以没收财产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应当并处劳动教养、拘留而单处罚款的;
(四)对检举、控告、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取得的钱物,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实施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使用案件当事人和发案单位钱物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办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偿债务的;
(四)没收、扣押违法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以及与违法犯罪无关的物品的;
(五)采取执行和保全措施,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和财产保全申请人请求范围的;
(六)利用职权索要、收受钱物或者在其他单位报销费用,无偿或者廉价使用当事人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接受当事人劳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禁止的罚款、没收财物、收费、摊派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拒不接受监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罢免或者免去单位负责人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