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利于旧城区改造。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市拆迁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条例所规定实施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固阳县、白云矿区和石拐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外的属郊区辖区以内的拆迁工作,由郊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条 被拆迁人所在地区和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凡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必须持建设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自行拆迁必须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后十五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灭籍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拆迁公告或通知形式予以公布,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抵押;
(三)工商营业执照(包括换发);
(四)房屋所有权手续。
新生婴儿、复转退伍军人、结婚、大中专毕业生等必须入户的,应经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第十条 在拆迁公告或通知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公证的经公证后再行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必须遵守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市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已提供周转用房
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通知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绝搬迁、妨碍和阻挠搬迁的,可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实施拆迁不得改变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建设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拆迁变理手续。
第十四条 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园林绿地、古树名木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移交。
市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建立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中的职工因参加搬迁动员会、搬迁、回迁占用工作时间,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可按公假对待。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的所有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取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也可以采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八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用途、规模,依照规划要求就地或者易地予以重建;也可以将重建费用划拔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依照规划要求自行重建。
拆除用于非公益事业的构筑物、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建筑面积相等的房屋,旧房按各自房屋结构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照成本房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及其附属物(不含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直接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生产、经营户给予适当补助和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所有人不要求安置并且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补偿所有人,并且给予奖励。
房屋所有人要求安置,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所有人。
房屋所有人既要求安置,也保留产权的,拆迁人用非回迁房屋安置的,按照各自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互找差价;拆迁人用回迁房屋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作价,回迁房屋与原有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标准价互找差价;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债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或者通知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逾期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
前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由拆迁人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其他损失不予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市拆迁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饰的,不予补偿。
因拆迁拆除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予以新建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一)有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有正式营业用房、营业执照的;
(三)有正式住房、与户主相符的住房凭证、正式户口的;
(四)有正式批准手续自建的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二)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原则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标准价的百分之三十交纳建房集资金,超过应还面积的,以不低于安置住房的标准价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建房集资金;
(三)被拆迁人提出申请要求扩大还房面积的,需要经拆迁人同意,对扩大的面积按安置住房标准价交纳建房集资金;
(四)拆除单位自管房,对外单位住户可以按照不高于本单位职工集资标准的一倍或者不高于新建住宅工程本体造价的百分之七十收取建房集资金;
(五)拆迁人对无力实行有偿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不减少、不降低被拆迁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结构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易地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应按照安置用房产权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住房手续。
缴纳集资金的住房,不再缴纳住房保证金、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涉及落实政策的私人房屋,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补偿、安置事宜。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拆迁人按照每户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属临时过渡的,加倍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和延长过渡期限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权属集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
(二)农村居民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庭院种植物,给予补偿;
(三)拆除城镇居民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给予补偿;
(四)产权属于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房屋,给予补偿。附属物、庭院种植物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非居住房屋,拆除农村居民将原住房改建、翻建为非居住房屋的,按非居住房屋给予补偿;
(六)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过渡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由郊区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二)城镇居民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给予安置;
(三)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不予安置;
(四)拆除所有权属集体的房屋不予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新建工程性质和设计标准的;
(五)不按照补偿、安置标准执行的;
(六)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研制、推广、使用具有地方特色的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对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对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提交下列材料和样品: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产品生产工艺;
(六)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试验报告。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核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应当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经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治区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停药期;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本产品禁止用于反刍动物”。
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四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国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激素类、镇静剂类等违禁药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不得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不得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和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
第十八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定期质量监督,但半年之内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抽查。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监督抽查结果由组织抽查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进行抽样、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利用生活垃圾场的物质或者利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充当饲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一饲料,是指以一种植物、动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可供动物直接食用的饲料或者附产品,包括秸秆和草产品、动物源性饲料、矿物质饲料等产品。
(二)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配方比例经工业加工生产的饲料。
(三)浓缩饲料,是指由蛋白质饲料、矿物质饲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四)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以粗饲料、青饲料、青贮饲料为基础日粮的草食饲养动物的营养,而用多种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者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六)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动物下脚料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