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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1:24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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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

(1991年6月17日文化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精神,为在我部全面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含离休,下同)制度,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实现新老干部的正常交替,使退休工作走上正常化、制度化轨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化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退休工作。


第二章 关于退休的准备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人事部门每年十二月十日前须将第二年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名单报人事司和主管局备案(此名单需按组通字[1990]24号文件要求核准生辰年月,执行时不再更改),并提前一年通知其所在工作部门,不再安排新的较长期的工作项目;艺术院校提前一至两学期不安排连续的教学或研究项目。

第四条 各单位要提前做出各级领导与退休人员谈话的计划,提前通知本人,使之做好思想准备;领导提前一至三个月与本人谈话,对其提出的困难和要求,能解决的尽量给予解决,实在难以解决的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章 关于正常办理的程序

第五条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处以下(含处级)党政干部、专业干部和工人,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在其到龄后的第二个月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第三个月起改按退休工资计发,不再列为在编人员。以上手续办完后再办理退休证等事宜。

第六条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司局级干部,凡不再继续留任的,先由任免机关免去职务后,再办理退休手续;先免职、后到龄的,办理程序同“第五条”。


第四章 关于暂时留任,暂缓办理

第七条 对司局级干部中少数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经批准可以留任,但留任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第八条 担任过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和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指主席、副主席),艺术上、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杰出高级专家,经批准,可以暂缓退休,继续从事研究和著述工作。聘任专业职务的,占本单位专业职务限额。

第九条 现任全国政协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协常委可在换届不再任职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条 需派驻国外,但任期内将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一般不安排派驻。少数确需派驻的,可在任届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关于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当年延长退休年龄人员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退休专业人员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对确定延长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一次只批准延长一至二年。如需继续延长,应再次报批,但不得超过规定延长年龄的最高期限(正高级专业人员为七十周岁,副高级专业人员为六十五周岁)。

第十四条 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专业人员需延长退休年龄的,应先免去行政领导或管理职务,再办理延长手续,以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确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职务的,要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延长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被聘任专业职务的,占本单位专业职务限额。


第六章 关于发给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高级专业人员,其退休费可按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

(一)建国前从事专业工作的。

(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满六十周岁的。

(三)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含文艺六级及其以上人员)。


第七章 关于提高退休费标准

第十七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专业人员、干部和工人,退休(不含离休)前仍保持其荣誉的,退休费标准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国家统一颁发的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和发明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国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中的主要作者和发明者);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在社会上享有盛誉并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十。

(三)在工作中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并参加革命工作满三十年以上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提高退休费百分比的计算方法是:在国家规定的退休费百分比的基础上,先加上因有特殊贡献增加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然后再按合计后的百分比执行北京市劳动局等六个单位制定的《关于发给退休职工困难补助的通知》中规定的困难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标准工资。北京市规定的享受困难补助的年代计算方法,不作为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不受参加工作年限限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八章 关于返聘

第二十条 已退休的少数高级专业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本人自愿,身体尚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批准,可由需用单位进行返聘。个别中级专业人员和特技工人,因特殊需要也可返聘,但要从严掌握。党政干部和普通工人一般不返聘。

第二十一条 返聘人员在受聘期间除退休费照发外,可发给一定数额的聘用金。聘金数额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财力和受聘人员的作用自行确定,但一般不超过本人退休前基职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返聘金来源,机关从业务费中支出,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一律不另追加经费。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除获取聘金外,其他待遇同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返聘时间一般为一年,期满后视情况可以停聘或续聘。返聘期间不得安排行政、业务领导职务。


第九章 关于审批权限

第二十四条 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司局级干部由所在单位填报《干部退(离)休审批表》,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司局级以下党政干部和专业干部由所在单位审批;机关处以下(含处级)干部由人事司审批。

第二十五条 少数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司局级干部,征得中组部同意后,由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杰出高级专家暂缓退休的审批手续,由单位报文化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办理延长退休年龄的审批手续,有主管局的单位的副高级专业人员由主管局审批,报部备案;正高级专业人员以及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的正、副高级专业人员由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在延长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职务的,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办理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凡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和提高到百分之百者,有主管局的单位经主管局审核,没有主管局的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经人事司审核,报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办理返聘手续,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需签订合同,由用人单位审批;部机关由人事司审批。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已经退休的人员,一律不得重新复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在文化部人事司。以前文化部所发文件与此规定不一致的,按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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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人民银行银复(1990)197号《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1、各行结合实际可增设一年期以下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档次,其利率水平按建总函字(90)第150号文所附人民银行明传电报执行,即三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92%;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
2、对人民银行关于特种贷款利率的规定各行要坚决执行。
附:关于贷款利率问题的复函(略)



1990年7月31日
BT项目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冯兴吾 汪长海 


内容摘要:BOT是20世纪80年代初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利用国际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方式。BT是BOT的演变。本文简述了BT的内涵及法律特征,并对BT方式的作用进行了分析,指出BT的缺陷,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BT 法律 研究

  BOT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在通常指后一种含义。而BT是BOT的一种历史演变,即Build-Transfer(建设-转让),即政府通过特许协议,引入国外资金或民间资金进行专属于政府的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完工后,该项目设施的有关权利按协议由政府赎回。在我国实践中,标准意义的BOT项目较多,但类似BOT项目的BT却并不多见。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这一问题。既分析BT项目的积极作用,又指出BT项目的缺陷,提出解决问题的设想。
  一、BT项目的法律特征
  B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其他融资方式而言,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1、BT法律性质的特殊性
  B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在BT运作中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私人投资者进行BT项目建设的协议,不同于政府对建设项目的批准书。B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所以,BT特许协议并不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不单纯是行政机关为了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恰恰相反,BT特许协议的内涵和外延,早已突破了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扩及于或涉及到民事、行政、经济法等,形成了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学科。
  2、BT主体的特殊性
  一方为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政府机构;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商企业,其中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政府机构既是一个与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地位平等的伙伴,又是一个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具有双重身份。
  3、BT投资客体的特殊性
  作为BT的标的基础设施,如桥梁、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享有绝对的建设权。同时,又因BT涉及到本国使用者之利益,国家必须权衡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 
  4、BT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BT内容涉及投资、融资、建设、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与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货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T投资方式形成了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的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
  5、BT是合同的组合
  BT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合同确立的。其中包括贷款合同、建设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如某BT项目投资合同就包括定义与解释、工程、工程造价、工程实施责任、基础设施的建造、转让所有权、赔偿责任、文件和专利、不可抗力、保险、争议解决等20余项。
  二、BT的作用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明显增强,这为BT方式的运用提供了有利条件,经济的发展必然对基础设施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些基础设施建设通过何种方式建设更为科学、有效、经济,BT方式作为一种新的运作方式进入了市场。其表现在以下方面:
  1、BT方式有助于基础设施建设缓解资金困难。
  在传统的基础设施建设中,政府是出资人,也是建设、维护的具体实施人。但近10余年来,世界发生了极其广泛而深刻的变化,科技革命的迅猛发展,生产力高速增长,国际经济结构加速调整,大大加快了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各种生产要素和资源优化配置的规律性追求,促使资本、技术和信息等的跨区域流动,使跨区域投资总额大幅上升,为各国经济发展带来了机遇。
  来自权威部门的预测,未来10年新建、改建公路总投资达到7000亿到8000亿人民币。如“十五”期间,广东省高速公路续建和新建项目达45个,涉及总里程2500多公里,共需筹措建设资金1200亿人民币。利用BT方式有利于解决基础设施不足与建设资金短缺的矛盾,有利于引导和吸纳社会资金向基础设施投资的流动,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基础设施建设的良性循环。
  2、BT方式有助于实施积极财政政策
  财政政策是指国家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而调整财政收支规模和收支平衡的指导原则及其相应的措施。财政政策贯穿于财政工作的全过程,体现在收入、支出、预算平衡和国家债务等各个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功能的正常发挥,主要取决于财政政策的适当运用。在国民经济存在总需求不足时,通过扩张性财政政策使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差额缩小以至平衡。BT方式吸引了国外资金和社会资金进入基础设施领域,使政府的积极财政政策得到顺利实现,促使国民经济良性循环。
  3、BT方式有助防范金融风险
  资金是社会的“血液”和“神经”,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任何环节问题都可能使金融业受到冲击。金融风险一旦爆发,极容易形成连动效应,扩大蔓延,危及整个经济和社会稳定。BT方式不要或少要国家投资,同样能达到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目的,是一种务实的控制债务规模又能引导内需,扩大消费的渠道。
  4、有助于提高项目运作效率和质量
  BT方式有利于在投资建设中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有利于改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结构。同时,对投资的企业财团也有利,投资方可以按照政府的规划投资,减少投资的盲目性。通过项目使资本到增值。
  三、BT的缺陷
  BT方式虽然作用显著,但缺陷也不少,我国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
  1、BT项目建设费用过大
  采用BT方式必须经过确定项目、项目准备、招标、谈判、签署与BT有关的合同,移交等阶段,涉及到政府许可、审批以及外汇担保等诸多环节,牵扯的范围广,操作的难度大,障碍多,不易实施,最重要的是融资成本也因中间环节多而增高。
  2、BT方式中的融资监管难度大
  由于BT法律性质的特殊性,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且是一种合同的组合,因此,融资监管难度大。
  3、BT项目的分包情况严重
  由于BT方式中政府只与项目总承包人发生直接联系,建议由项目企业负责落实,因此项目的落实可能被细化,建设项目的分包将愈显严重。
  4、BT项目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证
  在BT项目中,政府虽规定督促和协助投资方建立三级质量保证体系,申请政府质量监督,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抓好安全生产。但是,投资方出于其利益考虑,在BT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施工进度等方面存在问题,建设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证。
  四、BT项目中的完善
  1、完善BT运行机制,寻求法律支持
  在BT项目的谈判中、签订中、履行中以及转让中寻求法律的支持是客观的需要,这对于BT项目的健康有序运行十分必要。应该说,没有法律的支持,BT方式是不完整的。
  ⑴、在BT项目的谈判中
  当政府主管部门将采用BT方式融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时,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律师、公证员要参与商务谈判、起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提出司法建议等。
  如果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从优确定投资者。公证机构应该积极介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司法部《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审查整个招投标过程,特别是对开标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现场公证。
  ⑵、在协议签订中
  BT项目企业确定后,政府主管部门应与该项目企业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书》,这个合同书是BT项目的核心协议,此后的一系列协议,都应依据此合同,公证机构应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进行审查,确保这一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如果项目企业由多家投资者组成,投资者之间也应办理公证。实践中,外资企业一般会依照国际惯例提出办理公证的要求,使BT项目更趋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