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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3:48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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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11号

娄星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驻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日


娄底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和改造工程建设征(拨)地
拆迁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认真实施《关于加强娄底市中心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决定》,确保我市城区建成区道路配套、改造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把我市建设成为交通便捷、工商繁荣、环境优美的中心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工程建设征(拨)地拆迁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拨)地原则

(一)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未征土地,必须服从规划、建设需要的原则予以征用,用于城市道路建设。

(二)城区道路规划红线两侧内,凡已被有关单位、个人征用而未按法定期限进行建设的闲置土地,必须服从城市道路建设需要,由国土部门负责清理,依法收回该闲置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建成区因道路用地需要,必须由临街单位全部承担至道路中心线的用地。

二、拆迁、拆除原则

(一)凡属在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予以拆迁或拆除。

(二)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道路规划路幅调整,原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现处于调整规划路幅红线内的,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予以拆除。

(三)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违章建筑物与构筑物、临时建筑,必须拆除。

(四)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电话亭、公汽候车亭、书报亭,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予以拆除。

(五)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未使用或改作他用的治安岗亭,必须拆除。

(六)道路两侧压占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含阳台和雨篷),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市拆违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暂时保留。但必须按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交纳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道路占用费。

三、征(拨)地补偿标准

(一)在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服从城市道路建设需要,无偿划拨为道路用地(经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二)道路规划红线内的集体土地(包括旱地、林地、荒山、水田、菜地、水塘、果园)和个人宅基地,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被拆迁人重建房屋基地,经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国土部门按私人建房政策落实。集体土地内的违章建筑物与构筑物须自行拆除。

(三)道路规划红线以外,因道路修建属民办公助或拆迁安置需要征用的土地,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

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在道路规划红线内,需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属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无条件服从建设需要予以无偿拆除,并由国资部门核销相应的固定资产。

(二)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具有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在国有土地上所有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娄政发〔2000〕16号文件规定标准的50%予以补偿。

(三)属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且没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娄政发〔2000〕16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补偿。

(四)在城区集体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偿。

(五)因历史形成的具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构筑物和附属物,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予以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六)道路规划红线内和红线外的违法违章建筑,按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办法执行,在拆违通知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七)已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限期自行拆除;未到期限的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的补偿标准,按娄政办发〔2001〕22号文件执行。

(八)因历史原因,个别批准期限在2年以上,证件齐全且竣工使用已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必须自行拆除。已取得土地、房产证的由有关部门吊销。

(九)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经营的电话亭、公汽候车亭、书报亭由所有权单位自行拆除。经批准的上述三亭凭原始第一承租合同和第一交款人原始收据,按实际使用年限折价补偿。其中电话亭和书报亭由所有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清偿;因机构改革,公汽候车亭由市城管局负责清偿,新建的公汽候车亭,产权、经营权归清偿单位所有。

(十)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未使用或改作他用的治安岗亭,一律自行拆除。

(十一)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各类围墙、挡土墙和户外楼梯,必须自行拆除;道路规划红线外临街的封闭式围墙必须由建设单位自行改建成通透式围栏。

(十二)凡属房屋基底占压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上的违法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如地下室、外楼梯等),必须自行拆除。

(十三)二楼(含二楼)以上悬挑的部分其投影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上的违法建筑,必须自行拆除。

(十四)少数建筑物的门厅、主体挑出的部分其投影占用道路规划红线小于2米未封闭改作他用的违章建筑,经规划部门审核、市整治和拆除娄底城区违法建筑领导小组批准,按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由市城建投资管理办按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标准收取道路占用费,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后,暂时保留,限期使用,并按要求整改。

(十五)原建筑主体合法,但主体建筑物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扩建、改建后压占道路规划红线的部分及地下管道,违法部分必须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筑对合法主体建筑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自负。

(十六)道路两侧压占道路规划红线1米以内的违章建筑物(含阳台和雨篷),经规划部门审核、市拆违领导小组批准,暂时予以保留的,按建筑投影面积,根据娄政办发〔2001〕24号文件规定,由市城建投资管理办按每平方米1000元/年的标准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此类建筑,今后房屋改扩建时都必须退出道路规划红线。

(十七)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路幅,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内的永久性建筑,原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的,可暂时保留。压占道路规划红线2米以上,影响城市建设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本规定补偿标准单项研究拆迁、补偿。

(十八)城市道路两侧国有土地上的合法建筑,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需拆迁的,拆除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退后重建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退出红线无法重建的,按本条(一)、(二)、(三)、(五)项予以执行。

(十九)城市道路两侧集体土地上的合法建筑,因城市道路规划调整后压占道路红线需拆迁,并可退后重建的,只补偿压占红线的部分,其补偿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执行。退后重建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重建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不能退后重建的,被拆迁房屋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规定补偿。被拆迁人是单位的,不予安置;被拆迁人是个人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确认的集中安置区进行宅基地安置,安置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二十)原经规划部门批准,但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的合法建筑拆除后,被拆迁人退出红线或异地新建免交相关建设规费的,在计算拨付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原交的建设规费不予计算补偿。

(二十一)原经规划部门批准,但因规划调整路幅位于调整后路幅红线内证件齐全的合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只需要拆除红线内部分的,必须对拆除墙面按统一设计进行装饰处理。装饰费用自行负责,政府不予补偿。

(二十二)凡不具备发证必备条件和法律法规依据已发证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证件,按发证前的现状,依法依本规定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发证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证单位依法处理。

(二十三)凡需拆除的合法建筑,被拆迁人在接到拆除通知前已经完工的室内外装修按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核定的评估价予以补偿(属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不予补偿;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具有服务性收费单位的按评估价50%予以补偿;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且没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和私人的按评估价100%予以补偿)。在接到拆除通知时正在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装饰工程,并会同拆迁人申请具有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鉴定损失,否则,由被拆迁人自行负责。抢装抢修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十四)凡需拆除的已出租的合法建筑,在接到拆除通知后房屋租赁期限未满的,由房屋出租人自行负责处理。

(二十五)有关单位与个人已在道路规划红线内铺装广场砖、花岗岩、大理石、瓷板等的,必须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予以拆除。拆除后改造工程列入道路建设规划施工。

(二十六)城市居民或近郊村民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已建新房,其压占道路规划红线的旧房必须自行拆除。

(二十七)道路规划红线内影响规划的通信、国防光缆、电力、广播、有线电视、供水、燃气、路灯、园林绿化等所有杆线、管道、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均由各所有权单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移。

(二十八)消防通道和出入口的设置应按设计由用户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申请,经规划、消防、建设部门批准方能设置。建设费由用户单位支付。

(二十九)根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除后30日内,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灭失证书,房屋灭失证书作为支付拆除补偿费用的依据之一,同时交回国土使用证。

(三十)凡需拆除的违章建筑及其室内外装修、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其室内外装修,一律不予补偿。

五、征地拆迁补偿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由业主单位申报,国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办理有关用地变更手续。

(二)集体土地与个人宅基地的征拆安置手续,由国土部门依法按私人建房办理有关手续。

(三)征地补偿款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付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单位。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结付到市拆迁安置管理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全额支付给被拆迁人。

(四)城区公益事业有关征地拆迁手续,免缴一切规费。

六、工作责任与纪律

(一)凡涉及城区道路工程建设划拨征用土地、收回闲置地以及房屋拆迁的单位,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该单位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解决一切矛盾。涉及个体经商户、居民户的拆迁事项,由区、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包干做好工作。

(二)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三)被拆迁人拒不配合房屋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建筑物补偿标准予以计算补偿。

(四)凡决定拆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规定拆除期限内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200元的标准向所有权单位或个人收取拆除费用。属临时建筑过期使用的,则在此基础上加收延期使用费。不主动按期交纳拆除费用或延期使用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拆除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申请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

(五)在城市道路征(拨)地拆迁工作中,凡工作不到位,推诿、拖拉、回避矛盾,影响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经教育仍未改变工作状况的,由组织、监察部门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不按本规定执行的单位,造成单位职工集体上访,影响拆除工作的,追究单位一把手责任和主管部门一把手责任。

七、附则

(一)本规定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娄署发〔1995〕39号文件、娄政发〔2000〕16号文件及娄政发〔2001〕2号文件、娄政办发〔2001〕22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二)本规定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处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适用于娄底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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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第121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二、将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6项、14项、28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二年十月八日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发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实施对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侧、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橱窗、升空器具、实物造型设施。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通视效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监督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统一建造户外广告设施,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阵)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除市人民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暂停受理设置申请或者不得批准的情形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作出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时间、期限、批准日期等事项。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让设置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但经批准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的除外。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自行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注销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的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设施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报告,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核准的存留期限或者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置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偷盗、毁损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遮挡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做好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事先审批、事中与事后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未按规定设置、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拆除、改正、更新、修复或者改造。对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收回其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四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最长设置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改造或拆除;拒不改正、改造或拆除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县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容貌技术标准
  一、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10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50米。
  设置于隔离栅栏的户外广告,不得超过隔离栅栏的上下缘。设置于人行护栏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总长度的二分之一,灯箱广告与护栏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1米。
  二环道路以内的区域限制设置高架灯箱。高架灯箱板面的垂直投影距城市道路、公路边线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附近不得设置高架灯箱。限制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以及利用路灯杆、线杆、树杆、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条(横)幅广告。条(横)幅广告应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设施内设置。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墙体喷绘广告。
  二、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交通标志,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6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
  三、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板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6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8米。
  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50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的,只能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做实体底板。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遮挡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