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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认真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03:27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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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认真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1号

关于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认真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去年以来,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有所好转。但是,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活动仍屡禁不止,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爆炸事故时有发生。今年1月11日,山西省襄汾县襄浏花炮厂发生特大爆炸事故,截至目前已经造成25人死亡、9人受伤。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一贯高度重视,近日又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管理,防患于未然。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字〔2004〕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认真学习并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和《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各地要全面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特别是控制操作现场从业人员数量以及药量、成品和半成品数量,防止各类工房超人员、超药量生产,杜绝改变工房用途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工作没有完成或者整改后未经验收合格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不允许进行生产活动,确保安全稳定。

  三、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的查处、打击力度,严肃追究,依法处理。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生产、储存的厂点、作坊等,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同时要妥善处置和转移已取缔、关闭厂点、作坊的药料、成品、半成品,确保处置和转移过程中的安全。

  四、各地要严格按照危险物品运输规定对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要予以坚决打击。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切实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的安全检查,发现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烟花爆竹市场监控力度,维护市场秩序;质检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严防非法和伪劣烟花爆竹产品进入市场;供销合作社等烟花爆竹经营机构要加强自律,规范经营行为,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强化市场监控,查禁、取缔烟花爆竹非法销售网点。

  春节临近,各地要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燃放等各环节的安全工作,特别是对春节期间举办的各类焰火晚会要切实加强审查监督和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传统佳节。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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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否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进一步协调解决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费问题的请示》[冀工商(1993)第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及其附件十七《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乡镇企业管理费的缴纳对象是“乡(镇)、村举办的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不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农村私营企业不是乡(镇)、村举办的乡镇企业,也不应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1993年6月26日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贯彻1997年中央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强化统一法人制度,切实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现就完善城市商业银行管理体制和经营机构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落实贷款“三查”制度。贷款要优先支持地方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再就业工程建设。贷款审批内部授权应参照下列规定:
(一)地级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决策权原则上集中在总部,支行无贷款审批权;
(二)副省级城市及省会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50万元以下;
(三)直辖市城市商业银行对所辖支行的信贷授权原则上应控制在100万元以下;
(四)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担保及信用证等表外业务纳入授权授信制度予以严格管理。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信用证业务的开证权限,应遵循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采取窗口指导方式,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逐一进行审查,凡是城市商业银行总部授权超出其支行经营管理能力时,必须责成其降低或取消授权。
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资金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金必须实行总部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的各种账户以及在其他商业银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由其总部逐一清理并在1998年9月30日前撤销,因柜台营业需要保留的现金类同业账户,由其总部确定其开户行和控
制额度(每个支行只能保留一个现金账户)。结算工作可由支行开户接单,总部统一办理。
城市商业银行的支行一律不得对外拆出和拆入资金。现已办理的,必须在1998年8月30日前移交总部统一管理。
三、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高度集中的财务管理体制。各地级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8年9月30日前完成现行的支行、总部两级财务核算体制向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的过渡,取消支行一级的财务核算主体资格,由总部设置指标考核支行的工作量、成本、利润;各副省级城市和省会
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在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总部一级财务核算体制;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各支行的固定资产购建、租赁费由总部和职工工资由总部统一开支,停止使用或取消相应的会计科目,并力争在1999年实行总部一级核算。
四、关于城市商业银行人事管理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控制从业人员的规模,贯彻落实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的方针政策,实现员工的零增长或负增长,切实控制人员膨胀。原则上保持不少于10%的工作人员下岗培训,争取用3至5年时间,显著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轮换制度。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年。上述各正、副职负责人3年内必须实现轮岗或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离岗培训。原城市信用合作社正、副主任改任支行正、副行长的,在城市商业银行开业一年内
必须达到上述轮岗要求。
总部各部门和支行的正副职负责人离岗或轮岗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离任稽核。离任稽核报告经城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五、关于城市商业银行组织体制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以及章程规定,明确界定董事会、监事会及行长的职权与责任。各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应设立“特殊资产管理部”,专门负责对不良贷款等资产的集中统一清收和处置等工作
。城市商业银行的稽核部门和特殊资产管理部门应由行长直接分管。各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贷款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议事规程等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查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实行总部和支行两级经营模式,对各支行在信用社体制下形成的“营业部”、“办事处”、“代办处”等网点应予以撤并。其中业务量较大且具有发展前景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改建为不具备核算主体资格的支行,改建工
作在1998年底前完成。凡未被批准改建为支行的网点,其存款业务“只付不收”,即只兑付到期存款,不得吸收新的存款;已经办理的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在9月30日之前全部移交有关支行。此类机构网点必须在1999年6月30日前撤并完毕。
六、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分配体制的要求
各城市商业银行凡资本充足率不足8%,或不良资产比例超过30%,不应向股东分配现金红利,当年利润应采取送配股方式直接转为新增股本金或用于提留各种风险基金。
各城市商业银行应把清收资产、降低不良贷款作为中心任务,凡经营年度内不良贷款没有下降,开业后新发放的贷款中不良资产比例上升,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分别不同比例降低经营管理人员班子以及一般员工的工资水平。
七、关于提高资产流动性,保证支付稳定的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保证支付作为经营中的首要任务,凡出现支付缺口,存贷比超过85%的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将工作重点集中在增加存款和大力清收贷款上来,原则上不再增加贷款总量。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及时指导和督促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限期完成各项体制改革任务。银发〔1997〕548号文批准的东莞等58个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必须按上述要求,一步到位。


19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