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4:07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7年8月23日



          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社会化、专业化,提高住宅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独立工矿区内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受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委托,按合同对物业进行有偿修缮、维护和其他相关的服务。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物价、邮电、绿化、供电、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住宅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享有参与住宅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住宅区应成立住宅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负责住宅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委会在市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组建。
  第八条 管委会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及相关单位派出的代表组成,其中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不应少于2/3。
  管委会是群众自治性的社团法人。
  第九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三)审议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制定的住宅区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和住宅区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制定并组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签署居民公约。
  管委会应接受住宅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助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未达到50%以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行管委会的职责。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并配备有与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规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
  (五)有健全的房屋管理、养护和维修等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成立。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本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管理服务;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监督指导。
             第四章 管理方式及内容
  第十六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在市房产管理部门主持下,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与数量;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对住宅区内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日常保养、维修,保证其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房屋整体结构不受损坏;
  (二)对住宅区内的市政设施、公共场所、道路、园林绿化等进行管理和维护;
  (三)编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方案,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组织施工;
  (四)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环境卫生;
  (五)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配合住宅区管委会与当地公安派出所搞好住宅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组织日常治安巡逻,协助住户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六)根据住户要求提供各类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
  前款所称的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屋面、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用设备及附属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通道、烟囱、邮政信箱、供电干线、电视天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煤气干线、锅炉房、水泵房、变电站、消防设施等。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与物业使用人订立《服务合约》。
  第二十条 同一住宅以及建设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设备由若干产权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应委托同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向管委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自用生活性燃料以外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主干管道、供电干线、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附属设施,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产权人修缮的,产权人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授权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修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公共绿化用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管理服务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按住宅区房屋建筑总造价1%交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大修储备金。该项资金计入建设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公用设施专用大修储备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专户代管,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和房屋公用部分的重大维修项目。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建筑造价向住宅区提供。服务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现行住宅房租金标准租给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区管理。
  第三十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不接受物业管理的直管住宅房屋、单位托管房屋、自管房(含单位用房),应按当年市政府房改部门公布租金标准20%的比例,向管委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各50%的比例,交纳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居民收取住宅区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住宅区管理服务的日常支出。
  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由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账代管,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共用部位维修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向居民公布一次,接受管委会和居民的监督。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予制止,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公共场所或空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噪音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拆;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市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其违法性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物业管理资格。
  (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五)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而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不按规定报批收费项目和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经年度检查考核,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承担的管理项目有1/3以上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其半年内达到规定的管理指标,逾期不达标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资料、未向住宅区提供管理用房或交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储备金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履行。
  第三十九条 擅自将住宅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及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均按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可先从异产毗连房屋和房改出售的房屋开始,分步推进物业管理,有条件的区域可一步到位。
  第四十二条 单位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洛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来京投资,促进京台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台湾同胞来京投资的相关事务,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依法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重点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新材料。
(二)城市基础设施: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保护项目。
(三)现代农业:创汇农业、生态农业、观光农业以及农副产品的深加工、良种引进繁育项目;远郊区县荒山、荒滩资源的开发。
(四)用高新技术改造的重点发展行业:汽车、电子、机械、冶金、化工和建材业。
(五)旅游业:结合现有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和便民的旅游服务设施;投资开发旅游商品。
(六)房地产业:城区危旧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设;城区污染扰民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的开发。
第三条 经市科委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享受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各项服务和优惠。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兴建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和良种引进繁育项目、“两高一优”(高产、高效、优质)等农业项目,其企业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用电可按农业生产电价标准收费。
第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进行荒地、荒山、滩涂的开垦、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山区的国有荒山、荒滩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可达50年,地价比照基准地价低限水平确定。租赁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按照《北京市农
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执行。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保护六大基础设施系统的项目,在政策方面给予一定照顾,使投资者获得一定的回报。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京设立企业后,可承包经营国有和集体企业,也可承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可比照本市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可通过市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对国有小型工业企业实行购买,或者对破产企业竞价购买。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本市鼓励发展项目使用的划拨土地,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减收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随行亲属和台湾同胞雇员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1年、2年或者5年多次入出境证件,必要时也可以申请办理长期暂住证,其台湾同胞雇员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办理相应期限的居留证件。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购买本市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购房价格与本市居民购置商品房价格相同。
第十二条 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销售机器设备、原材料及附料等物资以及提供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讯、安装电话等服务,在价格或者其他方面给予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本市国有企业相同的待遇。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经市教委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台湾同胞雇员的子女可在本市的中小学、幼儿园就近入学、入托,并按本市学生、幼儿的收费标准缴纳学杂费、托幼费等费用,各校(园)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和台湾同胞雇员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按本市市民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亲属和台湾同胞雇员持有境外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市政府批准的试点小城镇内投资50万美元(或相当50万美元数额的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其内地亲属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属,可以在企业所在地小城镇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交纳有关行政事业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和赞助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中本市投资方的上级部门,不得以行政命令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九条 实行市、区(县)两级台商接待日制度,每半年一次,由市、区(县)级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听取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和要求,协调解决涉及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及企业运营过程中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1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提高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湘建房改[2007]80号《关于对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的批复》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含中央、省驻永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及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离休、退休职工和“三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超过3倍按3倍计算。
  单位为全体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是本单位职工个人缴存的月工资基数之和。
  第六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一致,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最高不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第七条 职工和单位月住房公积金最高和最低缴存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年审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全额拨款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财政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财务机构代扣代缴,其中纳入财政工资统发的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月划拨到市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属单位缴存列支的,由单位按月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后,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登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接受职工查询,保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另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到单位查询并根据当地人事、劳动、统计部门核定的工资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协管员制度。住房公积金协管员坚持单位推荐、本人自愿,并征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每个单位产生1名,一般由单位财务人员兼任(未设财务机构的由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兼任),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原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符合协管员基本条件的,可作为协管员。住房公积金协管员主要负责宣传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和有关业务知识,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帐户设立、日常变更业务,每年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对帐目,对本单位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初审,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等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工作重点是检查单位是否建立和足额、按时、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办法为单位自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检,并将年度验审情况向社会公布。缴存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职工总数、工资总额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缴存总额等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年检核对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以前欠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由责任主体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理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每年6月30日结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限住房公积金未在全国全省联网以前);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房消费。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递交申请书和相关合法有效证明,并填写提取审批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职工在受托银行取款时,应出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件、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和身份证。
  第二十条 职工离休、退休、出境定居或者调离本市行政区域时,可以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一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和被辞退、开除的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和被辞退、开除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提取并予以销户;停薪留职的职工,其在工资中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随之中断,帐户封存不变,住房公积金余额仍保留在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户名内,由单位为其办理封存手续;恢复其中断的工资关系时继续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封存帐户予以启封。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凭购房合同、协议或建房手续等证明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凡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没有停缴记录;
  (二)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户口或常住地、主要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必须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或者其他质押物担保;
  (四)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法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封存和贷款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积极还贷。逾期不还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完善贷款管理办法,建立逾期贷款预警机制,做好贷款档案管理,化解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额度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的国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上交财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其中贷款风险准备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不低于年度贷款金额的1%或者按不低于当年增值收益的60%提取。
  第三十条 缴存单位和受托银行主要职责:
  (一)缴存单位的主要职责:核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和工资基数;提供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变更清册,填写汇缴书,及时汇缴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建立健全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明细台账。
  (二)受托银行的主要职责: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负责住房公积金存款业务,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办理职工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接受查询;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割住房公积金缴存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等有关信息,定期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一)落实财政财务法规政策情况;
  (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情况;
  (三)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情况;
  (四)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和购买国债情况;
  (六)增值收益的分配及其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明确监督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局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永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永州监管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承办银行不得超过两家。
  第三十六条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市财政年度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其管理费用由市财政按预算拨付。
  第三十七条 对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由有权监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委托协议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按违约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永政办发[1997]77号《永州市市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