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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5:48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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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
  《焦作市项目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焦政[2000]39号 二OOO年十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各界人士积极参与项目建设, 大力实施项目带动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奖励, 是指对经过国家和省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争取、资金的落实、项目的建设和发挥效益的过程中, 以及介绍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到本市投资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的激励措施。
  第三条 奖励分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种。 其中,物质奖励以现金奖励为主。
  第四条 市项目奖励评审委员会主管项目奖励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事部门, 负责项目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设项及标准
  
第五条 设立项目争取奖。 此项奖励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提出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阶段的奖励, 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项目基础奖金。分别按省批准项目、 国家部委批准项目、国务院批准项目核定相应的奖金。 凡经省批准的项目其奖金为1--5万元; 凡经国家部委批准的项目其奖金为3--15万元;凡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其奖金为10-- 100万元。此项奖励的申报须在可研报告得到批复之后。
  (二)争取国家政策性补贴奖金。 主要以争取到国家政策性补贴的数量多少、利率高低和期限长短三种相关因素为依据,其中属于无偿补贴的按3%比例提取奖金; 属于无息投资的按1.5--2.5‰的比例提取奖金; 属于低息投资的按0.5--1.5‰的比例提取奖金; 属于银行基础利率投资的按0.5‰以下的比例提取奖金;高于银行基础利率的不提取奖金。此项奖励的申报须在补贴全部到位之后。
  第六条 设立资金落实奖。 此项奖励包括贷款落实和自筹资金落实两个方面。 主要按所争取资金利率高低和期限长短、资金到位情况、 拆借资金成本高低等因素确定提奖比例,其中:高于银行基础利率的不给奖励; 同等于银行基础利率的按0.5‰以下的比例提取奖金;低于银行基础利率的按0.5-1.5‰的比例提取奖金;无息贷款的按1.5-2.5‰的比例提取奖金。落实一笔资金,只能获一次奖励。
  第七条 设立项目建设奖。此项奖励按保证项目工期、项目施工质量、项目概预算控制、 项目技术指标达标等因素综合衡量后给予。 凡项目与合同内容有一项不符合要求的不给予奖励;项目均符合合同要求的给予1--3万元奖励;项目属于市优质工程的给予3--5万元奖励; 项目属于省优质工程的给予5万元以上奖励;项目属于国家优质工程的给予7万元以上奖励。
  第八条 设立项目效益奖。此项奖励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两个方面。 经济效益是指项目按设计要求按期达产达标达效的情况。 社会效益是指此项目的建成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共污染、防疫治病、 提高国防能力、 保证国家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作用的情况。具体按以下两个部分奖励:
  (一)以经济效益为主的项目效益奖, 主要以对地方财政贡献大小决定,按年度上交地方财政金额的1% 提取奖金。
  (二)以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效益奖, 主要依项目管理过程中达产达标达效程度决定, 经政府有关部门和指定部门认定,达到各项技术指标的给予0.5--1万元奖励, 不能完全达到指标要求的不给奖励。
  项目效益奖可多次给予, 当第二年新增效益达到或超过预期效益时仍可按本条规定的比例提取奖金。
  第九条 设立招商引资奖。 此项奖励按引资(物)额的大小给予,具体按以下两种情况奖励:
  (一)引荐国外友好人士捐赠钱物的, 按实际接受钱物金额(其中, 物资的价值以政府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的3%的比例提取奖金;
  (二)引荐外商来焦投资的,按投资规模的大小和对地方财政贡献的大小给予1--5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视不同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 授予市级先进工作者、市劳动模范、市先进集体等荣誉。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奖励
  
第十一条 项目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年底开始申报,次年的三月份公布评定结果并召开表彰大会。
  第十二条 奖励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或个人申报;
  (二)按项目审批渠道由主管委局进行把关;
  (三)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初审;
  (四)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
  第十三条 报奖项目由项目法人或责任人申报。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表;
(二)项目工作总结;
(三)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验收等文件的批复文本;
  (四)必要的法定依据、证明等资料;
  (五)项目费用报告;
  (六)奖金分配方案等。
  第十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成立初评委员会负责报奖项目的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市评审委员会由市计划、经贸、外经、 建设、农委、教育、科技、人民银行、人事、财政、 监察、审计、卫生、环保、统计、 总工会等部门及有关方面专家(建立专家档案库,根据不同类型项目的评选需要, 采取随机抽样方式,确定参评专家)组成。 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
  第十六条 建立异议制度。凡经初评通过的奖励项目,应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没有异议的,可上报; 市评审委员会通过的奖励项目,由市评审办公室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异议期为15天。 凡在规定期限内无异议者,报市人民政府核准授奖。
  第十七条 拟奖项目如有异议, 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由评委会集体裁决。
  第十八条 市财政应当在年度预算中设立“项目奖励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奖励。 奖励资金按以下三种情况设定:
  (一)竞争性项目资金由财政负担40%,60 %从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无前期工作费用的项目由财政垫支,待项目见效后归还财政);
  (二)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支付;
  (三)招商引资的资金来源参照项目奖励资金的规定,按资金投向设立。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的项目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资金自行筹措,需要市政府授予荣誉奖的, 按审批渠道和程序报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项目奖励审批表》及其他有关文书, 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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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

  (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第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经营业务种类,合资各方的名称和出资比例,中方资金来源、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合资各方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收购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状况,财务状况,收购原因,收购目的,收购资金数额,资金来源;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代表机构升为分支机构;

  (二)撤销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中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三)调整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资。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机构人员变化情况,存款放款分析,汇出汇入款项分析,进出口结算分析,投资项目分析和外汇、证券、黄金买卖分析。上述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省级分行有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责令其撤销境外金融机构或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并责令其对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投资单位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外汇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食品卫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卫生法中所规定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其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吊销卫生许可证通知后,随即吊销营业执照。卫生监督机构除每年对卫生许可证审查验收一次外,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五条 现有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建筑、场地和设施,凡不合乎卫生要求的均应改造或迁移。
第六条 食品卫生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非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得参与食品生产、经营及其辅助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二)食品仓库要通风、干燥、避光、整洁,要有防水防潮、防蝇、防鼠、防霉、防蛀设施,食物存放要加盖、加罩、离墙、垫高,按种类分库存放,做到杂物、药物、毒物与食物,生与熟,成品与半成品分开;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地,食品用的工具设备,都要实行生熟食品分开;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和食具、茶具,用前必须清洗消毒,食品一律使用工具售货,票款与食品必须分开;
(五)贮存易腐败食品应有冷藏设备和相应措施,冷库、冰箱应及时洗刷、消毒;
(六)制作冷荤凉菜用的刀具、容器、抹布,用前必须消毒;
(七)生产加工车间,必须备有洗手、消毒及防蝇、防尘设施;
(八)加工、销售蛋类要经照蛋灯检验,加工前要严格清洗。
第八条 食品的运输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运输食品的车辆(火车、汽车、人力、畜力车等)、飞行器,使用前必须清扫、冲洗、消毒,食品要有盖垫及防尘设备,直接入口食品要有包装;
(二)严禁熟食品和生食品、半成品同车装运,严禁食品与毒物及农药等同车装运;
(三)装卸时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第九条 凡经营出口转内销的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出售部门索取卫生检验合格证,方可购入或投放市场。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无“限期销售”标志的削价罐头及一切开封的罐头类食品和带血、带毛、带污物粪便、带病灶的肉类等。
第十一条 对已到保存期限的包装食品,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并按其指定的食用方法和销售范围处理。
第十二条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各种纸张、塑料及橡胶等包装制品,由省轻工部门指定专厂生产,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使用,标明“食品包装”字样。使用外省生产的包装制品,必须持有产地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外省(区)生产的食品在本省销售,或本省生产的食品销售给外省(区)时,应随带食品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本系统、本单位执行食品卫生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使其懂得食品卫生知识,遵守有关规定,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第三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本系统食品卫生和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并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并填写采样单备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忠于职守,严肃认真,处理违章要查清事实,完备手续,秉公办事。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要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中毒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还应根据国家食物中毒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物中毒实例。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违法程度,分别作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追回或销毁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罚款、赔偿损失、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初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或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但尚未威胁到消费者健康的,警告并限期改进。
第二十五条 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并已威胁到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包括同批食品)的,责令追回或销毁。
第二十六条 罚款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中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其开始出售违法食品之日起所出售的食品累计营业额,计算非法所得,在此基础上加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确定罚款数额;
(二)无法查清累计非法所得时,可按发现其当日的违法食品营业额(或最近一周至一个月内,平均每日出售违法食品的营业额)计算,营业额在二十至二百元者罚款一百至一千元,营业额在二百至二千元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三)在违法情节中,有故意欺骗,掩盖情节,态度恶劣者,罚款数额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后,加罚二至三倍;
(四)已受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罚后,仍有违法行为者,其罚款额按每日经营食品总营业额计算,二十至二百元者罚款五十至五百元,二百至二千元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五)罚款由销售违法食品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承担,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受罚单位,在缴纳罚款后可向货源单位求偿;
(六)对生产经营违法食品单位的负责人和当事人,可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其罚款不得报销;
(七)交纳罚款的期限为十五天,自逾期日起,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违法经营者支付的行政罚款、滞纳金和损害赔偿,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
(九)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十)当事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在接到罚款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十一)所得罚款,按财政部现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赔偿损失,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认真执行,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或经警告、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然无效者,责令停业改进。

第二十九条 经连续两次责令停业改进,确实无法达到卫生要求,以致食品卫生安全无保障,或违法情节恶劣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原《青海省城乡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