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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5:12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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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6号令


延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市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局是本级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推动殡葬改革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城管、宣传、公安、卫生、土地、工商、环保、财政、城建规划、林业、精神文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殡葬管理部门搞好殡葬改革管理工作。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政策法规,教育和引导本单位和本辖区的人员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延安市区火葬区的范围暂定为:东至姚店,西至枣园裴庄,南至柳林三十里铺,西南至万花山,北至河庄坪。以后要逐步扩大范围。

第七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划定火葬区,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殡葬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火葬区之外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实行土葬改革,探索节约土地、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土葬方式,制止乱埋乱葬。非火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从2006年1月1日起,延安市区火葬区内死亡的所有人员(除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葬。

第九条 火化工作由市、县区殡仪馆或火葬场承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应火化的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亡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公民在火葬区内正常死亡后,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无名、无主死者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其丧葬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其遗体接运、处理一律由殡仪馆、火葬场承办,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遗体运送、冷藏业务,不得偷尸外运。医疗单位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单位运送、冷藏和处理。

第条 十三为了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存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在医院的公民,由医院出具证明;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尸等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判处死刑的人员,由法院出具证明;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村(居)民在家正常死亡的,由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于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存入殡仪馆或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行土葬。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 由殡仪馆或火葬场作深埋处理。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埋入荒山荒坡或贫脊地。无荒山荒坡或贫脊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规划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用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地应当建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

第二十条 农村建立公益性公墓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对外经营。提倡农村兴建骨灰堂。建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局审批。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区民政局审批。建立经营性的公墓由县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火葬区禁止建立遗体公墓。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的习俗,需要土葬的,应在公墓或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到期30天内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和 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四条 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建造坟墓、公墓和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承包林);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 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 五)城郊重要建筑物及城乡居民居住区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清理。在国家建设征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坟主应当自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必须在限期内迁移;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存放、公墓墓穴等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中不准搞封建迷信活动。提倡献花圈、戴黑纱白花、鞠躬默哀等文明、节俭的丧事行为。禁止看风水、做道场、沿街吹打念经、招魂迎幡等封建迷信习。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办理丧事要自觉遵守城市市容管理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的场所举行。禁止下列行为:

1、在街道、户外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放花圈;

2、张幡迎帐,吹打游街,出殡车辆数量庞大妨碍交通秩序;

3、在出殡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街抛撒纸钱,在街路什字烧纸、摔盆等;

4、高音播放哀乐,鸣放冲天炮等;

5、其它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需要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或其家中进行。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要遵守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并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生产、销售纸人、纸马、纸房、纸家电、冥钞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各种殡葬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四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监察机构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2项规定的由交警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3、4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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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问题抄发内务部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参考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问题抄发内务部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参考的函
195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1年12月27日院编字第525号报告及附件悉。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的问题,内务部1951年8月函复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可供参考,兹随函将该意见抄发你院,希参酌处理。

附一:内务部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
在土地改革时期,有些不法地主,为阴谋制造农民内部纠纷,破坏土地改革和找防空洞的目的,用美人计引诱农民或找农民结婚,遇此情形,当地农会和政府应教育说服农民群众提高警惕,不要上当,对于地主分子这种卑鄙行为,必须用具体事实在群众中予以揭露,如其发生实际的破坏作用,并应依法予以制裁。要使农民认识地主并非真心要与农民结婚,而是阴谋以此为手段,来欺骗农民,破坏土地改革。
但在经过土地改革之后,地主阶级的政治经济地位已被彻底打垮,农民已经翻身的情况下,地主家庭中的妇女身受封建婚姻制度束缚的痛苦,要求解放而与农民结婚,也是必然的趋势。因之,只要男女双方本人出于自愿,合于婚姻法规定,并无危害土地改革等不法行为,那就不应加以干涉,至地主家庭中妇女是否出于自愿,别有图谋,应加以慎重考察,经证明属实后,始可结婚,以资提高对于地主分子破坏土地改革的警惕。如果男女任何一方并非出于自愿,他方或第三者亦不应因其为地主成份而强迫其与农民结婚。
原系地主或反革命分子的老婆,本身并无反革命或其他罪行,在土地改革中或在土地改革后,已另行改嫁农民,现在要与新夫离婚,这就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不可因其原属地主成份而有所歧视。在必要时间剥夺地主阶级的政治权利,并不包括剥夺其私人婚姻的自由。对于地主分子管制是为了防止其破坏土地改革的革命秩序,并强迫其从事劳动改造。如其与新夫感情意志根本不合以致妨害家庭的生活和生产,而硬要限制其提出离婚的要求,这对农民本身并无好处且易酿成不幸的惨剧。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一、川北南充市人民法院以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该地负责方面见解颇不一致:川北农场及妇联认为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对地主阶级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其政治权利,因此,认为地主女儿在土改后一定时期内也不能与农民结婚,如果农民与地主女儿结婚,就犯了敌我不分的政治错误,并以潼南县文明乡干部陈某与地主女儿结婚,即发生农民内部不团结的事实来证明;另外还有一种主张,认为在土改前或土改中,地主阶级往往利用婚姻关系进行破坏活动,为了保证土改顺利完成,应劝告农民暂时不要与地主家庭的男女结婚,在土改后,对于农民与地主阶级家庭的青年男女结婚一般地是可以的,但应劝说农民提高警惕性,防止地主阶级的诡计。
二、本案经我院研究,认为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对地主阶级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其政治权利,这是对地主阶级而言,至于对地主家庭的儿女应有所区别,同时婚姻自由与政治权利也不能混为一谈,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至于川北农协及妇联所举事例,自然应该注意,我们认为这不是普遍的问题,个别地主女儿如有政治问题,应作为政治问题来解决,但不能把个别的情况作为一般原则来处理。
三、以上意见是否恰当,请予核示。
1951年12月27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乌江彭水水电站

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含坝区,简称库区,下同)农村移民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江彭水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5号)及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江彭水水电站(以下简称彭水电站)涉及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两县)农村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农为主、以土为本和前期补偿补助、后期扶持的原则,通过就地后靠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政府安置和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妥善安置移民。

第四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正确处理国家、电站业主、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的原则。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和集体的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村民小组具体实施农村移民安置。

第六条 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核准的《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规划设计》、《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占地处理规划设计》(以下统称《安置规划》)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实施规划》),落实以户为单位的安置方案。



第二章 淹没补偿



第七条 农村移民淹没补偿实物量以《实施规划》确定的实物量为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彭水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渝办〔2003〕98号)和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对2003年12月22日后除因出生、婚嫁、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作调动、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淹没区,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人口由政府负责搬迁安置外,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政府不负责搬迁安置。对擅自新增建设项目一律不予补偿。但对人口漏登,房屋错统、漏统超过规范精度(±5%,下同)要求的,由农村居民户提出书面申请,经多数居民证实,村组核查并出据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江设计院)和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地审核,经张榜公布,确无异议后,报两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实施规划,可在本县包干经费内据实补偿;未超过规范精度要求的,不予复核;对虚报、多报、重报的淹没指标,经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八条 农村移民搬迁建房补偿费按《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农村移民建房基础设施费补偿标准由两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确定的包干限额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房屋迁建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登记所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需搬迁房屋的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下同),经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只淹没承包地(包括耕地和河滩地,下同)但需要搬迁建房的人口,以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认的应纳入搬迁的人口。

第十二条 农村移民建房选址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少占耕地、分散为主的原则合理规划。建房用地面积按《实施规划》有关规定执行,用地审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以移民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得组织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迁建房屋的补偿费,按照《实施规划》确认的搬迁房屋面积、结构计算并补偿到户。移民房屋迁建宅基地征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被征地的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内分散迁建房屋的,迁入地村民小组可以统筹不超过20%的基础设施费,用于组内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其余80%应发给移民户。

第十六条 农村移民的医疗点及学校增容费由两县人民政府统筹,用于移民安置区医疗点及学校增容。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的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全部发给移民个人。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移民房屋建设的管理,严把建设质量关,严防质量和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时登记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集镇迁建占地需征用耕地进行生产安置的农业人口。

第二十条 生产安置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村民小组根据本组生产安置规划人数,以整户为单位按下列顺序依次确定安置对象:

(一)既淹没承包地又淹没房屋的;

(二)只淹没房屋的;

(三)只淹没承包地的(以淹没承包地面积占本户承包地总面积的比例大小在村民组内依次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应以农业安置为主,即通过有偿调整集体土地和国有农场土地,安排给移民每人一份不低于安置地人均标准的耕地。在集镇周围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0.5亩;在其他地方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1.0亩。

达不到组内居民人均耕地面积标准的,按先村内、乡(镇)内、后县内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进行农业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应全额拨付给安置移民的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集镇周围安置的农村移民,人均安置耕地低于0.5亩的,可实行兼业安置,其生产安置费按实际安置耕地面积占最低安置标准的比例拨付给安置组,剩余的生产安置费作为兼业安置的补偿发给移民。

第二十三条 具备自谋职业条件(有从业技能证书和三年以上的从业证明、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迁入地县级公安部门的户口准迁证等,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户主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自谋职业安置。由乡(镇)人民政府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合同,生产安置费全额拨付给移民。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投靠直系亲属条件(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投靠直系亲属安置。

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农村移民户,其户主应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接收证明,迁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在完善安置手续后,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拨付生产安置费给迁入地政府。

第二十五条 市、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安置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农村移民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术能力。



第五章 安置销号



第二十六条 移民房屋迁建应在移民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销号合同。

农业安置和兼业安置应在移民户接收土地同时办理生产安置销号手续。

自谋职业安置和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移民在安置费支付完毕同时办理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在房屋迁建销号后,应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及时拆除并将宅基地交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生产安置销号后,应及时将淹没线下土地交当地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库消落区土地属国家所有,其管理和利用按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民工作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移民安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移民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扰农村移民搬迁安置、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