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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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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3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开罗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往来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双方同意签订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教育

  第一条 中埃双方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对应进行研究。

  第二条 中埃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大学互换学术资料和教学书籍等。

  第三条 双方互派二人的高教代表团访问十天。

  第四条 双方每年互换十个奖学金名额,即每年相互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或派出留学人员。在留学人员继续学习的情况下,接收方在寒暑假期间仍向他们提供原定的奖学金。

  第五条 埃方每年派二至三名教授和教师赴华教授阿拉伯语,为期一年。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埃方每年派一至二名阿拉伯语言、文学教授赴华进行一次短期讲学。

  第六条 中方派二至三名大学教师赴埃大学教授汉语。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鼓励在中、埃大学之间实行共同学术指导制。

  第八条 双方鼓励建立两国大学之间的双边合作。

  第九条 双方互派一至二名学者访问,了解对方国家农业生产和小型农场方面的现行农业制度,为期一个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教育代表团访问两周,交流教育方面的经验,考察对方教育制度、教学方法及活动。

  第十一条 双方互换教材、教育资料、文献及有关普通和技术教育计划、制度方面的出版物。

  第十二条 两国教育部在各自的教科书中,编入适量对方国家的历史和地理知识。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儿童的绘画和工艺品,以了解对方国家儿童艺术的环境特点。

              文化、艺术

  第十四条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十五至二十人的艺术团访埃,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五条 双方在乐器维修方面进行合作。具体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互办艺术展览,不派随展人员。

  第十七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埃方于一九八六年举办中国电影周,并接待一名电影专业人员;中方于一九八七年举办埃及电影周,并接待一名电影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双方互换图书馆和文献馆方面的资料、缩微胶卷和出版物。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各自出版发行机构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相互推荐一部或几部优秀作品,通过双方协商翻译出版。

  第二十条 埃方欢迎中方参加每年一月在开罗举办的开罗国际书展。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名文物专家,访问两周。

  第二十二条 埃方邀请中国杂技专家赴埃传授杂技艺术,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广播、电视

  第二十三条 双方努力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根据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专门协议进行交流与合作。

                新闻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新闻代表团访问两周。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报界建立联系并互派记者访问。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换新闻出版物和纪录影片。

              青年、体育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领导人、青少年工作者代表团互访,交流经验,加强两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双方互换儿童图书以及有关儿童、青年的出版物和研究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双方努力促进两国体育机构根据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专门协议进行交流与合作。

                卫生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卫生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互派专家访问,考察对方在建造人工肾透析装置厂方面的经验,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费用条件

  第三十二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费用:
  一、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全部食、宿费用。
  三、接待方根据有关计划和研究科目的情况负担国内交通费用。
  四、接待方负担派遣方人员在访问期间突然生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第三十三条 展览费用:
  一、派展方:
  1.在展览开幕前至少六个月,提供关于展览的建议和全部有关技术说明书。
  2.负担运抵首展地以及从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
  3.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二、承展方:
  1.负担展品运往本国其它地方展出的运输费,负担有关展览举办、宣传和印刷海报、目录等费用。有关资料应由送展方于展览开幕前至少两个月提供。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3.在展品受到任何损坏的情况下,向派展方提供全部必要的证据,以便索取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受聘教师和教练员的应得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五条 互换奖学金的费用条件:
  一、埃方向获得奖学金的中国学生提供:
  1.进修生每人每月奖学金共150埃镑。
  2.大学生每人每月奖学金共120埃镑。
  3.免收学费。
  4.免收在校医院或其它政府医院的医疗费。
  5.免收上述待遇的关税和税款。
  二、中方向获得奖学金的埃及学生提供:
  1.进修生每人每月200元人民币。
  2.大学生每人每月180元人民币。
  3.免收年度学费。
  4.免收教学书籍费。
  5.免收住宿费。
  6.免收医疗费,包括在校医院和指定医院内的医疗和住院费。
  7.每两年安排资助一次中国境内的集体旅游。
  8.入学时发给每人一次冬装补助费。
  9.免收上述待遇的关税和税款。
  三、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本计划的执行,各方将有关出访人员下列情况通知对方:
  一、出访人员姓名。
  二、出访人数。
  三、访问要求。
  四、访问日期和时间(在访问开始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
  五、被推荐享受奖学金者的所需材料(开学前六个月寄给对方)。
  六、掌握的外语和程度。
  七、至少提前三周将确切的抵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七条 各方尽力使对方访问学者在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接触档案室、图书馆和科学研究所。

  第三十八条 双方将在各自国家召开的学术、文化方面的国际会议通知对方,以便双方有关学者有机会参加。

  第三十九条 双方中任何一方,视需要均可提出与本计划有关的增补条款,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十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上述任何条款如未执行,可以顺延或重新审定。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终止前,制定新计划。

  第四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计划期满至新计划签订之前,本计划仍然有效。
  本计划由两国政府代表签署。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在开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部长助理
      齐怀远         穆罕默德·瓦法·希贾济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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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5月2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外贸中心:
根据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综司函字〔1994〕539号)和人事部有关规定,经商劳动部,并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现就部属各有关单位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审核(备案)签章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资总额《手册》管理的范围
职工工资总额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下列范围各单位的全部在册职工列入工资总额《手册》管理范围:
1.部机关;
2.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或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下称三资企业,不含外方职工)、联(合)营企业;
3.事业单位、由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
二、《手册》的管理
1.列入《手册》管理范围的在京各单位统一使用由北京市劳动局、人事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联合印制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该《手册》是在京各单位从银行提取工资性现金的唯一凭证。京外单位可使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印制的《手册》。
2.部属各有关单位应在按国家规定确定或允许提取的工资总额范围之内,合理安排使用工资总额计划,并将工资总额使用情况填入《手册》。
3.各单位只能在开户银行的基本帐户凭《手册》支取工资性现金。
4.各单位《手册》中的工资总额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签章。
5.因各种原因被撤并的单位,其《手册》应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回并予以注销。
6.目前已使用《手册》的单位,今年可继续使用,并需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签章。
凡未使用《手册》的各单位,应到开户行购买《手册》,并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到银行支取工资性现金。
三、工资总额的确定
1.各总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按照外经贸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外经贸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2.机关、事业单位的年度劳动工资总额仍按我部现行工资总额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3.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按我部《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确定。
4.三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企业经营者确定。
5.联(合)营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其按隶属关系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经联(合)营各单位同意后确定。
四、《手册》的审核(备案)签章
1.部属各有关单位的《手册》,由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使用“外经贸部工资总额审核专用章”进行审核(备案)签章。部属各单位在确定当年的工资总额之前,年初暂按上年最后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数填入新的《手册》,待当年工资总额计划确定后(工效挂钩企业清算结束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1)部在京所属各总公司的《手册》在当年“工效挂钩”清算结束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其中,实行总公司与二级公司《手册》分开管理的单位,其二级公司的《手册》均应由外经贸部审核签章,并填列《工资总额计划分配表》(附件一)。
(2)各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部机关的《手册》,在当年劳动工资计划下达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
(3)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手册》在工资总额确定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
(4)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将《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表》(附件二)及有关统计资料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备案签章。
(5)各总公司所属驻地方的,现由部委托当地外经贸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其《手册》按现行管理体制,年初由当地外经贸厅委根据企业上年《手册》中最后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数填写
当年工资总额使用计划预控数,在“工效挂钩”清算结束后,由外经贸厅委根据外经贸部批复下达的清算结果和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对《手册》进行调整备案并签章。部直属京外单位和部属总公司在京外设立的其他企业,可由有关单位(总公司)提出申请,由部书面委托当地劳动或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代办审核签章。
2.在京各单位《手册》审核(备案)签章手续应于1995年6月10日前到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办理。部属驻地方企业的手续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根据有关规定,1995年6月1日以后,凡未使用《手册》或未经审核(备案)签章的单位,各银行柜台将一律拒付工资。
五、新组建的国有单位,应将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劳动工资表报外经贸部,由人事司具体核定初始工资水平,下达预控劳动工资计划额,并填入《手册》,加盖“外经贸部工资总额审核专用章”后,在开户银行支取工资。次年按相应的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进行核定。
六、《手册》的监督、检查
1.外经贸部每年将对各单位《手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抽查)监督。
2.各单位应加强对《手册》的使用管理工作,并积极指导下属各单位编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按规定对《手册》审核(备案)签章,通过《手册》随时了解工资发放情况,充分发挥《手册》对各类单位工资使用情况的监督作用。
3.由部委托有关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手册》的单位,其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应经代管部门审核并确认经《手册》支取的工资总额数后报部。
附件一:工资总额计划分配表
(一九九 年)
单位名称(盖章):
------------------------------------------------------------------------------------------
| | 职 工 | 工资总额 | 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 |
| 所属单位名称 | 人 数 | 预控数 | 调 整 | 调 整 | 调 整 |
|------------------------|----------|------------|----------|----------|----------|
| 合 计 | | | | | |
|------------------------|----------|------------|----------|----------|----------|
|总公司本部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日期:
附件二: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表
(一九九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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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 | (中方) | |
| 名 称 | | 主管单位 | |
|----------------|--------------------------------|----------------|--------------------------------|
| | | | |
| 开 户 | | 基本帐户 | |
| 银 行 | | 帐 号 | |
|----------------|--------------------------------|----------------|--------------------------------|
|职工 | 上年 | | 工资 | 上年 | | 平均 | 上年 | |
|人数 |--------|------------| 总额 |--------|----------------| 工资 |--------|----------|
|(人)| 本年 | |(万元)| 本年 | |(元/人)| 本年 | |
|----------------|------------------------------------------------------------------------------------|
| | |
| 董 | |
| 事 | |
| 会 | |
| 意 | |
| 见 | |
| | |
|----------------|------------------------------------------------------------------------------------|
| | |
| 主 审 | |
| 管 核 | |
| 部 意 | |
| 门 见 | |
| | |
----------------------------------------------------------------------------------------------------------
注:1.本表盖章有效;
2.“职工人数”:三资企业为中方职工人数;
3.“董事会意见”:三资企业为董事会意见,联(合)营企业为合营各单位意见;
4.本表请自行复印留用。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4] 62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铁岭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市特困居民在患重大疾病方面遇到的困难,切实保障城市低保户的基本生活,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在民政部门指导下做好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城市低保户,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中晚期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六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市本级(含银州区)不得超过5000元,其他县(市)区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七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户,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一般情况下,应从申请人递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支付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成立有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组,负责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鉴定和审批工作。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低保户,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八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户,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待遇证、户籍证明;
(二)市或县(市)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支付(市本级及银州区的救助资金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由市财政部门集中支付)。
第十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并建立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筹集落实,划拨至民政部门专项账户,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对该项资金支出较多的困难县(市)区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市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按城市低保对象年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3%的比例编制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城市低保户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城市低保户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政府指定医院要免收就诊城市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按20%比例减免各项检查费、化验费、住院床位费。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