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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天然肠衣适用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9:04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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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天然肠衣适用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天然肠衣适用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近接中国食品土蓄进出口商会、中国肉类协会天然肠衣协会等单位来函反映,要求对天然肠衣适用增值税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天然肠衣按农产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二、出口的“整个或切块盐渍的猪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1)、“整个或切块盐渍的绵羊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2)、“整个或切块盐渍的山羊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3)、“整个或切块盐渍的猪大肠头”(海关商品码05040014)、“整个或切块的其他动物肠衣”(海关商品码05040019),适用5%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目前对上述货物按17%征收增值税的地区,一律从2005年5月1日起改按13%征税。在此之前已按17%征税的不予调整。
四、2005年4月30日前外贸企业收购上述货物并已经取得按17%征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5年7月31日前出口的,按13%办理退税;2005年4月30日前生产企业如内销上述货物当地税务机关是按17%征税的,出口按13%计算免抵退税;按13%征税的,按5%计算免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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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2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原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2.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职能,交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自治区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管理职能。
2.自治区民政厅承担的农村社会保险管理职能。
3.自治区卫生厅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职能。
4.原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职能。
5.国务院原批准的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8个中央驻疆部门和单位(铁路、邮电、银行、民航、石油、电力、有色金属、煤炭)及其所属企业的养老保险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不再对企业招用职工进行审批,改为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管理。
  2.不再审核新建国有企业定员标准,改为重点调控这些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
  3.不再制定企业职工奖惩方面的行政规章,改为制定适用于各类企业的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作为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
  4.不再承担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职能。
  5.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标准的拟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6.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拟定工作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能
  根据上述职能的调整,新组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及劳动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条例,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划;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职权,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统筹规划全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就业工作,研究拟定全区促进城乡就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规划全区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组织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制定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及机构的管理规则;拟定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规划、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定自治区人员境外(区外)就业和境外(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就业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技能标准、技能鉴定等职业技能开发工作要求,拟定全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管理意见;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在国家、自治区教育工作方针、政策的指导下,制订技工学校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制定自治区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及管理规则;制定职业技能人才培养、表彰、奖励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规则、政策和措施;制定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工作;指导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制定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可制度。
  (五)制定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规则,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制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实施规划;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制度及仲裁的规范、规则,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并监督执行;制定自治区内企业职工探亲、休假等福利政策;审核并发布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参与评定自治区企业劳动模范。
  (六)根据国家工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拟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拟定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审核自治区直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拟定全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对全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提出审核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划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证认定标准;制定社会保险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贯彻执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的政策和社会承办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审查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的资格。
  (十)承担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和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信息网络,定期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统计公报、信息资料及发展预测报告。
  (十一)组织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地区间、省际间的业务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标准化工作;按分工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领域的涉外劳动和社会保险业务。
  (十二)指导全区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劳动保障系统专业技术职称工作;管理厅属事业单位,指导有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负责厅机关日常政务;承办厅党组和厅领导政务活动事宜;承担综合性政策调研和协调工作;负责本系统的信息管理和网络建设工作;指导本系统科研及成果推广应用工作;负责领导批示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会议、文秘、档案、修志、保密保卫、信息信访、新闻宣传和接待联络工作;草拟厅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及工作制度等有关综合性报告并负责监督检查;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及所属单位公产管理等行政事务。
  (二)培训处
  拟订全区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职业技能鉴定的政策,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拟订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拟订就业培训和企业职工、富余人员转岗转业培训及社会失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规划及政策;拟订技工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提出培训经费的使用意见;指导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拟订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建设规划和评估认定制度;负责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资格认定;综合管理
自治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管理工作。
(三)就业处负责全区城乡就业规划和各项政策的制定并组织实施;拟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拟定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定全区就业经费的管理规则和自治区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拟定就业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和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的政策,拟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拟定全区和区域性劳动力流动、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发就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和措施;拟定农牧民进城务工的管理政策;制订自治区人员境外(区外)就业和境外(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就业的政策并组织实施。
  (四)法制处
  拟定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规划和计划;负责组织、协调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规章草案和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起草、修订工作;监督检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行使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权,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规划,指导和监督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承办厅机关法律事务,承办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则;承办劳动和社会保险涉外法律事务;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编辑发行;负责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系统的普法工作及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咨询工作。
(五)劳动保障监察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综合管理全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究制订全区劳动保障监察政策、规章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规划指导全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和颁证工作;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网络,组织监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拟定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规则及内部审计人员资格认证制度,颁发社会保险管理系统内部审计检查证;建立并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查处基金管理的违纪案件;拟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资格标准,认定投资机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资格;拟定补充保险承办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资格并对其承办的补充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六)劳动工资处拟定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综合性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公报和预测工作;拟定全区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规划;指导社会中介机构,研究拟定自治区企业劳动定员定额标准并审核发布;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负责政策性安置和调配工作,按分工负责“农转非”审核工作;参与自治区企业职工劳动模范评定工作;拟定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措施;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拟定企业职工工资的宏观政策、措施,提出调节收入分配的建议;拟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有关政策;拟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拟定行业工资收入调节政策和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政策;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审核自治区直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七)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处
  综合管理劳动保障争议处理工作,负责制定自治区制定劳动保障争议仲裁的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劳动保障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和队伍建设;组织全区各级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员的培训、考核、任命、发证工作;负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并监督执行;承担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企业调解委员、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
  (八)养老工伤保险处
  拟定全区城镇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和基金征缴政策及农村养老保险费用筹集办法;拟定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条件和企业职工退休政策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个人帐户管理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划;制定企业职工探亲、休假等福利制度;拟定死亡职工及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策和给付标准;拟定补充养老保险规则和政策;拟定养老保险(含农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自治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职能;负责自治区直接统筹单位职工和中央驻乌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和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审核工作;拟定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组织拟定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拟定劳动鉴定机构管理规则;拟定城镇企业职工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待遇政策。
(九)失业保险处
  综合管理全区失业保险工作,拟定全区失业保险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失业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失业保险基金稽核规则并组织实施;拟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拟定失业人员医疗、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拟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规划;拟定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
  (十)医疗生育保险处
  拟定全区医疗、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医疗、生育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医疗、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政策;拟定医疗、生育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组织拟定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和支付标准;组织拟定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办法及费用结算办法;拟定城镇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待遇政策及标准;拟定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则和政策;承担原区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能。
(十一)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干部的考核、任免、调配、奖惩工作;负责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及职称管理工作;指导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教育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本厅人员出国审查及挂靠本厅的社团组织的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4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行政编制56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9名。
  老干部管理工作处,单列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
  五、事业单位及编制
  1.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事业编制19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2名。
  2.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公室,相当县级,列事业编制10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
  3.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庭,相当副县级,列事业编制8名,领导职数1名,全额预算管理。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当副县级,事业编制5名,领导职数1名,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主要任务是指并调我区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处理各地报送的劳动鉴定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问题;负责中央行业劳动鉴定工作;负责特殊情况下自治区范围内突发性事件的劳动鉴定工作。修志人员事业编制2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厅办公室管理。
  六、理顺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人事厅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方面的分工仍按“新政办〔1996〕143号”文件规定维持不变。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快速路功能,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内城市快速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和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的,中央分隔、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具有单向双车道或者以上的多车道,并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供机动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信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直接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快速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高效便民原则,努力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快速路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快速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规划,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程,做到技术先进、安全适用,与城市环境相协调。

城市快速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市快速路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快速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条 设置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应当符合设计规程。建成移交使用后应当严格控制增设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确需增设的,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公安、建设、园林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内环快速路路肩外缘两侧各30米范围、机场快速路路肩外缘两侧各20米范围为其安全保护区,其他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其技术标准和设计规程确定。

在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护区内主要进行绿化建设,不得修建永久性非道路设施的建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或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规划、国土等手续。

第九条 城市快速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按照主城区现行城市道路的管理体制进行。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管理范围或者公路的分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分界点设置明显的分界标志和城市快速路标志。

第十条 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的路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综合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中内环快速路包括沙坪坝区上桥至渝北区童家院子、渝北区童家院子至巴南区界石、巴南区界石至沙坪坝区上桥(含沙坪坝区上桥至九龙坡区陈家坪)的城市快速路;机场快速路包括江北区红旗河沟至渝北区双凤桥的城市快速路。

对机场快速路中渝北区人和1814界桩至渝北区双凤桥1792界桩路段、内环快速路等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城市快速路实施封闭式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附属的隔离栅、防护网、防眩板、护栏、防撞垫等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单位,保障城市快速路处于良好状态。

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其中,对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应当参照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行为。确需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依法报有管辖权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施工前5日登报公示。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城市快速路。

第十三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应当对作业车辆和人员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城市快速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设置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

(三)擅自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四)在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五)在桥梁和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挖砂、采石、取土、钻井等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人进入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行人横过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时应当通行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禁止非机动车(含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车辆进入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行城市快速路时应当遵守有关道路分道规定,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驶入相应的行车道,并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其中,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减速,并按规定开灯和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快速路入口处和跨越城市快速路的设施上设置车辆限重、限高、限宽标志。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城市快速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正常行驶的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小型客车的最高车速不得高于每小时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的最高车速不得高于每小时80公里。

第十九条 机动车通行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通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机动车在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应当参照有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处理;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置,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救援预案迅速处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的巡查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快速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快速路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快速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