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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建“生态园林城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8:10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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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建“生态园林城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创建“生态园林城市”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城[2004]9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局,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进一步推动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任务,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优美、舒适、健康、方便的生活环境,经研究决定在创建“园林城市”的基础上,开展创建 “生态园林城市”活动。现将《关于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高度重视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要充分认识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对开展创建“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指导;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和目标,精心组织,狠抓落实,使创建工作扎扎实实、富有成效。

  附件:1.关于创建 “生态园林城市”的实施意见

     2.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1

关于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提出创建 “生态园林城市”的实施意见:

  一、准确把握“生态园林城市”的基本内涵

  “生态城市”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的“人与生物圈”计划研究过程中提出的一个概念。本意见所指的生态城市化,就是要实现城市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的整体协调,从而达到一种稳定有序状态的演进过程。生态城市是城市生态化发展的结果,是社会和谐、经济高效、生态良好循环的人类居住形式,是人类住区发展的高级阶段。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在创建“园林城市”的基础上,把创建“生态园林城市”作为建设生态城市的阶段性目标,就是要利用环境生态学原理,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进一步完善城市绿地系统,有效防治和减少城市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和各种废弃物,实施清洁生产、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促进城市中人与自然的和谐,使环境更加清洁、安全、优美、舒适。

  二、充分认识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重大意义

  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优美、舒适、健康、方便的生活居住环境,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城市建设工作的具体体现,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 “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和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之路”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创建“生态园林城市”,不仅是满足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也是落实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措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创建“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历史责任感,积极引导城市建设向“生态城市”目标发展。

  三、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指导原则

  开展创建“生态园林城市”,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城市是人群高度集中的地方,城市建设必须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注重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注重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满足人们对生活、工作、休闲的要求,建设良好的人居环境。第二,坚持环境优先的原则。要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深化城市总体规划的内涵,做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使城市市区与郊区甚至更大区域形成统一的市域生态体系。确定以环境建设为重点的城市发展战略,优化城市市域发展布局,形成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在城市工程建设、环境综合整治中,从规划、设计、建设到管理,从技术方案选择到材料使用等都要贯彻“生态”的理念,坚持“环境优先”的原则,要开发新技术,大力倡导节约能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第三,坚持系统性原则。城市是一个区域中的一部分,城市生态系统也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与城市外部其他生态系统必然进行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必须用系统的观点从区域环境和区域生态系统的角度考虑城市生态环境问题,制定完整的城市生态发展战略、措施和行动计划。在以城市绿地系统建设为基础的情况下,坚持保护和治理城市水环境、城市市容卫生、城市污染物控制等方面的协调统一。第四,坚持工程带动的原则。要认真研究和制定工程行动计划,通过切实可行的工程措施,保护、恢复和再造城市的自然环境,要将城市市域范围内的自然植被、河湖海湿地等生态敏感地带的保护和恢复,旧城改造、新区和住宅小区建设,城市河道等水系治理、城市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治理,水、风、地热等可再生性能源的利用等措施,列入工程实施。充分扩大城市绿地总量和减少污染物排放,不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第五,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我国幅员辽阔,区域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状况等有所不同,创建“生态园林城市”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进行。建设 “生态园林城市”不能急功近利,要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阶段,制定切实可行的目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

  四、关于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评估办法

  由于各地地理气候条件等差异,各地可根据上述原则,在创建园林城市的基础上,参照《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暂行)》(详见附件2),研究制定本地的创建“生态园林城市”的方案。

  “生态园林城市”的评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将采取城市自愿申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建设部组织专家评议,部常务会审定的办法进行。申报城市必须是已获得“国家园林城市”称号的城市。

  附件2

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暂行)

  一、一般性要求

  1.应用生态学与系统学原理来规划建设城市,城市性质、功能、发展目标定位准确,编制了科学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了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了完整的城市生态发展战咯、措施和行动计划。城市功能协调,符合生态平衡要求;城市发展与布局结构合理,形成了与区域生态系统相协调的城市发展形态和城乡一体化的城镇发展体系。

  2.城市与区域协调发展,有良好的市域生态环境,形成了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自然地貌、植被、水系、湿地等生态敏感区域得到了有效保护,绿地分布合理,生物多样性趋于丰富。大气环境、水系环境良好,并具有良好的气流循环,热岛效应较低。

  3.城市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和谐融通,继承城市传统文化,保持城市原有的历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持地形地貌、河流水系的自然形态,具有独特的城市人文、自然景观。

  4.城市各项基础设施完善。城市供水、燃气、供热、供电、通讯、交通等设施完备、高效、稳定,市民生活工作环境清洁安全,生产、生活污染物得到有效处理。城市交通系统运行高效,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落实优先发展公交政策。城市建筑(包括住宅建设)广泛采用了建筑节能、节水技术,普遍应用了低能耗环保建筑材料。

  5.具有良好的城市生活环境。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完善,达到了较高污染控制水平,建立了相应的危机处理机制。市民能够普遍享受健康服务。城市具有完备的公园、文化、体育等各种娱乐和休闲场所。住宅小区、社区的建设功能俱全、环境优良。居民对本市的生态环境有较高的满意度。

  6.社会各界和普通市民能够积极参与涉及公共利益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对城市生态建设、环保措施具有较高的参与度。

  7.模范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持续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三年内无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无重大破坏绿化成果行为、无重大基础设施事故。

  二、基本指标要求

       (一) 城市生态环境指标

序号 指标 标准值
1 综合物种指数 ≥0.5
2 本地植物指数 ≥0.7
3 建成区道路广场用地中透水面积的比重 ≥50%
4 城市热岛效应程度(℃) ≤2.5
5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45
6 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m2) ≥12
7 建成区绿地率(%) ≥38

        (二) 城市生活环境指标

序号 指标 标准值
8 空气污染指数小于等于100的天数/年 ≥300
9 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100
10 城市管网水水质年综合合格率(%) 100
11 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95
12 公众对城市生态环境的满意度(%) ≥85

       (三) 城市基础设施指标

序号 指标 标准值
13 城市基础设施系统完好率(%) ≥85
14 自来水普及率(%) 100,实现24小时供水
15 城市污水处理率(%) ≥70
16 再生水利用率(%) ≥30
17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90
18 万人拥有病床数(张/万人) ≥90
19 主次干道平均车速 ≥40km/h

       (四) 基本指标要求说明

  1.综合物种指数

   物种多样性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地区生态保护、生态建设与恢复水平的较好指标。本指标选择代表性的动植物(鸟类、鱼类和植物)作为衡量城市物种多样性的标准。

   物种指数的计算方法如下:

   单项物种指数:(i =1,2,3,分别代表鸟类、鱼类和植物)

   其中,Pi为单项物种指数,Nbi为城市建成区内该类物种数,Ni为市域范围内该类物种总数。

   综合物种指数为单项物种指数的平均值。

   综合物种指数,n=3

   注:鸟类、鱼类均以自然环境中生存的种类计算,人工饲养者不计。

  2.木地植物指数

   城市建成区内全部植物物种中本地物种所占比例。

  3.建成区道路广场用地中透水面积的比重

   城市建成区内道路广场用地中,透水性地面(径流系数小于0.60的地面)所占比重。

  4.城市热岛效应程度(℃)

   城市热岛效应是城市出现市区气温比周围郊区高的现象。采用城市市区6-8月日最高气温的平均值和对应时期区域腹地(郊区、农村)日最高气温平均值的差值表示。

  5.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指在城市建成区的绿化覆盖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百分比。绿化覆盖面积是指城市中乔木、灌木、草坪等所有植被的垂直投影面积。

  6.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m2)

   指在城市建成区的公共绿地面积与相应范围城市人口之比。

  7.建成区绿地率(%)

   指在城市建成区的园林绿地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百分比。

  8.城市空气污染指数小于100的天数/年

   空气污染指数(API)为城市市区每日空气污染指数(API),其计算方法按照《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技术规定》执行。

  9.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指城市市区地表水认证点位监测结果按相应水体功能标准衡量,不同功能水域水质达标率的平均值。沿海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效和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非沿海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指各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平均值。

  10.城市管网水水质年综合合格率

   指管网水达到一类自来水公司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合格程度。

  11.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指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环境噪声达标区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计算方法:

            噪声达标区面积之和
      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____________________ ×100%

            建成区总面积

  12.公众对城市生态环境的满意度(%)

   指被抽查的公众(不少于城市人口的千分之一)对城市生态环境满意(含基本满意)的人数占被抽查的公众总人数的百分比。

  13.城市基础设施系统完好率(%)

   是衡量一个城市社会发展、城市基础建设水平及预警应急反应能力的重要指标。城市基础设施系统包括:供排水系统、供电线路、供热系统、供气系统、通讯信息、交通道路系统、消防系统、医疗应急救援系统、地震等自然灾害应急救援系统。完好率最高为1,前5项以事故发生率计算,每条生命线每年发生10次以上扣0.1,100次以上扣0.3,1000次以上为0;交通线路每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人以上扣0.1,死亡lO人扣0.3,死亡30人以上扣0.5,死亡50人以上则为0。后3项以是否建立了应急救援系统为准,若已建立则为1,未建立则为0。

  计算公式:

基础设施完好率=Σpi/9*100%

  式中Pi为各基础设施完好率。

  14.用水普及率

    指城市用水人口与城市人口的比率。

  15.城市污水处理率(%)

    指城市污水处理量与污水排放总量的比率。

  16.再生水利用率(%)

    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量与污水处理量的比率。

  17.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指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市区生活垃圾数量占市区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

  18.万人拥有病床数(张/万人)

    指城市人口中每万人拥有的病床数。

  19.主次干道平均车速

    考核主次干道上机动车的平均车速,平均行程车速是指车辆通过道路的长度与时间之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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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3.03.12



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2日水利部水财[1993]150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清产核资
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
。现结合水利部门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范围包括:国家各级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
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同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应清理中方原投资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
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水利部门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另作部署。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包括水库、灌区、堤防闸坝、排灌站>,凡实行
自收自支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清产核资按对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仍按行政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财产
清查登记。
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属性,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部直属流域
机构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由各委审查商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认定。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四条 对水利部门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
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企业留成外汇额度)和债权等,不分帐内帐外进行全面
清查登记;清查的重点是固定资产(特别是水利水电工程)和帐外资产。对所占用
的各项国家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五条 水利部门各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均按(国资综发
[1991]23号《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关
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
[1992]70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
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度执行。
第六条 对全部用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特大防汛抗旱经费以及其
它专项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并由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七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国家给予补助资金的水利水电工程并由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不属于国有资产。
第八条 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劳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现由国家水利部门管
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九条 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同集体所有制单位合资、股份制、联营的资
产产权,可按各方投资额比例确定,属全民所有制份额的,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应根据其初始投资关系,分别确
定其产权归属。
1.如单位初始投资明确是做为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其初始投资连同企业所收益
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2.初始投资明确为借给集体企业使用并规定按期归还和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借
出的初始投资和资金占用费应为国有资产,对集体企业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则不
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代管的集体所有的农电高压供电设备资产的产权确定,按
电力工业部(82)电财字第47号文《关于建立代管社队农电资产维护基金的通知》
,的第五项规定办理,即:凡自愿交由电业部门代管的资产,在签订代管协议时,
应明确资产转移问题。今后用于代管资产上的维护基金应逐笔记载,当使用的维护
基金超过原核定的资产时,则产权作自动转移处理,代管资产变为电业部门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河道工程由于采取管护措施而淤出的土地,属水利
部门管辖的国有资产,须由水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资产价值重估范围和内容应按“清产核资办法”中有关条
款进行。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各单位对占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
)价值的登记,原则上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对入帐的资产按帐面记载
的价值登记;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可以查到原始价值凭证的,按凭证价值登记;查不到原始价值的,可比照同
类资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原始价值。应折旧的根据规定计列折旧。
2.资产因改建、扩建、更新主要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
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原值。
3.对未入帐并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固定资产中的水工建筑物、传导设施和其
它建筑物,按照原工程概(预)算或按实际工程量编制概(预)算,并以现行的《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或按“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
统一标准目录”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按规定应提取折旧的按其运行年限及其磨损
程度计列折旧。
4.国家投资和群众投劳投料共同兴建属全民所有制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将群众投
劳投料折资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并在帐面上与国家投资部分分别反映。
5.已全部核销的周转使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小型临时设施和已冲减国家资金
仍在利用的超龄、淘汰的仪器设备,不再重新估价入帐,可作实物量管理。
6.在河道或渠道上为防洪抢险所栽植的树木,不作为固定资产估价入帐,可以
作实物量登记管理,如果砍伐后未作防洪抢险用的,应计价作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的标准可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行业的固定资产单
位价值标准、由其主管部门按其经营规模确定其执行的标准,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
可按国清[1992]24号《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登记工作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新标准执行后,有的价值低于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
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有的价值虽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属更换频繁易损坏物
品也可列入低值易耗品。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清产核资办公室商财政部同意,对按企业化管理的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价值应进行重估,其标准和重估的具体方法可按国家制定的
“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和《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规定
办理。
第十八条 解放前修建的水利工程,原未入帐管理的,这次清查中应详细清查
估价入帐。其价值可按本办法“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的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河道护岸工程的投资,一般不做增加固定资产处理,但对已形成的
永久性建筑物实体的价值应列为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对天然河道经整修重新复堤,已构成工程实体的,应列为固定资产
价值。
第二十一条 水毁工程修复后,按现有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同时对其原入帐的
固定资产价值予以冲销,不得重复计算其资产价值。
第五章 清产核资步骤与资产清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
、分步实施”的方针,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制定方案和办法,组织试点,
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摸清问题,完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建
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培训工作人员,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
作做好准备。
2.全面实施阶段。在全国水利部门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即进行资产清查,国
有产权的确定,对资产价值进行重估,核实国有资金,产权登记等。
3.总结阶段。这期间主要任务是按国家规定对各个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
产核资工作进行检查,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工作,同时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进
行全面的总结。拟定加强资产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首先由企业、单位具体组织进行自查。租出的固
定资产或发包集体、个人经营的资产,由租出方或发包方组织进行,要按照统一规
定的内容和程序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
办公室和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织抽查,其抽查面不得低于40%。对自查不彻底
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清查中应组织清查队伍,划分清产区域和内容,明确分
工并指定负责人。对帐内帐外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不留死角、不重不漏,并作好
清查记录和标记工作,防止前清后乱。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国有资产实物量和价值量时,应在规定的资产
清查盘存标准时间点之前,做好资产清查有关准备工作并将各项会计帐务处理清楚
,以便做为资产清查和登记核实的帐面依据。
第二十六条 资产清查中对固定资产要按类逐个品种、逐项工程进行登记,查
清其分布、使用情况和完好程度。同时应查明其用途,划清是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
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库存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
成品、库存商品等应分类逐品名规格清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各项资金、基金要清理核实,对债权债务往来资金,要采取适
当措施予以清理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租出和长期投资、承包经营以及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盘亏、
毁损的资产要分别统计,以便填列清产核资基础表格和汇总表格。
第三十条 堤防的清查登记,应按各地区、各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堤段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内容的要求及清查资产的需
要,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一的资产清查登记基础表格,供清查资产和填列报表
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的记录,统计表等基础资料应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楚
,数据准确,情况明了,并妥善保存,以便做为填报有关清查登记报表的原始依据

第六章 清产核资报表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必须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办公室制定的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认真填写,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清产
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地区的水利部门报送的清产核资报表
连同本级的加以汇总报上级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
各省水利<水电>厅在汇总全省报表中包括本地区的计划单列市报表数字。
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全额预算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行政事业单位
财产清查登记报表”格式填报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
总表”时,还应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汇总报表(国清行01表)“资产清查登记报
表”和(国清行02表)“资金清查登记报表”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
坝分别汇总逐级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
表”、“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是根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
度”和“工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而制定的统一表式,水利行业各企业、单位在填列
清产核资报表时,均应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和“企业清产核资统
计报表”的内容为准,将各行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固定资产分类中相关的项目加以合
并或分别填入报表有关项目中。
第三十六条 水利企业和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的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应按企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填列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时,
还应附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电站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的汇总表,即:“资
产清查表”(国清企汇表01)。“资产所有权界定表”(国清企汇表02),“固定
资产价值重估表”(国清企汇表03),“资金核实表”(国清企汇表04),“资产
负债表”(国清企汇表05)。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坝分别汇总逐级
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对水利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举办的企
业、事业单位在填制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时要按以下情况进行填列报表。
1.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按企业报表填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企业如是附属营业单位(只有营业执
照)按行政事业单位报表填列,如是企业法人(有企业法人执照)并独立经营与核
算可按企业报表填列。
第七章 组织与领导
第三十八条 部直属各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厅(局)均应成立相应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领导
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处理清产核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应由经营、财务、工程技术、计划、物资等有
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以便于领导、研究,组织协调有关清产核资工作并将领导
小组成员名单办事机构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实行条块结合的方式,各地区、各单位要接
受同级清产核资领导机构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负责努力工作,并应与同级
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联系,
以保证本地区、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的口径一致与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投资或所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厅<局>均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制定的“清产核资办法”、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和本“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并结合
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报水利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3]150号]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公布《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泽宇

二○○九年四月二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港口、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勘察、专家评审时间,及申请人修改补充完善申请材料时间)必须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2006年3月2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09年4月2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百色市

城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百色城区河道的管理,确保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依据《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右江城区河道;

(二)审查城区河道防洪预案、右江和澄碧河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工程建设方案;

(四)监督检查河道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河道水事违法行为、调处河道水事纠纷,对违反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水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条 市堤防管理机构是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单位,隶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履行百色市城区防洪治涝工程项目法人职责,对百色市城区防洪治涝工程建设全过程负责;

(二)负责堤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运行和管理;

(三)制定、执行城区河道防洪预案、右江和澄碧河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四)洪水期间,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和协调下承担堤防防洪抢险的主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与防洪治涝有关的道路、桥梁、下水道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政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航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城区河道管理的相关职责。

(一)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堤顶市政道路、绿化美化带、城区排涝沟、市政排水涵闸、人行步道、栏杆、灯饰和草坪树木的建设、管理、养护与保洁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确认和建设用地征用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污染物的排放等履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损坏河道公共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五)交通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申报和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审批等有关工作;

(六)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通航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实际需要,百色市城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为:

(一)右江。

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至右江区四塘镇段为城区河道,其管理和保护范围为:

1. 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至百林桥河段:127.09米(百色水利枢纽平圩大桥)—120.25米(化肥厂)—120.00米(百林桥)水位高程(下同)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高程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2. 百林桥至澄碧河口河段:左岸堤防迎水面堤顶线与右岸120.00米(百林桥)—118.82米(澄碧河口)之间以下水域、沙洲、滩涂、左岸堤顶线往堤防内侧15米为河道管理范围,右岸120.00米(百林桥)—118.82米(澄碧河口)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3. 澄碧河口至坡洲河段:118.82米(澄碧河口)—118.15米(拉域水文站)—116.13米(坡洲)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4. 沙洲至右江区四塘镇河段以116.13米(坡洲)—116.00米(右江区四塘镇)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5米为保护范围。

(二)澄碧河。

澄碧河水库厂房至澄碧河口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

1. 澄碧河水库厂房至拉达电站挡水坝河段:128.64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2. 拉达电站挡水坝至东坪电站挡水坝河段:121.744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3. 东坪电站挡水坝至澄碧河口河段:118.82米以下水域、沙洲、滩涂为河道管理范围,该水位线至河岸水平距离10米为保护范围。

(三)排涝沟。

1. 东笋造纸厂排涝沟。出口至上游6.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7—7.4米;

2. 中东旦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6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6.25米;

3. 百高排涝沟。出口至上游1.82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3.75—4.05米;

4. 六田排涝沟。出口至上游6.2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5.5米;

5. 五小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53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4.75—5.1米;

6. 莲塘至干亨排涝沟。出口至上游3.3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75—7.25米;

7. 那午至沙洲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8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5—7.1米;

8. 那马排涝沟。出口至上游15.45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8—9.25米;

9. 糖厂排涝沟。出口至上游2.3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6—6.25米;

10. 大同排涝沟。出口至上游5.1公里为城区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沟中线至两侧7—7.65米。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河流水面、沙洲、滩涂(含可耕地、林地),具体如下:

1. 两岸均有堤防的,堤防之间的土地和堤防外宽15米的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2. 一岸有堤防,另一岸无堤防的,堤防与无提防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和堤防外宽15米的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3. 两岸均无堤防,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属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其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按照本市征地办法进行征地补偿;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属于单位或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使用权,并按照本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四固定”时已将所有权明确给农村集体,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外,其余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或“四固定”时已将所有权明确给农村集体,但因自然灾害塌陷,至今仍作耕地耕种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确定权属给单位、个人的,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时,按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办法进行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属于国有可耕地,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已颁发土地承包证且耕种至今的,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参照征收集体同类土地补偿标准,支付给承包人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作为补偿。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擅自开发耕种,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没有颁发土地承包证的,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市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征地拆迁暂行办法》(桂政发〔2000〕3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被征收土地平均产值基数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桂计法规〔2005〕190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非国家、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用地,征收集体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百色市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试行)》(百政发〔2005〕64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港口、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勘察、专家评审时间,及申请人修改补充完善申请材料时间)必须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批复持有异议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在接到批复之日或申请期满之日起60日内,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审批已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重大调整的,应事先征求作出审批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同意后的工程施工,要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监督。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涉及航道的,会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在使用中要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河道采砂、淘金、取土涉及通航水域的,应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采砂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