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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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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总局决定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一)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
  (二)实行“一窗式”管理之前增值税缴纳情况专项检查;
  (三)医药生产及购销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四)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
  (五)汽车市场专项整治;
  (六)其他检查。
  上述检查项目的具体工作方案见附件1《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此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成立由主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任组长的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各级稽查局牵头、有关业务部门配合,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部署。
  (二)精心组织。根据本通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及要求,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要求,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查前培训,确保检查效率和检查质量。
  (三)加强协调和配合。此次专项检查中的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是机构分设以来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第一次全面的大规模协同检查,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各司其职,加强联系,形成合力,及时沟通信息,保证专项检查成效。同时,税务部门还要加强与公安部门配合,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要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以便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有力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四)注重实效。在专项检查中,要把检查质量、检查实效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时间和进度服从质量。要求应查必查,各税统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文书规范,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五)认真总结。一是对此次专项检查的布置、开展及检查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二是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征管环节的漏洞和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对策。
  三、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地要以省税务机关的名义向总局稽查局和相关司报送税收专项检查报告及附表。
  (二)为提高专项检查报告的报送和汇总分析工作效率,各地在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E-mail信箱报送电子文件,文字部分以Word文档形式报送,汇总表格以Exe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
  NOTES信箱地址:“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信箱
  E-mail信箱地址:xtc2002@sina.com
  附件:1.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全国交通运输货运发票协查工作实施方案
  3.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项目报送明细表
  4.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汇总统计表(附表1—7)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


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统一开展以下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开具交通运输货运发票(以下简称运输发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开票企业)和接受运输发票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受票企业)。
  符合以下五个条件之一的为重点检查对象:开具运输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开票企业;利用10万元版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运输费用占年销售收入5%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地税部门已证实虚开、代开运输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运输发票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2年度和2003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地税局检查内容
  (1)发票管理情况。查清发票管理机构的发票印制、保管、申领、下拨、发售、代开、缴销等各环节管理情况。
  (2)货运车辆的管理情况。查清辖区内货运车辆在公安、交通、工商、税收管理等环节的管理方式、管理方法,查清货运车辆在管理环节存在的问题和税收漏洞。
  (3)发票使用情况。查清开票企业的开具使用情况,是否存在违规开具和虚开发票以及使用假发票违规开具等违法行为。
  (4)税款缴纳情况。查清开票企业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确保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5)重点打击虚开或使用运输发票虚列成本的税收违法犯罪。对无运营业务、无运输车辆,只对外开具运输发票而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空壳公司以及使用运输发票偷逃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将其开具运输发票情况,及时传递给同级国税局。
  2.国税局检查内容
  检查利用虚假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或虚列成本的税收违法行为,重点是地税部门确认的虚开、代开的运输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或虚列成本的税收违法行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输发票,检查其是否存在擅自扩大运费进项税抵扣范围的问题;要查实受票企业取得的虚开、代开运输发票是否已申报抵扣相应税款;对其购销是否真实、运输费用是否真实、取得虚开、代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性等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对购销业务不真实、以取得的虚开、代开运输发票申报抵扣相应税款的,依法查处。
  3.国税局、地税局通过发票协查,检查运输企业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如开具阴阳票、使用假发票等)。如有,应及时相互传递信息进行查处。
  开展运输发票协查工作的具体要求见《全国交通运输货运发票协查工作实施方案》(附件2)。
  (四)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开展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是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当前税收工作实际,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强征管、堵塞漏洞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彻底查清本地区的问题,坚决打击利用运输发票犯罪的单位和个人。
  2.明确职责,通力协作
  这次专项检查工作是机构分设以来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第一次全面的大规模协同检查。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各司其职,加强联系,形成合力,以充分的信息沟通保证专项检查成效。
  (1)在专项检查中,对开票企业和受票企业的检查、处理分别由国税局、地税局的稽查部门为主组织实施;对涉及税务机关内部相关人员的责任调查和追究,分别由国税局、地税局的法规、监察部门组织实施;税政、征管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订加强管理的措施。
  (2)地税局负责开票企业的检查,确认开票企业的性质,检查发票开具情况,依法追缴应收税款,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并将与国税局征管有关信息反馈同级国税局。
  (3)国税局负责对受票企业进行检查、协查,针对地税局确认的虚开、代开发票情况,查清事实,追缴已申报抵扣税款,向地税局反馈调查处理情况,调查追究国税局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4)国税局、地税局应树立大局观念,及时回复协查函件及取得相关证据,以保证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对不按照总局要求互通情况,造成税款重大流失的,总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挽回损失,堵塞漏洞
  地税局初步认定为虚开发票的,应将相关资料转交国税局协查。经国税局认定是真实业务的,由地税局向车主追缴营业税;经国税局认定是虚假业务的,由国税局向受票企业追缴多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并按现在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分工,分别向受票企业追缴企业所得税。凡涉及税种交叉管理的,国税局、地税局应分别派出检查组,同时进驻检查,共同调查取证,分别处理、分别立卷。
  4.划清责任,严肃纪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开展专项检查的同时,对涉案的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纪检监察部门要统一部署,与法制、税政、征管、稽查、信息中心等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力量对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在对违法违纪人员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时间安排
  1.此项专项检查从2004年2月1日开始至2004年10月31日结束,具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地税局先期开展专项检查,启动协查工作;国税局按照本方案“检查对象”的要求,对纳税人取得的运输发票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利用虚假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或虚列成本的税收违法行为,并按《全国交通运输货运发票协查工作实施方案》进行协查。
  第二阶段:2004年5月1日至9月30日,国税局在地税局检查的成果上,与地税局一起开展检查、协查工作。
  第三阶段:2004年10月底前,总结上报检查情况。
  2.2004年10月底前,各地以省税务机关名义向总局报送本次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各地要充分利用检查成果,针对本地区存在的问题,制订措施,堵塞漏洞,举一反三,强化税务机关对货物运输业的征收管理。
  二、实行“一窗式”管理之前增值税缴纳情况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检查时间范围
  2003年3月征期(即4月1日至10日)到“一窗式”比对工作开始。
  (三)检查内容
  1.进项税额的检查
  (1)执行国税发〔1999〕29号申报办法的,检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栏数据是否大于或等于当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数据。如大于,扣除手工版专用发票数据后,再检查是否等于当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数据。
  (2)执行国税发〔2003〕53号申报办法的,检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栏数据是否小于或等于当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数据。
  以上数据检查不符的,纳税人可能存在多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2.销项税额的检查
  (1)执行国税发〔1999〕29号申报办法并且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检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栏数据是否等于防伪税控报税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数据。
  (2)执行国税发〔2003〕53号申报办法并且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检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1、8、15”行“小计”栏数据之和是否等于防伪税控报税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数据。
  以上数据不符的,纳税人可能存在少计销项税额的问题。
  (四)职责分工: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统一部署组织,“票表”比对工作由征管部门负责,发现有问题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五)时间安排
  1.本次专项检查从2004年2月1日开始至2004年6月30日结束。
  2.2004年7月底前,各地以省税务机关名义向总局报送本次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
  三、医药生产及购销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医药生产及购销企业,包括药厂、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及医院。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1.医药生产企业
  (1)是否存在虚增购货成本、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医药生产企业收购药材,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否规范、金额及数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抬收购价格、虚报收购数量套取现金的情况。
  (2)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问题。是否存在以代销为由对发出商品不入帐、延迟入帐;是否存在现金收入不入帐。对主要品种的药品是否存在帐面数与实际库存不符的情况。是否存在虚构退货业务收取现金不入帐的情况。
  (3)是否存在多列支出的情况。是否以虚开服务业的发票虚增成本、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存在虚增人员工资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以办公费用的名义开具发票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以虚增广告支出的方式通过广告公司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通过设立关联的销售公司、办事处,以经费、销售费用的名义虚列支出套取现金的情况。
  (4)是否存在药品销售集中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多发区而与实际的药品终端市场不符的异常情况。
  (5)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挂靠企业并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6)税务征管机关是否足额征税。
  2.医药批发企业
  (1)采购环节是否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支付是否一致。
  (2)对采取代销形式的,向厂家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是如何收取的,是否存在实际是买断关系却以代销入帐。帐面数与实际库存数是否相符,记帐是否及时。是否存在红字库存的现象。
  (3)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问题。是否存在以委托代销为由对发出商品不入帐、延迟入帐而实际并未有代销手续费的支出;是否存在现金收入不入帐;是否存在虚构退货业务收取现金不入帐的情况。
  (4)是否存在多列支出的情况。是否存在明显与业务不相关的公关费用列支、销售费用、招待费用等支出;是否以虚开服务业的发票虚增成本、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存在虚增人员工资、奖金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以办公费用的名义开具发票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以虚增广告支出的方式通过广告公司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通过设立关联的销售公司、办事处,以经费、销售费用的名义虚列支出套取现金的情况。
  (5)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挂靠企业并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6)税务征管机关是否足额征税。
  3.医药零售企业
  除与医药批发企业相同的上述四点外,还应审查:
  (1)门店实际销售的品种是否与帐面相符,是否存在实际销售的品种明显多于入帐的品种,是否存在直接在柜台接受委托代销的品种。
  (2)门店记录的销售清单与入帐的数量品种是否相符,门店记录的销售清单是否全部入帐或按规定保存。
  4.医院
  (1)检查医院药房是否有收取药品回扣行为,是否存在化整为零在科室设立小金库的行为。
  (2)检查医院的附属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存在异常的资金收入。
  (四)工作要求
  1.专项检查中,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医药管理、卫生、物价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有效打击医药购销领域存在的涉税问题。
  2.在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同时,分析医药购销领域“洗钱”过程中存在的税收管理漏洞,提出规范管理意见、建议。
  (五)时间安排
  1.本次专项检查从2004年4月1日开始至2004年9月30日结束。
  2.2004年10月底前,各地以省税务机关名义向总局报送本次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
  四、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辖区内房地产企业。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3年度税款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
  本次专项检查要贯彻各税统查的原则,重点检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情况。
  1.营业税重点检查内容
  (1)按合同规定时间应收取而未收到的销售款是否纳税;
  (2)预收款(预收定金)是否及时纳税;
  (3)各种换购房地产、以房地产抵债、无偿赠与房地产、集资建房、委托建房、中途转让开发项目、提供土地或资金共同建造不动产、拆迁补偿(安置)等行为是否按规定足额纳税;
  (4)以投资入股名义转让土地所有权或不动产所有权,但未与接受投资方共担风险,且收取固定收入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是否纳税。
  2.企业所得税重点检查内容
  (1)各项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完整。重点是各种经营收入、附件收入是否全部按规定入帐,有无已实现收入不确认、长期挂往来或做账外收入的情况;
  (2)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真实、合法。要结合行业特点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财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管理费等项目。
  3.个人所得税重点检查内容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等法规、文件规定,检查房地产行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自行缴纳情况,特别要将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者作为检查重点。要着重查处以下行为:
  (1)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定假合同、假协议,少报收入少纳税,共同实施偷税的行为;
  (2)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从而少缴或不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四)时间安排
  1.本次专项检查从2004年7月1日开始至9月30日结束。
  2.2004年10月底前,各地以省税务机关名义向总局报送本次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
  五、汽车市场专项整治
  本项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按照《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3〕488号)有关要求执行。
  六、其他检查
  (一)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由总局在2004年上半年组织调研,研究制订工作方案,拟列入2005年的专项检查计划。
  (二)对卷烟出口企业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企业的检查,由总局分别选择几家企业,统一组织力量进行解剖式检查,待总结经验后另行布置。
  (三)关于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问题,鉴于近几年来的专项检查工作都将其作为重点,2004年总局不再统一布置这两项专项检查内容,改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附件2:

全国交通运输货运发票协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对货物运输业进行专项检查。为保证专项检查工作深入、有效开展,彻底查清利用运输发票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此次专项检查的工作要求,结合运输发票特点,制定协查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此次专项检查是总局组织的第一次全国性运输发票专项检查,各级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行动,严格执法,严肃纪律,扭转运输发票管理的混乱局面,打击犯罪分子利用运输发票进行的税收违法犯罪活动。
  由于运输发票具有跨部门管理的特点,取得运输发票的企业又具有面广、点散、跨区分布的复杂情况,使得专项检查的工作量和难度都较大,尤其是协查工作的量大且对回复要求高。这就要求各地国税局、地税局提高认识,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在检查中紧密配合、协同作战,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区位优势,以对税收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和饱满的热情,圆满完成此次专项检查的协查工作。
  二、协查的发起
  各地对取得运输发票的企业或单位进行检查时,可根据案情发展的需要,按照对等的原则发起协查。
  对运输发票填开不规范、项目填写不全、填写不清晰等,经调查核实后仍无法准确填写重要协查信息的不予发函协查,并按照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一)协查的发起
  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发出协查函:
  1.整本发票存根联明显偏低或有可疑为大头小尾,套开发票的;
  2.运费列支比例明显偏高;
  3.取得可疑大额、连号发票;
  4.运输业务或运输方式明显不合常理;
  5.其他需要协查的。
  (二)协查的方法
  本次专项检查所发起的协查以人工协查为主。发起协查可采取发函协查和派人外调协查两种方式,并以发函协查为主。发起协查应当填写《运输发票协查函(样式)》(后附)和《某企业(企业名称)运输发票协查清单(样式)》(附表2)。
  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协查的发起,由省、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汇总协查信息后,互相传递。
  发起协查信息数量较大的,应同时报送纸制和电子文档(电子文档格式统一为:文字部分以Word形式,统计表格以Excel形式),有网络的可以通过网络传递,没有网络的可以报送软盘。
  (三)发起协查的内容
  协查的发起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方”)根据案件的需要确定协查的具体内容,协查函要求做到内容清楚、要求明确,便于协查的受托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工作。
  对运输单位发起的协查要求受托方查明该运输单位的性质、主管单位、证照办理、财务核算及是否按照营运收入全额纳税等情况;运输车辆的产权归属、运输业务所发生费用的列支情况;运费发票的领购渠道、开具方式及开具的真实性;运费结算情况等内容。
  对货物购销单位发起的协查要求受托方查明购销关系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购销合同;购销货物的实际数量及运输方式;货款和运费的支付情况;票、货、款是否一致等情况。
  需要协查的发票数量较少的协查函可直接附发票的复印件;数量较大的可附详实明晰的表格列明发票信息。
  三、协查的职责分工
  需要对运输企业或运输发票开具单位进行协查的,发起协查的部门为运输企业或开票单位所属地区的地税稽查局;需要对货物购销单位进行协查的,发起协查的对象为购销单位所在地的国税局稽查局。
  地税局负责对开具运输发票的运输企业及单位的协查、取证。根据所接受协查函的要求对运输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车辆所属情况等内容进行调查认定;对运输发票领购、开具、管理等情况进行调查;对虚开运输发票的运输企业及单位的认定;对使用假运输发票的应出具鉴定报告;对地方税种缴纳情况的检查;对委托方所传递的发票信息进行查处、回复;其他需要协助查处的情况。
  国税局负责对取得运输发票的企业或单位货物购销情况进行协查、取证。根据接收的协查信息对货物交易的真实情况及运输方式进行调查认定;对票、货、款的一致性及运输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调查;对委托方所传递的发票信息进行查处、回复;其他需要协助查处的情况。
  四、协查工作的要求
  (一)省国税局、地税局要指定专门科室或专门人员负责发票协查工作,对向外省发出协查的发票和收到外省要求协查的发票进行台帐登记,并对回复时限进行监控。
  (二)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对于协查量大且相对集中的地区,发起方可统一组织派出人员外调协查。各地税务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配合外调人员开展工作,确保完成调查任务。
  (三)接收到不属职责范围内的协查函应在2日内转交有权单位查办并向发起方回函说明;无法转交的应在2日内退回并说明原因;接受转办的单位要按要求开展协查并及时回复。
  (四)各地在协查中要按照稽查程序进行取证,对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印、复制,对有关的情况要进行询问或取得书面证言材料。取证、调查工作结束后,要针对协查要求作出协查报告,按照协查要求及时回复。
  (五)协查函的回复要求:
  1.各地国税局、地税局按照所接收协查函的要求查处、调查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回复协查、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协查报告及案卷反馈给协查发起方。
  2.回复协查结果要以对等原则回函答复。
  3.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内的协查函必须在15日内回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协查函必须在30日内回复;因特殊情况须延长回复时限的,须向发起方说明情况并及时反馈协查进度。
附:

运输发票协查函(样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在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中,发现运输发票存在疑点,现将运输发票协查清单转去,请按以下协查要求进行查证:
  一、对取得运输发票的企业或单位货物购销情况进行协查、取证;
  二、对运输劳务的真实情况及运输方式进行调查认定;
  三、对票、货、款的一致性及运输费用的支付、收取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开具运输发票的企业或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车辆所属情况进行调查认定。
  协查后将相关书证资料回复委托方。
发函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附件4: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附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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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经四川省人民政府1998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川委发〔1998〕23号),进一步加大旅游对外促销,提高四川旅游产品的知名度,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旅游市场拓展费主要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根据旅游的特点,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需要统一对外宣传促销,完全服务于各企、事业单位,而其经济效益则将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在各个企业或各景区景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单位,包括旅游饭店、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包机公司、旅游票务中心、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定点商店等经营单位,均按计税营业(销售)额的1.3%计提旅游市场拓展费,在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中列支。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管部门。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和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分别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在征收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各级税务部门征收的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月汇缴到省地税局,省地税局于次月10日内划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代征办法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地税局另行
制定。
第六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实行“省统收统支,各级按比例分成,先收后分,年终清算”的办法。
各级旅游部门按照4∶2∶4的比例分成,即省40%,市(地、州)20%,县(市、区)40%。每半年分成一次。
第七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专项用于全省旅游对外、对内宣传促销(包括景点景区、旅游线路、宾馆饭店、特种旅游、专项旅游的宣传促销)、大型旅游招商活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部门。
第八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由省旅游局按照规定用途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资金;各市(地、州)、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省旅游局每半年报送分成计划,省财政厅审核后分别拨付各市(地、州)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再由各市(地、州)财
政部门转拨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各市(地、州)、县(市、区)旅游部门应按照规定用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旅游市场拓展费的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不得隐报、虚报或拖欠应上交的旅游市场拓展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



1999年5月5日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6〕165号 2006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下发,希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派出机关(构)、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管理活动中相关信息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除下列事项外,凡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信息,都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不适宜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公开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
第七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三)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四)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五)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构)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职责权限、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二)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制度,制定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落实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工作承诺、便民措施以及投诉、反映的社会管理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七)政(行)风评议,落实整改、受理违诺违纪的投诉及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构设置、职能以及领导干部的分工、职责情况;
(三)办事程序、依据、期限、纪律和结果;
(四)基层组织的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农村义务兵优待优抚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和五保户供养费发放情况;
(六)征用土地补偿、企业改制破产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上级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镇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及镇工程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收费、处罚的依据、标准和收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当在内部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差旅费开支使用情况;
(三)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
(四)单位基建、装修、车辆及大宗物件出售、购买、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单位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已确定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按照《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在地方网站、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办事指南、便民手册等形式公开;
(五)对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等形式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便民服务中心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热线电话、热线节目或者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
(八)其他有效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政务公开目录,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依据、形式、范围、时限等内容。
权力运行流程图是指行政职权事项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运行、流转的各相关环节。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目录、权力运行流程图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内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分期分批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责任单位应当于信息生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二十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同时对内部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分工,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拒不实行政务公开、失职渎职的,该公开的内容不公开的,弄虚作假的,不兑现承诺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群众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在政务公开中打击报复、侵犯民主权利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垂直管理并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性质及任务,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收费依据和标准、办事制度、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