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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37:54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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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0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划为火葬区;其他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乡(镇)以下(不含乡、镇)调整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审批后,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他方便。
第八条 火化后的骨灰应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处理。骨灰可以存入骨灰堂(包括骨灰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应逐步建立土葬公墓,按用地规划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禁止乱埋乱葬或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和宜林山地埋葬遗体。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葬坟: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除省民政、林业部门共同划定的葬坟区域以外的范围。
河堤库坝的堤身、坝身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铁路和公路两侧以及重要建筑工程附近区域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港澳台同胞祖墓、外籍华人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教墓地。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公墓和骨灰堂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第十四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兴办和管理,埋葬本乡、本村已故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地、市、州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兴办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经营性公墓主要安葬本地已故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再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由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合资(合作)经营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单独与外方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
第十七条 公墓埋葬的骨灰盒(坛)1个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在土葬改革区内,安葬1具遣体占地1个棺木所需面积为限。
第十八条 乡、村骨灰堂是安放当地已故民居骨灰的场所,由乡、村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故者骨灰运回我省原籍安葬的,应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原籍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
入境手续。安葬的地点由原籍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华侨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兴建华侨公墓,用于安葬已故华侨骨灰或遗体。也可安葬已故港澳台胞及外籍华人的骨灰或遗体。
第二十四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当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
第二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七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火葬区内私自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
(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四)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以及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从事殡葬工作的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规定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职式死亡后,其亲属在丧葬活动中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除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外,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丧葬费,也不得为其丧葬活动提供方便。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1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19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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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

余秀才[1 ]


摘要

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拒绝调解,导致法院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从此,使债务人可无限期占有、使用涉案债权并获得收益,故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之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债权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涉嫌侵占。针对之,应赋予债权人再起诉之救济权利。

关键词

诉讼时效抗辩、拒绝调解、拒调诉讼时效抗辩、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提醒权

引言

因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故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后,债权人虽败诉却永远是债权所有者,债务人虽永远无法取得债权所有权,却可无限期占有、使用债权并获取收益。当初民法通则的立法者们自以为是的标新立异,成了让债权人哭笑不得的邯郸学步[ 2]。诉讼时效制度除了能为国家及法院推卸责任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外,还剩什么?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最高院的大法官们似乎意识到了诉讼时效制度这种可笑的缺陷,却苦于欲补乏术、欲改乏权[3 ],江郎才尽之下只好治标不治本地作出一个时效新解释[4 ]。至今还在为适用范围的扩大而沾沾自喜、自吹自擂的侵权法[5 ]的立法者们也好不到哪去,因为该法设定所有侵权债权,都有可能成为本文所需救济的对象,该法第二条那些自命不凡的罗列,可谓极尽蝇头小利之能事,但终究难逃明察秋毫之末而不见车薪之嫌[6 ]。虽说人无完人、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但这三大法[7 ]的立法者们岂是一般人?俱往矣,数风流人物,还看今朝[8 ],其实根本不用立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就足以解决这一切。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第一线的法律工作者,目睹了大量债权人败诉后欲哭无泪、求助无门的情形,一种对债权人的同情心油然而生,一种维护社会公平的正义感迫使笔者去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为债权人寻找到一条再救济的途径,从而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现状、缺陷、影响

(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说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这是对取得时效的最早规定,之后又确定了消灭时效[9 ]。1922年苏俄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将传统上的“消灭时效”进行修改,首创“诉讼时效”制度[10 ]。我国民法通则受此影响,亦未采纳时效取得制度,仅规定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

在开始论述之前,笔者先本文所称之债权作一个限定:1、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该债权仅是可给付的财物之债,不包括特定物的物权返还之债(因为特定物的返还之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和行为之债;3、该债权必须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类型及数额是确定的、其他债权人无争议的、且债务人认可该债权。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众多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责任分配上属于过错推定。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一种假设——民事权利可放弃,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则推定放弃。故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可以分为实质超过诉讼时效和推定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还认为,只有债权人当庭表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这一情形,方可毫无疑问地认定为实质超过诉讼时效,这种情形不在本文救济之列[11 ]。推定超过诉讼时效,就是指债权人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之情形时,则推定超过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的构建目的看,这种推定是建立在债权人举证不能则推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基础之上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立法是否也应当对这种推定举证呢?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因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但你凭什么说人家是“懒惰者”、是“怠于”?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适用的是“主观上存在怠于”的过错推定原则。真实的“怠于”是诉讼时效制度成立的基石,而现实中债权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复杂多样,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腾讯QQ、上门追索等,却几乎无法举证。实务中,大量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均非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乃证据不足而败诉。即债权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无知”之过失。

2、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系伪命题。王利民、王轶等民法界专家均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12 ]。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使债权永不消灭,一般而言,债权消灭的原因有清偿、抵销、混同和放弃等。债权人起诉本身就表明未放弃,且依照笔者前述对债权的限定,也不存在其他债权消灭的情形。据此,法院虽然驳回了债权的诉讼请求,但债权人依然可以无限期、无限次地向债务人追讨,诉讼时效制度中“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的功能从何谈起?笔者认为,该功能是以规定了取得时效为前提的,生搬硬套进我国,考虑欠周。

3、债务人胜诉却不能免除偿还责任。债务人可否不再清偿?社会上通行的理解是,在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后,债务人可不再偿还,王利民甚至认为仅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就“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13 ],笔者认为,该理解值得商榷。从实务中看,任何一份判决书都只会说“债权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从不会说“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变为合法,从而无需偿还”。可见,任何一份法院判决,都只审查了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不会去审查债务人欠债不还的行为是否合法,这也是不告不理之原则所致。从法条看,法律只限制了债权人的胜诉权,未赋予债务人权利,更未免除义务,免责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偿还”相当于时效取得,更需法定。故笔者认为,上述理解亦是以规定了取得时效为前提,在我国欠缺合法根据,属生搬硬套。

4、受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很多人极易误解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是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非请求法律保护或法律不予保护。法院的保护,只是国家法律保护民事权益的途径和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故超过诉讼时效之债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只是法院不再为债权人保驾护航。债务人一旦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且不同意调解,则法院就只能、也只应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

诉讼时效制度的消极影响可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看。

1、宏观方面的影响,主要包括立法层面的影响和社会层面的影响。

(1)立法层面的影响。诉讼时效制度违背中国伦理道德,超越国情、民情的历史阶段。在国外,时效制度从罗马法确立已几千年,普通民众已非常了解,故有其适用的传统基础、民情基础。中国则完全不同,几千年来从未规定过债权的诉讼时效制度,即使小有时效制度方面的规定,也从未象民法通则般彻底、全面、大范围地施行,故传统观念认为,债务人无论经过多少年,都应偿还债务,直至儿女、子孙,遂建立了“父债子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道德观念,此观念影响中国民众几千年,根深蒂固,突然之间冒出个诉讼时效制度,把传统道德观念瞬间推翻,这一法律移植有考虑欠周之嫌——中国幅员广阔,是一个国情、民情极为复杂的大国,法律的滞后性、普法工作的落后性本身已大大制约了这一制度的推广和普及,加上上述传统观念及中国民众厌诉心理的影响,使中国普通老百姓极不适应,导致实务中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比比皆是。

(2)社会层面的影响。因为债务人提了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法院就不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久而久之,债务人形成了一种错误理解,认为自己对超过时效的债务可以不偿还,从而形成侥幸心理,甚至不惜温言软语、连哄带骗、日复一日地推脱,一旦拖过诉讼时效,立马翻脸不认人,认为自己不偿还是理所应当的。人性本来就有贪婪的一面,中国的普通民众也较为爱贪便宜,当自己欠债不还而债权人却无可奈何、无技可施时,债务人不仅会变得心安理得,使其负罪感、内疚感消失殆尽,而且会洋洋得意,不可避免地会向周围的亲戚、朋友、同事大肆宣扬自己如何拖债、躲债最后脱债的技巧,不断侵蚀、渗透、削弱和消灭着中国民众的诚信观念。现实中,此现象大量存在,这使得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完全指向了相反的方面,产生了极其重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缺陷以及对该制度的错误理解,对整个社会的危害罄竹难书,最令人堪忧的是这种情况还在继续。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常常会听到有人在大声疾呼中国人的诚信每况愈下,却从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此制度虽算不上是罪魁祸首,但至少难辞其咎。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1月26日,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0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使操作规范化,现将总局拟定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
为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等的操作规程规范如下:
一、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一)外债、外债转贷款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债务人借入外债或外债转贷款,应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15天(外债)或10天(外债转贷款)之内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或《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外汇局进行登记,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2.此类帐户的收入只能是所借入的外债或外债转贷款,支出是与贷款用途有关的外汇支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督,外汇局有权对帐户的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申请开立还本付息帐户的单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债、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2)借款单位要求开立还本付息专户的申请书;
(3)借款单位未来的还本付息资金安排。
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核后,如无异议,可以向借款单位核发“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或“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
2.下列外汇,经外汇局逐笔审核后可以进入还本付息帐户:
(1)国家计委在下达借款计划指标时已明确可用于专项偿还债务的出口收汇及其它来源外汇,债务人只要持有当初国家计委立项时的批件,该笔外汇可进入帐户;
(2)债务人的出口收汇和其它外汇收入,若其收汇日期距下期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三个月,可允许其进入帐户;
(3)债务人如拟将外债、外汇转贷款帐户中的外汇转入还本付息帐户,可允许其进入。
(4)债务人申请用人民币购汇存入该帐户,若其申请购汇日期距下期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三个月,可给予办理。但购汇额不得超过下一期的还本付息额。
以上外汇进入还本付息帐户,债务人凭相关的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申请书到外汇局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银行须凭“核准件”办理外汇的入帐手续。未经批准,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
3.还本付息帐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支付。债务人需用还本付息帐户内的外汇偿债时,须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方可办理偿债手续。
二、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1.债务人有还本付息帐户的,应先用帐户的外汇偿债,若帐户内外汇不足,可用以下第2、3款所述方式偿还。债务人用还本付息帐户内的外汇偿债,按第一条第(二)项第3款办理。
2.债务人若用其出口和其它收汇直接还债,可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偿债手续。
3.债务人需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转贷款时,须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件。
4.债务人为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用人民币购汇,仅须凭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在用购得的外汇还本付息时,应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以保证外汇贷款统计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在有条件的地区,如果金融机构能够替债务人进行外汇贷款登记并按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登记报表,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可不进行核准。而在条件不具备的地区,还款行为仍须核准。
5.外债、外汇(转)贷款需由担保人偿还时,担保人应向借款人所在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批准书;
(2)该笔担保的担保登记证;
(3)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有关合同副本;
(4)如借款人是境内机构,应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发放的该笔贷款的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5)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出具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件,担保有凭核准件办理购汇偿还、用其收汇偿还或用其自身帐户内的外汇偿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