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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2:32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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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

  (2000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堤坝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堤坝管理,充分发挥堤坝的工程效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堤坝,包括河道、湖泊的堤防和水库大坝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市、县(市、区)管理的堤坝。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坝的管理工作。各级堤坝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堤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堤坝的管理按照区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省管理的堤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含房亭河段)、黄河故道、郑集河(范楼、侯阁站以下段)、丁万河堤防和云龙湖水库大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堤坝,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堤坝,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下列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
  (一)京杭运河不牢河段、徐洪河和郑集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二)丁万河滩地、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三)黄河故道:
  1.丰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十米;
  2.铜山县、睢宁县段迎、背水坡堤脚外各三十米,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
  3.市区段京沪铁路以东、三环路以西中泓堤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城镇段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下列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
  (一)云龙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北沟口外二十米;
  (二)崔贺庄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五十米(有截渗沟为沟外口);
  (三)阿湖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二十米;
  (四)高塘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一百九十五米;
  (五)庆安水库库区及大坝背水坡脚外截渗沟外口小子堰。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库区按照设计最高洪水位线确定。
第八条 堤坝的日常安全实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防汛期间,堤坝的防洪安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堤坝管理机构,并明确其具体管理职责。
  堤坝的日常维护可以实行划段承包、责任到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堤坝进行安全检查。对已毁坏、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堤坝,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
第十条 本地及周边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暴雨、暴风、强烈地震或者工程非常运用、重大事故等情况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坝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一条 堤坝发生崩塌或者随时可能发生崩塌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应急抢险。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紧急情况下维修加固堤坝需要占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土地取土的,可以占用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堤坝安全。
第十三条 河道堤防应当设置防浪林、护堤林带、护坡草皮、排水沟、挡水子堰、跌水等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大坝应当种植草皮,不得插条植树。
  土质较差的堤坝、洪水可能诱发崩塌的堤坝以及重要地段的堤坝,应当用块石、混凝土等护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堤坝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堤坝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五条 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堤坝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坝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一)在堤身、坝身种植农作物;
  (二)利用堤坝进行集市贸易;
  (三)在防汛抢险或者堤坝泥泞禁止通行期间,非防汛抢险机动车和畜力车在堤坝上行驶;
  (四)非堤坝管理人员操作堤坝上的泄洪、输水闸以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和水库内炸鱼;
  (六)在河道和水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毁坏护坡护库草皮或者块石;
  (八)在堤身、坝身扒口;
  (九)在堤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采石、打井、取土、建窑、修建坟墓、开挖鱼塘、围垦、陡坡开荒、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
  (十)其他危及堤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堤坝的维护和管理经费,主要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应当用于堤坝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砍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堤坝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堤坝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堤坝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区内堤防设施的管理,适用《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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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四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
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
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
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三条 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
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
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规
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
当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
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与其他企业一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发[2000]3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银发〔2000〕2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现公布首批具备《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并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必须选择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不得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托的要中止委托关系。
二、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及《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保证金融审计质量。
三、为保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执业质量,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其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四、对今后达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不定期审查确认,并予以公布。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辖内外资银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辖内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附件: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按笔划排序)
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
大连华连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乾聚会计师事务所
山西天元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恒信德律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
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华正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
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
中兴财会计师事务所
中审会计师事务所
中洲光华会计师事务所
中喜会计师事务所
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云南亚太会计师事务所
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天一会计师事务所
天津中审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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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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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信会计师事务所
辽宁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华伦会计师事务所
华寅会计师事务所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安达信华强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
西安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
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
沪江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岳华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天华会计师事务所
河南兴豫会计师事务所
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
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
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天健信德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同人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南方民和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
厦门天健华天会计师事务所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湖北大信发展会计师事务所
湖北中正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
新疆瑞新会计师事务所



200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