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对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范围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建议;
(四)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的新产品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的试销价格,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经营者定价权限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六)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价格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以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
(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六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可按分工管理权限对价格进行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
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制定价格,必须按照定价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以书面形式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天然气等重要能源;化肥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重要的生活资料;教育、医疗、公用事业收费等。
政论定价的具体项目,由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规定。
第十九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
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物价部门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规定范围开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
(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作用;
(七)其它措施。
第三十条 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在价格的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控措施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项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物价部门应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规定可以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价格咨询、价格信息、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设立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称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的分工:
(一)监督检查本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检查下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和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属自己管辖的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检查和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根据情节,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越权定价的所得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可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检查者不配合或不接受检查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或不宜退还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帐薄或毁损凭证的;
(三)抗拒、阻碍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本条例管理”,修改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进行管理。”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句修改为:“对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第六条中的“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修改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必要调控。”
四、第十三条在“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后面加上“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目录,由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组成;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第三十条第一款“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和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删去“和银行”。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修改为“物价部门”和“价格工作人员”;第三十八条中的“工会”修改为“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价格监督检查机关”。
九、第四十四条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面加上“没收违法所得”;将“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因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的价款;不能或不宜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十三、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中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关及其人员”修改为“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十五、删去第十一条(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经贸、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每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情况。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八条 省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从事同类招标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或者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审查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项目审批部门认定招标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查封、扣押、接管、冻结状态;
(四)在最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实施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实施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施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实施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露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露保密资料。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委员会名单由招标人从省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单,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网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