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烟叶、茶叶、干鲜果及果用瓜、药材(家生)、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魔芋以及其它应税特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生产、加工第二条所列品种,并直接销售给非收购部门(个人)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为:
(一)烟叶;
(二)茶叶;
(三)干鲜果及果用瓜;
(四)药材(家生);
(五)水产品;
(六)林木产品;
(七)牲畜产品;
(八)食用菌;
(九)贵重食品;
(十)农业特产品种子种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税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税目、税率执行。国家和本省调整税率时,按所调整的税率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二)扶持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三)具体负责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四)查处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产品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
产品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所取得的全部货款和实物,在销售收入难以确定时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第九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以纳税义务人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第十条 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折算为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规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二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在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
(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发展。
农业特产品发展基金,从农业特产税收入中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 〔2009〕 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七日
信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和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和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出现非正常生长情况,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有害物体;
(四)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采摘叶子、果实和种子;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六)擅自砍伐和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古树名木,取得较大科研成果的;
(二)在管理、养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制止破坏古树名木工作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养护管理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棵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赔偿实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收取的罚款统一上交市、县(区)财政,用于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