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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7:28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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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后,对部分地区的重点国有林区实行了木材禁伐、限伐政策。为支持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仍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企业重新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用于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免税房产、土地和车船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房产、土地和车船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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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汕尾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精神,给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当年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当年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含红海湾开发区、市华侨管理区,下同)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居)委会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对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一)积极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16周岁以上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培训就业的重点对象。应通过培训后促进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障。具体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6]23号)执行。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参保人),16周岁以上不满35周岁的,可按本办法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
  参保人同时具备参加其他农村养老保险资格的,可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参保人所在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参保人的参保单位。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六条 实施本办法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参保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参保单位的被征地农民,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定额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二)缴费及保障水平与本市农村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当地政府解决。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指导、实施、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建立、基金征缴、待遇核发等业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面积和征地涉及人数等事项的核实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的征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三)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坚持以支定收、自求平衡,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用,个人按一定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集体缴纳和当地政府补助。其中,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份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个人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定额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一)参保人个人每月缴费标准为25元。
  今后,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缴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村集体补助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200%给予补助。
  集体补助的资金从征地补偿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解决。
  (三)当地政府补贴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00%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时代扣代缴。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养老保险费,具体预缴费年限由参保人与所在经济组织商定,符合条件的,并享受政府补贴。
  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各参保单位从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财政部门负责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人中将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和应由政府负担的老年生活津贴,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将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一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未终止前不得提前支付。计息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制度。统筹准备金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当年征收总额5%的比例,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当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不再注入准备金。
  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解决年度调整支出和应付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一)男、女年满60周岁;
  (二)缴费按每缴满1年为一个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满15年)的。
  参保人达到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允许继续缴费至满15年,也可以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趸缴时间同时享受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继续缴费期间只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人不愿意继续缴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其发放养老金。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第十六条 达到符合按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其发放老年生活津贴,老年生活津贴月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第十七条 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金融部门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提供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故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包括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如发现参保人不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和参保资格的,应予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缴费部分(不包括利息)予以退还,其中个人缴费部分退还个人,集体补助部分退还参保单位,政府定额补贴部分全部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享受条件发生变更或终老的,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虚报、匿报、冒领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一经查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匿报、冒领的全部金额,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