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若干具体问题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1:51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若干具体问题解释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若干具体问题解释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全文

1.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如何划定?
《方案》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是国家行政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凡已实行企业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均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包括在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各单位应按照这个范围来开展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根据财政部(89)第2号令《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和财政部(91)财文字第288号文发布的《国营文教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凡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这次财产清查登记中应按实行企业管理
的事业单位对待,不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上述精神,对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确认,区别对待。
在执行过程中,对以下三种情况要以实事求是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第一,有些事业单位名义上实行企业管理,实际上仍然是作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主办的附属营业单位,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未真正独立,这类事业单位应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二,有些事业单位已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但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这类事业单位则应随同企业的清产核资进行,不在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
第三,有些事业单位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既是事业编制,又有企业法人资格,对于这种情况,应视其是否符合上述企业管理条件,凡不符合的,应列入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凡符合的,则随同企业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2.如何对待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
对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企业中凡是列国家事业编制,经费由国家拨款或主要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列入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
第二,企业中凡是不列国家事业编制,经费由企业列支的事业单位,不列入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随企业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3.宗教财产是否属于清查范围?
政府宗教管理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其本身的财产和其直接管理单位的财产应按照本《方案》要求开展清查登记工作。现由宗教团体直接管理的财产,由于涉及国家宗教政策,情况比较复杂,暂可不列入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但其中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文物的,由政府宗教管理
机关或文物管理机关,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宗教团体进行实物登记、核对,造册。

4.关于固定资产标准提高的问题
《方案》规定:“此次财产清查统一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为: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各行政事业单位
应按《方案》规定的标准,将低于上述标准的,调至规定的标准执行;但固定资产起点标准原来已高于上述标准的,不再调整,仍按原标准组织清查登记。

5.对国营农场、牧场及国营林场等有些“政企合一”体制的单位如何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有些国营农场、牧场及国营林场等“政企合一”的体制是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体制。因此,应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第一,在“政企合一”体制单位中,凡属于行使政府职能和司法职能的行政单位,应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二,凡属列国家事业编制,依靠或主要依靠国家经费拨款,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三,凡属“政企合一”体制单位中,由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没有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主要是依靠企业提供的经费维持其正常开支的事业单位,不列入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随企业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第四,在“政企合一”体制单位中,凡属经费主要由企业管理费列支的管理部门,不在此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应随企业的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6.对靠挂在行政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靠挂在行政事业单位的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财产主要依据资金来源渠道确定其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即:凡是由国家拨付的财产以及由国家拨付资金形成的财产,都在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由集体、个人投入形成的财产,不作为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7.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驻外地办事机构如何组织财产清查登记?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地的办事机构应列入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由派出单位负责组织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8.对土地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书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对于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的,由持证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对于土地证在主管部门,而
财产帐在基层单位的土地,应由持证的主管部门组织下属单位,对土地进行清查登记。对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占有、使用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如果发生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处理。在协商、处理未作出决定前暂不登记,待协商、处理作出决定后再登记。
依据建设部(90)第七号令,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应当维持共同使用权的土地,由共有人联合组织清查登记。
对土地的清查登记,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对土地的清查与登记,以实物量为主。重在查清单位占用国有土地的面积。凡是无偿划拨及没有原始价值的土地,只登记面积,不登记价值量。关于建立地价制度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如有规定按规定办理。
第二,对其价值已经纳入房屋建筑物价值之内的土地,仅登记其面积,不必单独进行价值反映。
第三,对于单独购入土地,但尚未在土地上兴建房屋建筑物的,可在登记购进土地面积的同时,按购入价作为土地价值登记入帐。

9.对房屋建筑物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属确认,以国家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为合法凭证,由持证单位组织对房屋建筑物的清查登记工作。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房屋建筑物,由占有、使用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如果发生
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90)第七号令《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对此类房屋建筑物的产权纠纷,未经协商解决、仲裁或法院裁决前暂不进行登记,待协商解决、仲裁
或裁决后再行登记。
出租、出借、投资、联营、发包经营的房屋建筑物,由原单位负责清查登记,使用单位协助原单位进行清查,但不作登记。
共有的房屋建筑物,按照“共有财产、共同清查、分别登记”的办法,由共有单位联合组织清查,原则上按实际占用情况分别予以登记。
对于房产证在主管部门,而财产帐在基层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应由持证的主管部门组织下属单位,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清查登记。
对行政事业单位参加统建、出资购买,但没有获得产权的职工宿舍或办公用房,也应列入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进行清查,并将统建出资和购房支出在统计报表的补充材料中予以反映,但不登记在本单位房屋价值之内。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行政事业单位凡按市场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应将单位留用的售房收入列为财产清查登记的内容;凡按标准价、成本价及各种优惠价格出售国有住房的,也应将单位留用的售房收入列为财产清查登记内容,单位固定资产帐暂不作调整,待国家正式规定下发后,另行处
理。
对于查不到原始价值的房屋建筑物,可在征询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财会人员的意见的基础上,比照同类房屋建筑物的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酌情合理估价入帐;确实难以确定价值的,可只登记实物量。

10.对各级总工会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各级总工会的财产清查工作,原则上按《方案》的要求进行。清查之后,凡由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财产或由国家拨付资金形成的财产,应作国有财产进行登记。由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形成的财产不进行登记。由工会经费投资、政府补助、工会企事业收益及其它收入形成的工会资产,暂
不作为国有财产登记,可做“待界定财产”登记处理。对其它群众团体的财产清查登记,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11.对主办单位名义上已划给下属企业,实际仍由主办单位使用的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对主办单位名义上已划给下属企业使用的财产、仍列为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进行清查,并由主办单位进行登记。但需要指出的是,主办单位因某种原因在所举办的第三产业工商注册时,只在名义上将一部分财产划给下属企业,实际上这部分财产仍由主办单位使用的行为是不规范的
,应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资法规发〔1992〕71号文《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实行有偿支持为主、无偿支持为辅的原则。有偿支持的方式主要有投资、租赁、借贷和有偿

出让。采取哪种扶持方式及扶持方和被扶持方的权利和义务,都要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用书面合同或协议载明。用国有资产扶全民所有制第三产业,资产的占有和经营使用权可以无偿转移,但产权属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并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偿划转手续。

向被扶持的第三产业单位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进行规范。

12.对文物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文物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固定资产,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和收藏的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对文物原则上只登记实物量。一些有价文物可以按照国家文物局、财政部(89)文物计字第877号文发布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第28条:“对现有文物藏品,凡能
够估价的都要估价入帐;无法估价的,可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对于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帐;对接收捐献的文物可估价入帐”的规定办理。

13.对图书如何计价登记?
对于已列入固定资产的图书,凡是以人民币标价的,以标价为依据进行价值量登记。不是以人民币标价的,以及没有标价的、只登记实物量,不作价值量的反映。

14.对无形资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对无形资产的清查登记,遵循以下原则:
凡单位帐务上设有“无形资产”帐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按帐户上所反映的内容及价值量进行清查登记;存在无形资产,而没有设“无形资产”帐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只进行无形资产内容的记载、登记,可不估价入帐。但在无形资产产权出让时,应核算和反映其价值量。

15.对馈赠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馈赠财产的清查登记范围由接受单位的性质而定,凡属于全民所有制行政事业单位接受馈赠的财产都应列入这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由接受单位负责清查登记。
对于有价的馈赠财产,应按帐面价值进行登记;对于无法确定价值量的馈赠财产,则按实物量进行登记。各单位应将馈赠财产列出清单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加强管理。

16.对国家安全部门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它保密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凡属国家安全部门及公、检、法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它保密财产由本单位组织清查登记。上报时,只在价值总量上予以反映,不进行实物数量的登记。

17.乡(镇)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如何界定?
我国农村乡(镇)一级过去长期实行政社合一的体制,政府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在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应本着“宜粗不宜细”和“既要保障国家利益,也要保障集体利益”的原则,进行必要的所有权界定。
第一,乡(镇)政府及其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凡属依法取得的、由财政拨款和国家各种物质投入及各种收入形成的、接受无偿捐赠形成的财产,均属国家财产,应予清查登记。
第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其经费来源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国家仅给予少量补助(一般称为民办公助)的事业单位财产,不列入国家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三,对于乡(镇)政府利用集资方式集中一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形成的财产,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依据地方法规进行无偿集资,用于兴建公益事业的,应视同所有权的让渡,列入国家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凡规定所集资金应予归还的,其资金仍为集体性质,对这些资金
形成的财产要进行清查登记,同时在帐表上按集资的数额以负债形式反映。
第四,对于一时难以界定的财产,要持慎重态度,不必匆忙界定,可作“待界定财产”登记处理。

18.对查不到原始价值的设备如何组织估价工作?
对于查不到原始价值而需作价入帐的设备,采取估价法不采取评估法,即由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办事机构,组织财务部门、物资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可邀请其它有关部门的技术人员参加,原则上按同类设备购进年代的原始价值,结合使用期的损耗状况,酌情合理估价入
帐;也可按同类设备的现行购置价,结合新旧程度以及技术进步所造成的无形损耗,酌情合理估价入帐。

19.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如何确认?
在《方案》中,我们设计了确认书这种形式,对财产清查登记结果进行确认,主要是考虑将确认程序规范化。但在实际执行中,因审批手续比较繁琐,条块矛盾比较突出,所以决定不再采用确认书的形式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进行确认,而按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第一,对财产清查登记中清理出的财产盘盈、盈亏和报废、报损,原则上按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审批处理,并按审批处理结果进行帐务调整。
第二,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总报表和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由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批复后生效。



1992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7日,国家科委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七日国家科委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交易会的管理,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技术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交易会是指在一定场所和期间,集中展示技术成果,组织当事人洽谈、签约的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会的内容包括:
(一)技术成果的展示与交易;
(二)科技项目的招标;
(三)技术信息的发布;
(四)科研新产品的销售;
(五)技术合同的洽谈、订立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参加交易的项目应是国家允许交易的,并有推广应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及技术产品。
第三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坚持推动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遵循勤俭办会、讲求实效的方针,提倡公平交易与诚实信用的风尚,提高技术交易的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交易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出国举办技术交易会,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举办的技术交易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科技性社会团体。
第八条 技术交易会可以由一个单位举办,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通过委托协议共同举办。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书面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办单位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三)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
(四)有必要资金和所需的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办会申请,并填写技术交易会申请登记表。申请内容应载明:
(一)办会的目的和意义;
(二)技术交易会的名称;
(三)国内市场供需情况分析;
(四)筹备机构及工作人员情况;
(五)办会内容和方式;
(六)组织供需方的办法;
(七)日程安排;
(八)经费预算;
(九)展出场地面积及其配置图。
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共同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举办全国综合性的技术交易会,应经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意后,于半年前向国家科委提出申请。
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从各部门和行业征集项目,展出摊位不得少于100个(3米×3米)标准摊位,展出项目不得少于500项。
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的名称可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第十二条 举办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于半年前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批文件抄报国家科委备案。
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从本行业系统征集项目,展出面积不得少于50个(3米×3米)标准摊位,展出项目不得少于300项。
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的名称可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但必须注明其专业系统。
第十三条 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技术交易会或两上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向交易会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的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展出项目在50项以下的小型展览。这类技术交易活动,可由各单位自行决定举行。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对审批决定不服的,申请单位可以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当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按批准的规模和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技术交易会举办前,承办单位应持批件及有关材料向举办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织与经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被批准后,举办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消息,向各方发出邀请,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组团参展。委托组团参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通过多种方式掌握技术信息,保障各摊位的展出质量,提高技术交易会的效益。
举办单位应当切实办好专业报告会、业务洽谈会、项目招标会等技术交流活动和社会服务工作等。
第十八条 参展单位应派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展,参展工作人员应了解项目的技术经济内容,并具备一定技术贸易知识。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费用由举办单位筹集或由参加单位负担。为促成技术交易项目成交,主办单位应积极取得金融机构的投资或贷款支持。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会后应进行经费核算。由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举办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分配盈余或分担亏损。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及时报审批机关。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将总结报国家科委备案。
前款总结内容包括:交易会基本情况、技术合同签约情况、展出项目汇编、经验与教训、建议等。

第四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交易会上的优秀技术项目,举办单位可组织评奖活动也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奖励。对举办技术交易会和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全国性或地方性技术交易会,或者擅自提高技术交易会规格的,举办地的科委应予通报批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查处。
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活动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第1号预警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第1号预警通知

教基一厅〔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当前,我国正进入严冬季节,2011年寒假和春节也即将到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及时落实相关防范措施,切实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寒假和春节期间各项安全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安全防范工作。据中央气象台预计,未来一段时期,贵州、湖南西部和南部、广西东北部等地将继续出现间歇性冻雨。各地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雨雪冰冻天气的防范应对工作,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及时掌握气象变化趋势,及时发布预警,及时针对不同气象灾害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特别要注意冻雨、大雪及雪后路面结冰对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的影响。学校要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提示校车驾驶人员按照雪、雾天气安全驾驶要求行车,并安排跟车教师,确保学生交通安全。要切实保证寄宿学生离校返家乘车安全,坚决避免学生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条件下,独自或结伴离校。在冻雨等恶劣气候严重影响广大师生人身安全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适当调整放假时间,并将调整情况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二、及早落实放假前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和假期安全保卫工作。各地要针对2010年全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专项督导和地方开展的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放寒假前对各类隐患整改情况进行一次集中复查,务必消除隐患。同时,要在放假前对学校用电、用水、消防、门锁、锅炉、燃气和实验化学品储藏等各类设施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排查,确保各类停用设施设备安全关闭。要做好假期值班保卫工作,实行领导在岗带班制度,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要加强门卫管理和夜间巡逻,严防火灾、盗窃和其他突发事故发生。学校值班人员要保持信息联络通畅,确保能够及时报告和迅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值班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要求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
  三、集中对学生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冬季易发多发安全事故的规律和特点,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活动。要针对寒假和春节期间学生外出活动较多的特点,教育学生外出时注意遵守交通规则;要教育学生到指定地点购买质量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并在家长或其他成人的指导下安全燃放烟花爆竹;要加强学生安全用水、用电及预防煤气中毒的常识教育,增强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要教育学生文明上网,合理安排上网时间,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更不要去网吧上网;要加强对学生的冰上行走和运动安全教育,防止发生滑冰溺水的安全事故;要提醒学生注意饮食卫生,避免因暴饮暴食引发胃肠疾病。各地教育部门要组织学生登录教育部门户网站基础教育一司“视频下载”栏目,下载并观看《春夏秋冬话安全》(冬季篇)、《守护——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宣传教育》等安全教育专题片。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迅速把通知内容传达到本行政区域内每一所中小学幼儿园,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