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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4:05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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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使经国务院同意由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得到更好地贯彻执行,现对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关于宏观管理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满足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华侨落叶归根回国(大陆)安葬的愿望,在一些地方吸引外资兴建合资公墓是必要和可行的,应予支持。但是,各地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经过认真地调查论证,对回大陆安葬的港澳台同胞和回国安葬的海外
华侨数量作出估计,以确定是否需要兴建合资公墓,以及建多少。在此基础上,作出统筹规划,有步骤地兴建,而不能急功近利,盲目引进外资匆忙兴建。根据国家殡葬改革方针,骨灰(遗体)的处理应采取多样化,因此,兴建公墓只是安葬形式之一,只能适度发展,特别是中外合资公墓更
要有计划、有控制地兴建,否则,达不到予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关于制定规划
根据上述宏观管理原则精神,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今年年底之前 , 对本省要建立多少经营性公墓尤其是建立中外合资公墓作出一个切实可行的长远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民政部,以便掌握情况,作出全国总体规划,加强统一平衡和宏观
管理。
三、关于申报中外合资公墓的必要条件
申报中外合资公墓,除严格按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外,需具备以下五项条件:
(一)兴建中外合资公墓,原则上要建立在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华侨的故乡;除上述埋葬对象外,有条件的也可埋葬国内死亡人员骨灰。
(二)中外合资公墓选定地址后,必须征得省级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的审核同意。
(三)有埋葬对象和可靠的出售墓穴的市场调查和预测,确保中外合资公墓开业后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先行建立一至二个中外合资公墓,进行试点,探索经验。
五、兴建中外合资公墓同其它各类公墓一样,必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管理或入股经营,以便归口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199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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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应对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者可能显著波动等价格异常情况,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价格异常波动情形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异常波动包括一般价格异常波动和重大价格异常波动两个级别。

  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少,波及范围不大,市场秩序出现混乱迹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受到一定影响,如不加以控制则有可能继续恶化的情形。

  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多,波及范围较广,市场秩序开始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 因国内外的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即为价格异常波动。

  (一)出现流言传播、短时间内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价格异常征兆;

  (二)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三)短时间内主要消费品及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四)居民消费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1%或者连续三个月同比涨幅超过4%。

  第二章 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

  第五条 价格应急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快速反应原则。发生价格异常波动时,物价部门必须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第一时间作出预警,第一时间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第一时间采取价格应急措施。

  (二)综合调控原则。针对价格异常波动的不同情况,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舆论等手段,调控市场,平抑价格。

  (三)分级负责原则。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某个县、市范围内时,主要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并及时向上级物价部门报告,市物价部门负责指导;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两个以上县、市范围内或者市区时,市物价部门协同有关县市区政府统一协调、指挥,相关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全市范围内时,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处置,县市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的具体处置工作。

  (四)依法行政原则。价格应急工作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五)部门联动原则。价格应急工作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制度:

  (一)预警和应急值班制度。各级物价部门要常年设置固定和移动专门值班电话,实施预警值班和应急值班相结合制度。值班电话要保持24小时处于开通状态;平时固定电话实行工作日8小时预警值班,移动电话要随时有人接听,信息报送网络工作日8小时正常运行;应急状态下,实行节假日值班,固定和移动电话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并增加临时值班电话,信息报送网络24小时正常运行,确保监测信息上传下达,快速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二)价格预警报告制度。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市场价格动态的日常监测工作,对发现的可能引发价格波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作出预警报告,并自动进入价格应急监测状态。

  价格预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相关措施建议;需要报告的其它内容。

  (三)应急监测报告制度。进入价格应急状态后,价格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应立即开展价格应急监测工作。价格应急监测分为日监测和周监测。对人民生活必需品包括米、面、肉、禽、蛋、鲜菜、奶、食用油等实行日监测;对其他商品如建材、煤、生产资料等实行周监测。价格应急监测期间,物价部门应安排专人及时对市场进行监测,随时接听预警专线电话。实行日监测的,每天上午10时前以书面形式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应急监测情况;实行周监测的,每周五上午10时前报告,紧急情况随时上报。重大和紧急情况,还应同时报告省物价部门。

  (四)情况通报制度。物价部门应将价格警情、监测信息、工作情况等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内部通报。实行日监测的,一周通报一次;实行周监测的,每半月通报一次。加强区域信息交流,价格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应及时将当地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向周边地区通报。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适时发布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和价格监测信息,公告价格法规政策和政府采取的重大举措,就群众关心的价格问题答疑解惑,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五)价格干预措施特别审批制度。发生价格异常波动且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价格紧急措施时,由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法定程序报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由省级以上政府作出,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的决定由国务院作出。

  价格干预措施主要包括: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紧急措施主要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部分或者全部冻结价格等。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对定价权在县市区政府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事项,市物价部门可实行调整前审批或报备制度。

  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解除后,组织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物价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各级政府设立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政府分管副市长(副县市区长)担任,成员由发改、物价、统计、粮食、贸易、民政、财政部门的分管负责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场价格形势,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

  (二)提出平抑市场价格的措施,指挥各级物价部门开展价格应急工作;

  (三)根据低收入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价格应急联动。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分析主要商品(粮食、棉花、化肥)市场供求状况,负责价格应急期间粮食等重要物资的供需衔接和储备、出库工作;物价部门负责市场价格监测预警报告、落实价格干预或紧急措施、应急价格监督检查、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等工作;统计部门负责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低收入价格指数的编制、通报工作;粮食部门负责粮食的货源组织、调拨、供应工作;贸易部门负责组织市场流通商品的货源供应及维护流通秩序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市政府关于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的要求,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调整低保标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所需资金。

  第九条 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价格应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物价部门,物价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处置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异常波动事件;

  (二)负责收集、核实、传递、通报价格异常波动情况,执行价格应急领导小组的各项工作部署;

  (三)及时做好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预测、分析,判断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的警情级别,提出预警和应对意见;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建议启动或终止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四)协调物价部门研究提出价格干预措施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五)协调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

  (六)对价格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七)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条 出现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时,价格应急办公室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协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工作措施:

  (一)有关工作人员应迅速到位,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分析判断市场价格形势,提出应对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

  (二)立即根据上级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价格监控、监测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开展价格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三)发布有关公告。公布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重申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通报政府即将采取的价格应急措施;提醒经营者加强自律,守法经营;告诫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告知广大消费者保持冷静,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

  (四)组织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对确属价格违法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对不构成价格违法的,给予提醒、告诫。

  第十一条 出现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时,除采取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提出扩大商品生产、促进商品流通、吞吐储备物资、实行财政补贴、收费减免等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群众生活的措施意见,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法定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

  (三)协调统计、民政、财政等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或调整低保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异常波动情形平息,市场价格连续15天平稳运行,相关工作应从应急状态转为日常状态。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开设专门的价格监测、警情传递专线电话、传真、网络通讯等,及时全面掌握各地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况和原因、趋势,并适时协调做好监测信息的发布和警情通报工作。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价格监测点,遇有所经营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必须及时报告同级物价部门。

  价格警情发生地物价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预警需要,指定相关企事业单位为临时价格监测点,并对该点范围内的价格情况实施跟踪监测。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应充分发挥价格服务电话、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等社会资源,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发现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应急监测预警工作;有关价格检测点应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价格应急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未经批准泄露市场价格波动情况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物价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
——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谈起

罗广建

摘 要: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已走过十多年的历程,但总体效果并不理想。改制后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将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系统工程,它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进程和成效。本文即是在结合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分析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国有企业 公司制改革 法人治理结构 完善对策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一词起源于西方经济学,是指由一套组织结构严密的自然人来治理公司而形成的组织结构体系。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执行机构(经理层)四部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衡,共同组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自1993年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在国企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有一批企业通过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建立了比较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了科学的决策机构,提高了市场竞争力。但也有不少企业虽然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机关职能不健全,权力不能有效制衡,并未真正建立起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所有者缺位状况仍未解决,由此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
从理论上讲,改制后的公司中只要存在国家股,那么国家就是公司的股东。国家所有,其实质就是全民所有。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运行中,全民对公司的产权并没有极强的约束力。因此,由什么机构或人员来代表国家(全民)来履行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以及这种代表产生的法律依据、授权基础便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国家股的代表人至今仍然不十分明确,因而造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缺位。这就给企业的经营者为牟取个人私利或本企业职工的小集团利益以可乘之机,从而产生了“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已经组建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得股东和董事之间的信任委托制衡关系形同虚设。
(二)公司股权结构过于单一,政企不分,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并未真正落实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2款以及第5条确认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但由于我国公司化改制是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基础上进行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股权结构过于单一的现象,难以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使得《公司法》赋予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实体地位难以实现。
(三)关于股东大会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制后,“由于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尚不成熟,产权交易市场也未建立,而社会个人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有限,个人股(股民)倾向于进行短期的投机操作,所关心的不是公司的长远发展,而是短期的股价涨跌。因此,他们对出席股东大会不感兴趣。即使有若干分散的小股东关心公司的长远发展,一些公司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在持股比例和数量上也作了限制” ①,这种限制使分散的小股东“心有余而力不足”。股东大会实际变成了国家股东会议或董事会扩大会议,难以形成规范、有效的对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及公司行为的制衡约束机制。
(四)关于董事会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受全体股东的委托,享有充分的权力,代表股东进行决策,在公司领导中起着核心作用。但在现实中,许多公司的董事会并没有发挥其核心作用。其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
1、董事会的产生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股东大会没有召开,董事会就已产生。也有许多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老国企时代的“总经理负责制中个人权力高度集中的基因又在新组建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得到了‘继承’和‘萌生’,致使一些企业经营者产生不正之风,以权谋私,直至陷入犯罪的泥潭中不能自拔,大量的国有资产被侵吞和流失。”②
2、有的企业虽然从组织形式上完成了公司化改制,但原有的领导班子基本不变地进入了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使董事会被经理班子控制,董事代表股东利益的作用失效,董事会形同虚设,不能正常运作。
3、把公司分权——制衡机制看成“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甚至是“董事长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未经董事会的授权,董事长处处以“法人代表”和“一把手”自居,要事事“领导”总经理,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没有形成,扰乱了公司的责任体制,使公司经营管理效率降低。
(五)关于经理层的问题
“近年来,国有企业经理层以权谋私、贪污的现象时有出现,特别是一些曾为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家,如云南红塔集团的楮时健,在临退休之际晚节不保,在经济问题上栽了跟头,令人叹息。由此引发了“59岁现象”的讨论和反思。”③这一现象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的激励机制的空缺,另一方面也表明法人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的约束机制的空缺。
我国《公司法》第50条确认了对公司经理层人员的选拔和聘任机制。然而事实上,许多改制后公司仍然以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模式来管理现代公司的经理层人员。这种做法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本不能相容,它打破了经理层人员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破坏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间层层产生、层层制衡负责的机制。
(六)关于监事会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第38条第(三)项、第103条第(三)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对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监督约束。由于改制后的公司一般是由国家股占绝对优势,监事会成员实际上就成了国家股东指定的人员,这就造成监事会很难发挥其监督作用。另外,监事获取信息的不充分性,监事会的人员素质较低,不熟悉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也是公司监事会没有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

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现状说明:一方面,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存在种种被扭曲的现象。另一方面,现有法律也没有很好地解决企业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因此,要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公司制改革的初衷,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的困境,就必须要克服企业改制过程中和改制后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失衡的现象,建立和完善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基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对策:
(一)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解决公司所有者缺位的问题,确保出资人到位。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
根据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十六大”的精神,国务院已经组建了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于2003年4月7日挂牌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于政府部门,有利于政资分开。但要将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改革的宏观决策落到实处,仍缺乏相应法律的保障和支持。因此,应尽快出台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行的根本性法律——《国有资产法》,并在这一法律的规范性指引下,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样才能解决困扰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已久的所有者缺位问题,也才能确保出资人到位,从而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二)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家股,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从目前我国改制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情况来看,国家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股权所有制结构过于单一,董事会运作的方式比较封闭,公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而欲改变此状况,就必须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家股,扩大非国家股比重,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只有国家股比重降低,才能真正确保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之间相互制衡的决策与管理、约束机制的正常运行,也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
(三)切实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
在公司制改革中,通过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后,可以避免任何个人、机构法人或国家单独控制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层经理人员。从而保证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能真正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高层经理人员能真正凭自己的知识和才能受聘于董事会。也才能最终真正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
(四)健全董事会制度,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
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它对经理层作出的决定进行管理,决定高层管理的水平和结构,监督公司的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系统,决定公司的主要战略和决策。因此,健全董事会制度势在必行:
1、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彻底消除董事会产生的随意性、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以及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现象,真正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2、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功能,提高董事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同时强化董事会的决策支持系统;确保董事会集体决策,防止内部合谋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3、建立和完善董事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透明。基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公司股东有权利获悉关于董事活动、薪酬以及商业利益议的相关信息。
4、完善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制度。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因董事和公司的信托关系而产生,主要义务和责任有:(1)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2)竞业禁止义务;(3)借贷和担保的限制。④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经理层的运作机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选拔聘任机制,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点
如何既保证那些具有经营才干的高层经理人员放手经营,又不至于让所有者丧失对公司的最终控制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实行经营者持有股权制度并完善经营者报酬制度。根据企业的规模、性质等实际情况有区分实行经营者持有股权。同时,“公司经营者的报酬应与公司经营业绩相挂钩,对经营者的贡献应给予应有的回报和奖励,对业绩突出的经营者的奖励上不封顶,对不能按期完成业绩指标的,应相应扣减其报酬或所拥有的股份”⑤
2、严格实行经理层的董事会授权制,避免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培育和建立我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完善经理聘任制。在经理与公司之间,形成真正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加强经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六)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健全监督约束机制,真正发挥监事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