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6:26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的六家石化企业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为该债券发行、兑付的总代理。该债券采用了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由各分行和社会各证券中介机构自愿认购。需要承销该债券的分行,请于11月15
日前,将承销数量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筹资部。
为了做好该债券的代理发行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为了筹措资金,支持石化建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六家石化企业发行1992年第二期石化企业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5亿元。为做好本债券的代理发行和有关管理工作,现根据国家计委、人民银行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的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巴陵石油化工公司、天津石化工公司、茂名石油化工公司、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上海石油化工总厂为本债券的债务人。
第二条 中国石化总公司为本债券提供担保。
第三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为总代理,负责本债券印制、调运、发行、兑付、销毁等工作。
第四条 本债券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总额计人民币5亿元。
第五条 本债券票面值一律为人民币壹仟元。
第六条 本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0%,计单利,1992年10月20日上市发行,计息期为1992年10月20日至1995年10月20日,1995年10月20日起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另计付利息。
第七条 本债券发行期二个月,12月20日后即可上市转让。本债券可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本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另盖发售章,1995年10月20日起在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九条 本债券采用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由各分行和社会有关证券中.介机构自愿认购。分行的债券资金由总行通过联行于12月19日一次划付;社会各证券中介机构承购包销的债券资金,必须于12月16日前划付我行(帐号609600025)。
第十条 债券发行劳务费为2‰,由总行在收到债券款之后一次划付给承销单位。2‰发行劳务费的一半即发行额的1‰应在发行结束后按实际发行额支付给一线发售人员,春余1‰各行或各承销机构自行安排。
第十一条 本债券调运工作由筹资、财会、保卫等部门共同负责。参加调运的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十二条 本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具二期石化债券调拨单,分行根据调拨单开具出库单。调运人员持调拨单、出库单、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三条 本债券在对外发售前,各行要做好宣传工作,宣传内容要全面、准确。
第十四条 各分行要建立债券资金辅助和实物券台帐。资金辅助帐用以反映发售、上划、下拨、兑付等各个环节债券资金的运行情况。实物券台帐用以反映债券发行条件和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在领取、分发、销售、兑付、上交、销毁、结存等各个环节的状况。
第十五条 在本债券发行期内,要求承销本债券的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每月向总行报告发行进度。发行期结束后,要将发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建总发字(91)第179号文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建总发字((2)第77号文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总行。



1992年1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2]2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国家相继实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土地供给的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土地供给方式发生的深刻变化,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要求,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切实加强和改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是国家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而采取的重大改革措施,有利于在严格控制供应总量的条件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充分实现土地资产价值,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对城市发展建设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这些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研究土地收购储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知识和经验;要适应土地供给制度改革的新情况,研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土地资源配置的调控能力;要切实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积极参与、协助政府搞好土地收购储备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保障城乡发展建设健康有序进行。

  二、切实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综合调控和指导

  各地要认真抓紧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保证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要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综合调控和指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就近期建设用地位置与数量及时向城市政府提出土地的收购储备建议,协助政府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年度计划,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要积极参与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制定工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要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项目的批准计划,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需求情况,科学确定出让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自2003年7月1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和调整近期建设规划的,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加快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以适应土地供给市场化情况下的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的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用地要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明确规划地段内各地块的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等控制指标和要求。

  三、严格规范土地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程序

  要加强对土地收购的规划指导工作,以利于收购的土地能够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供进行土地收购的单位办理征地、拆迁等土地整理活动需要的相关手续。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用途的土地,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

  要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后的规划管理,明确规划监督管理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具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的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必须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等要求。附图要明确标明地块区位与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时,必须准确标明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将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方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核验无误后,同时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与出具的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不一致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四、切实加强已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出让使用权土地使用的规划跟踪管理,加强受让人在土地开发建设中执行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受让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国有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一般不得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批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告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交。

  受让人需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已出让土地转让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后,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适应土地供给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制度;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和改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浅析侵权责任法可能对医疗纠纷产生的影响

万欣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起草之初就引人瞩目,特别是其中医疗损害责任的内容,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从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来看,与现有医疗纠纷处理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其施行势必对医疗纠纷产生重大影响。笔者就有可能产生的重要影响进行简要分析。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可能被进一步边缘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主要为解决198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不适合社会实践的问题。《办法》在实施十余年后,产生了众多矛盾: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过于狭窄,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外;鉴定体制不合理,被人称之为“老子给儿子鉴定”;赔偿金额过低,赔偿范围限制在3000-8000元。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办法》基本上就形同虚设了。甚至在不少卫生局居中调解的医疗纠纷中,《办法》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都不被作为调解的依据。因此出台一部新的规范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文件势在必行。《条例》的出台一度被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良方,被认为是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新法规。

  可是《条例》施行中,很快就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主要争议在: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伤害”的的定义没有将所有损害涵盖在内;医学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赔偿项目缺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多数情况下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这些争议,致使不少患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想法设法规避《条例》。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少学者惊呼《条例》被边缘化了!其实我们回过头看一看,《条例》所出现的问题与《办法》存在的问题如出一辙,也就是说《条例》实际上没有很好地解决《办法》的缺陷,因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后很快被“边缘化”也就不足为奇了。此次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必将对《条例》的实施产生重要影响。

1、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将不再作为审判依据。

  近年来,由于《条例》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缺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而广受诟病。一些地方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时,往往参照《解释》的规定,同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而在更多的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司法鉴定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医疗纠纷中,法院就直接按照《解释》的规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已处于风雨飘摇的地位。因此在卫生部开展的关于修改《条例》的课题研讨过程中,多数专家也认为应当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但是基于众多专家的医学背景,不少专家仍然认为医疗事故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存在众多特殊性(例如主观过错不同,医疗机构存在强制医疗义务,甚至存在医疗保险),因此其赔偿责任应当也有特殊规定,起码应参照航空赔偿那样存在封顶的规定。笔者一直对这些观点不敢苟同,认为《条例》的修改就应当将赔偿责任这一部分删除,不要试图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任何限制性规定。任何限制性规定都将导致《条例》的被规避,从而彻底丧失《条例》的公正、威严,丧失《条例》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所本应起到的积极作用,进而再次被边缘化。

  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责任列入第七章进行规范,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彻底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不再存在特殊赔偿的情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将也按照第二章责任方式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而第二章规定的责任方式与《解释》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时,将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完善《解释》来对侵权赔偿责任法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这个司法解释必然也是适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可能出现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单独规定的情形。这样多年以来,关于医疗损害是一种特殊类型损害,不应当与一般民事侵权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的观点基本上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同样《条例》关于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以后必然将被束之高阁。

2、《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彻底失去意义。

  《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的定义中,四级医疗事故被定义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并且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有可能导致造成患者不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侵权行为不被认定为医疗事故,而无须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又实际上构成了侵权,患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因此这个规定很快就被边缘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个规定本应理解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造成患者不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的执行却严重走形。不少法院简单理解为凡是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均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继续鉴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最终按照《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条例》任何一处对患方不利的瑕疵均被无限扩大成一道裂痕,最终导致《条例》的边缘化。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与《条例》关于四级医疗事故的定义,以及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相径庭了。显然《条例》的这些规定将失去现实意义。

3、《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面临巨大考验。

  如前所述,《条例》为解决《办法》规定的鉴定体制问题,设立了由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体制。这个鉴定体制在当时情况下应当说还是更为科学的。但是好景不长,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颁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体制与《决定》之间就存在极大的冲突。在医学会是否应经司法行政机构登记并公告、鉴定人是否署名、鉴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等方面均存在严重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就委托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问题往往就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有的地方法院出台了一些内部规定,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更多地方没有内部规定,法官也无所适从。

  因为认为鉴定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进行规范。这一问题将有可能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届时如何确定医疗损害的鉴定体制,将极大的影响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如果司法解释确定医疗纠纷的鉴定统一到司法鉴定,那么《条例》关于医学会鉴定体系将只能运用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退出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条例》、《办法》过于强调了医疗损害的特殊性,致使其在诉讼中被越来越快的“边缘化”,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将《条例》更进一步的推向尴尬境地。

二、侵权责任法埋下了加剧医疗纠纷的伏笔。

1、如果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将把医疗纠纷推离法院。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公布伊始,因其规定医疗纠纷中患方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正置),笔者就曾撰文《举证责任别把患方推离法院》。提出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在现行规定(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基础上加以完善即可,不能由患方就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表面上看似乎举证责任正置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放手为患者治疗,减少过度医疗。但是这样规定完全忽视了患方在这种情形下的反应。在当前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情况下,尚有不少患方不敢、不愿去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一旦举证责任正置,必将有更多的患方不敢、不愿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而作为医疗机构来讲,通过诉讼解决大多数医疗纠纷是最佳选择,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医疗纠纷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的影响。如果发生医疗纠纷以后,患方都不敢、不愿打官司解决,实际上对于医疗机构来讲并不是好事。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些规定确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且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规定如果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话,很难认为患方会更有打官司的勇气。

  医疗纠纷中的患方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决不是医疗机构的福气,而更像是一个灾难。

  况且侵权责任法关于推定过错的三种情形实际上对于减轻患方举证责任根本于事无补。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性这就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明到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性,且和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基本上就可以确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了,此种情况下再推定存在过错是题中应有之意,对患方帮助不大。而另外关于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实际上很少能够直接与患方损害后果相关。即便患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也无法证明这些对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自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因此侵权责任法的这个规定对于患方来讲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显然举证责任正置的规定将进一步将患方推离法院。

2、提供病历资料的规定将加剧医疗纠纷的乱局

  是否应当向患方提供病历资料一直以来就是医患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条例》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复制客观病历,对于主观病历可以一并封存。即便如此,患方也仍然存在很大争议,要求提供全部病历。在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医疗机构由于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不得不将全部病历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患方才可以得到全部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