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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执行《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2:02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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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执行《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贯彻执行《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检空字〔1998〕第62号)

各卫生检疫管理局:

  为贯彻卫生部97年9月颁布的《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使卫生检疫系统开

展的艾滋病检测工作进一步得到规范,经研究决定,现通知如下:

  1、开展艾滋病毒抗体检测工作的各卫生检疫局的领导及实验室人员要认真学习

《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规范》的要求,将初筛实验室的仪器设备、人员配备完整;

  2、各卫生检疫局必须使用通过国家批批检定的HIV1/2型抗体检测试剂;

  3、各卫生检疫局对检测出的阳性结果必须及时向国家空港处报告并按月汇报工

作情况;

  4、国家局将组织有关专家以管理局为单位进行实验室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各局

必须按时派员参加。

  此外,国家局将于今年开展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质控工作,请各局做好准备,以迎接检查。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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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需要,减少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二、省级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政府贷款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贷款协议管理。
三、集中支付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由省财政厅依照“按年度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原则办理资金拨付。
凡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新建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经省政府批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否则省财政厅不得拨付资金。项目的招标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并须进入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
中心进行。
四、集中支付资金必须经过审核,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依据。
(一)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审核的内容和审核标准,出具审核委托书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核;
(二)省财政厅委托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集中支付资金的申请。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申请,可委托符合财政部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三)省财政厅按合格的审核结论,在已确定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集中支付。
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省财政厅分别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由省财政厅拨给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中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直接支付给相应的财
政部门。
六、以“政府”投入资本金形式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将资本金直接支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持股法人单位记帐后再按照参股所需投入有关项目。
七、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程序:
凡需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省财政厅填报“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然后再按下列情况分别申请集中支付资金。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
意见,经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二)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凭合同书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购货合同书(副本)送省财政厅;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核实后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应交税费等有关文件依据的复印件送省财政厅;
(四)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投入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八、受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在收到“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和收齐所需资料后,一般情况下,预付款和应交税费款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工程进度款和申请项目资本金投入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工程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初步结算后由
建设单位报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审核时间按项目投资数额、难易程度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九、省财政厅收到投资审核机构核查意见后,符合规定的预付款、应交税费款和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拨出,其他工程款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出。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了工程结算造价后支付。
十、建设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提供的资金支付联和有关收款票据,应按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帐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成本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主管部门的会计记帐核算办法由省财
政厅报请财政部后另行制定)。
十一、项目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和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在申报支付资金过程中,要认真核实各项用款内容,严格按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如发现有申报不实等情况,省财政厅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二、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严守国家、省的法规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如发现其弄虚作假,省财政厅应及时向招投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单位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暂停其参与政
府工程的投标资格。
十三、审核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核工作的,由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号)的规定处罚。省财政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九点规定时限及时拨付资金而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省政府责成其限期整
改。
十四、省财政厅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资本金和不缴应缴税费,擅自提高建设规模、标准,造成投资出现缺口、资金损失或存在重大
质量问题的,省财政厅应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及时报请省政府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十五、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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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项目性质|新建 扩建 改建 | 建设地址 | |
|------|-------------|----|--------------|------|---------|
| 建设单位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主管部门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 | | | 资金筹集渠道 | |批准机关| |
| | |总投资| 次序 |-------------------| 建设规模 | |批准日期|
| 批 | | | |财政拨款|单位自筹|银行贷款|其他资金| |及文号 | |
| 准 |----|---|----|----|----|----|----|------|----|----|
| 及 | 批准 | | 0 | | | | | | | |
| 变 |----|---|----|----|----|----|----|------|----|----|
| 动 | | | 1 | | | | | | | |
| 情 | 变 |---|----|----|----|----|----|------|----|----|
| 况 | | | 2 | | | | | | | |
| | |---|----|----|----|----|----|------|----|----|
| | | | 3 | | | | | | | |
| | 动 |---|----|----|----|----|----|------|----|----|
| | | | 4 | | | | | | | |
|------|--------|----|----|----|---------|------|---------|
|承建单位名称| | 合同价| |开工日期| |计划竣工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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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

申请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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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 | |项目名称| |单项工程名称| |
|------|-----------|----|--------|------|---------------|
| 建设单位 | |开户银行| | 银行帐号 | |
|------|-----------|----|--------|------|---------------|
|承建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 银行帐号 | |
|------------------|-------------|----------------------|
| 申请拨款用途 | 本次申请金额 | 财政累计拨付资金金额 |
|------------------|-------------|----------------------|
| | | |
|------------------|-------------|----------------------|
| | | |
|------------------|-------------|----------------------|
| | | |
|-------------------------------------------------------|
|监理公司意见 |财务总监意见 |主管部门意见 |财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
| (公章)| (公章)| (公章)| (公章)|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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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3日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B股种股票的管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证券商
第二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申请经营B种股票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有证券营运资金,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
2.有足够的适应涉外证券业务需要的专业人材;
3.有从事涉外证券业务必须的技术手段、通讯设施和结算手段;
4.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包销方式承销B种股票;
2.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四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和作为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接受委托买卖B种股票的代理机构:
1.遵守我国有关B种股票的法律、法规,信守有关B种股票的合同;
2.具有相当的国际证券业务规模和较雄厚的资金实力;
3.具有在国际上开展证券业务的经验;
4.具有良好的职业信誉;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B种股票的发行
第五条 发行B种股票的公司在原有资产折股时,属外资股份的,应折为B种股票。
第六条 B种股票的发行应有至少一家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承销,并担任承销团经理人。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并可作为承销团的共同经理人。
承销团经理人的职责包括:
1.与上市公司协商组织承销,确定承销计划;
2.负责组织与B种股票发行有关的披露文件;
3.负责与上市公司、承销团、主管机关等方面的联络与协调;
4.参与B种股票的实际销售;
5.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B种股票的发行价应不低于同一公司的人民币股票的发行价格。承销商在承销期内应按确定的同一价格发售。
第八条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1.合同当事人名称,注册登记地、法定代表人或董事;
2.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3.合同标的;
4.B种股票承销方式;
5.B种股票的发行价格;
6.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7.律师、会计师等费用的支付;
8.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
9.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10.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11.合同发生争议时适用的法律;
12.合同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条 发行人可要求将B种股票定向发行给与发行人经营业务有密切联系的境外法人,但发行对象必须经主管机关认可,且数量不得超过该次发行B种股票数量的15%。
第十条 B种股票在境外发售所得的股款,应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时间汇入主管机关认可的帐户。
第十一条 承销团经理人应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承销报告,承销报告须详细说明承销的过程和结果,包括全部持有B种股票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量,以及承销结束后由承销团各成员自行认购的数量。

第四章 B种股票的交易
第十二条 B种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B种股票的交易须遵守该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选择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为其代理机构,由其代理机构在境外接受买卖B种股票的委托和办理与B种股票交易相关的事宜。
第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与其代理机构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投资人买卖B种股票,须事先凭身份证、护照或法人登记注册文件在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处开户。投资人可按开户契约约定的当面委托、电话委托、电报委托、信函委托等一种或数种方式委托买卖B种股票。
第十六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在深圳市内的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开立B种股票交易帐户。
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认购和买卖B种股票,必须通过上述帐户办理资金的存入和支付。
上述帐户为离岸帐户,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内存入或汇入的资金。该帐户的资金可自由汇出境外或在境内使用,在境内使用时,视同境外汇入资金。
B种股票交易帐户受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个人投资者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委托买入B种股票,须缴付不少于买入股票市价金额60%的保证金。
机构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的缴付与否与数量,由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决定。
投资人通过境外代理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缴付与否与数量,由境外代理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B种股票买卖禁止买空卖空行为。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等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和大股东买卖B种股票,应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B种股票的清算与登记过户
第二十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代为办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等相互之间有关B种股票的清算。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境外代理机构应在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开立清算帐户,其清算资金可自由汇出和汇入。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办理清算应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的成交通知书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可委托第二十条所述银行代为办理B种股票的托管、登记过户和分红派息。
第二十二条 代办清算合同、代办集中保管和登记过户合同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B种股票的登记机构应记录第一投资人的名称、国籍及其持股情况,除发行人及司法机关外,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查询上述情况。B种股票交易后,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应于办理清算时,将其每一客户持有B种股票的变更情况报告登记机构,并通
过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境外代理机构应代其客户收取股息红利。
第二十五条 B种股票的外币折算价、清算、分红派息等所用币种为美元或港币。
第二十六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标准应比照人民币股票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执行。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代理机构从事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可参照香港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其与发行人或投资人自行商定。
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一律收取外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代理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取消其承销或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主管机关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