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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54:41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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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2002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8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范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享受本规定待遇。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民政部门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本人的保障金,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和税收。

残疾人申请摊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盲人持有按摩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开办个体按摩诊所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免收各种管理费。

第十条 对国家派遣的各类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应当接收。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企业在撤销或破产后,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的规定,以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安置数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本市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业户口的,由乡镇、村兴办的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签定供养合同,实行分散供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在农业税收和其他社会负担方面,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适龄残疾儿童应当实施义务教育,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属学校上学的,免收下列费用:

(一)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二)高中阶段的学杂费;

(三)职业学校的学杂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入国家正规大中专院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考入外省市中专院校的,给予2000元补助;

(二)考入自治区内中专院校的,给予1500元补助;

(三)考入外省市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5000元补助;

(四)考入自治区内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3000元补助。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家庭,不得享受以上补助。

第十六条 各大中专院校应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工作人员,经过上级业务部门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2002]50号)的有关规定,从2002年9月1日起,将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特殊教育津贴提高到25%。

调离现职的,不再享受特教津贴。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提供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

(三)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逐步在新建和改造工程中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必须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农村二级以上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持县(区)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就医住院,一级以上医院减半收取床位费、冬季采暖费。

(六)公园、名胜景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免收门票;“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盲人和一级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低保户中残疾人无住房的,由市房管部门逐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住房地段、层次上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安置、搬家等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适当给予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无力缴纳采暖费、磁卡表安装费及公共设施维修费的低保户中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或减免。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告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及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对残疾人交纳法律服务费用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以及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扶养、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就业保障金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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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1]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我局已以国药监械[2001]288号文发布了《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
(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是一次性
使用(注、输器具)生产企业申请企业许可和产品注册必须严格执行企业体系考核所实施
的统一企业验收标准。

  为做好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注、输器具)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换(发)、复查工作,使检查组切实可行地按照《细则》所规
定的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及评定,我局组织专业人员依照《细则》第7条“检查评定的项目
和内容”中“检查内容与要求”,制定了相应的“检查评分方法”,作为《一次性使用无菌
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见附件),现予印发。

  按照《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总结的通知》(药监办[2001]
26号)中提出的意见,强化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把《医疗器械生产企
业许可证》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管理有机结合起来, 企业体系考核执行统一验收标
准,统一现场验收,两证同步发放的原则。现对全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换(发)证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细则》规定,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
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评定中,应同时执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
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见附件)。

  《细则》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
的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进行。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主体,实施本
辖区内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换(发)证申请及检查验收工作。一次性使用
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换(发)证申请及检查验收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6月30日。2002
年7月1日以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现有企业的申请及检查验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截止期内,从本辖区一次性使用无菌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企业换(发)证进行生产企业检查验收的工作计划,并
将工作计划及具体安排适时上报我局医疗器械司备案。

  四、依照《细则》完成生产企业检查验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的检查组应负责将《生产企业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和检查中的实际情况,以《细
则》相应条款的规定要求,上报核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领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后,到我局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五、在各省(区、市)进行企业验收发证期间,我局将不定期组织省与省之间的对口监
督检查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专项抽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存在问题较多的
地区,我局将责令其提出整改意见。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维护油气田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油气田、油气产品、油气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油气生产设施包括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政府、社会和油气企业相结合,预防、宣传和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和制止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突出以及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油气企业捐助。具体办法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油气企业、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法制宣传教育和相关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油气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油气田治安保卫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田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油气企业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定期演练;加强对油气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治安隐患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接到油气田企业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信息档案,对发生过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重点管理,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油气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巡逻防范队伍,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油气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治安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二条 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油气企业内部的人员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维护企业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油气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处置工作;

  (三)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公安部门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所称油气企业内部包括油气企业专用道路和户外设施周边5米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油气企业应当采取必需和有效的技防、物防措施,加强油气企业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油气企业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盗窃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被盗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应当返还油气企业。

  第十六条 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非法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为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提供相关设备、土地、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被盗原油,没收非法炼油产品以及违法所得,销毁有关设备。

  第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向承运人出具与运输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相符的发票。

  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售货单位发票或者与发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发现有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承运或者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托运人处涉案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操作、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的生产设施;

  (二)破坏性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设置的各种标志;

  (三)阻碍油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作业;

  (二)烧窑、烧荒、焚烧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取土、采石、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堆放大宗物资,建房、建温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对被确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按照要求登记相关情况,并建立收购台账。收购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售收购的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示原出售单位的证明。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不履行油气田治安保卫职责,致使本地区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厂(点),占压建筑以及其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向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对治安隐患疏于整改、玩忽职守或者有参与盗抢油气资源等行为的,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