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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33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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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气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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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条 酒类专卖,是国家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实行酒类专卖,是为了有计划地安排酒类产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节约粮食,保证市场供应,取缔非法活动,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精神,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站),即为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既负责企业经营,又是各级革命委员会执行国家酒类专卖政策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酒类专卖管理事宜。
第三条 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药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各种饮料酒的生产、运输和销售,都属于专卖管理范围。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四条 未经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搞自生产和销售酒类。所有酒厂、车间,在开、停产前,必须向当地专卖部门申报备案。
第五条 对现有非专业的各类酒厂、车间,要进行复查整顿。对原料有来源不与专业酒厂争原料,生产设备完整,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执行专卖政策,服从专卖管理,有发展前途的酒厂、车间,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执照。对原料无保证,产品质量

低劣,损失浪费严重,产品危害人身健康的酒厂、车间,要缴销执照,令其停产。
第六条 农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不准用粮食酿酒,利用当地野生植物、农副产品下脚料、残次果以及综合利用酿酒的,须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营农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用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酿酒的酒厂、车间,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八条 优质酒的生产,必须经省轻工、粮食、专卖管理部门审评批准后方可生产,未经批准,不得生产。
第九条 出口酒的生产,必须由外贸部门提出计划,报经省专卖、轻工、粮食部门审核同意,纳入计划。
第十条 各类酒厂、车间生产的酒类,要全部纳入省的计划,并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不得自销和私分,更不准以酒易物,乱搞协作。

第三章 酒类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酒类的批发业务,由糖业烟酒公司(站)统一经营。国营农场总局隶属酒厂生产的酒类,可委托国营农场商业批发部门办理收购、调拨和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酒类的零售业务,由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经售执照的国营商店、供销社、合作商店、饮食服务业和代销点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私自采购、贩运和销售酒类。

第四章 酒类的质量、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出厂。对人身健康有害的酒类产品,严禁生产。
第十四条 各类瓶装酒商标,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准启用。无注册商标的不准出厂,收购部门不准收购,商店不准出售。试销品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贴有工商管理部门制发的“试销品”字样的标记。
第十五条 酒类经销单位,必须保质、保度、保量,做好供应,不得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克扣群众,牟取非法利润。
第十六条 酒类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酒类的收购、调拨、批发、零售价格作价权统属于省专卖、物价管理部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调整。

第五章 酒类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内辖业烟酒公司系统内运输酒类,凭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站)商品调拨单发运,系统外由县以上专卖管理部门开具运输证明;向省外运输酒类,由省专卖管理部门开具运输证明。否则,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六章 违章案件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私产、私销酒类产品者,要追缴全部非法利润,并令其拆除生产设备。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私自定价销售产品者,除追缴全部自销产品的厂、销差价外,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贩运和销售酒类商品者,要全部没收其违章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降低质量,抬高价格,牟取非法利润者,初犯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追缴全部非法利润,缴销经销执照,不准经营酒类。
第二十二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六、七、八、十三条规定者,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缴销执照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长途贩运、投机倒把、贪酒盗窃等违法者,按有关政策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第二十四条 对酒类生产和经销单位的违章罚款金额,要报请有关领导机关审批同意,由专卖管理部门开具正式收款凭证收缴入国库。

第七章 专卖人员和职权和守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专卖管理人员,持省专卖管理局核发的专卖检查证,有权检查关于酒类生产、销售和运输等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专卖管理人员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策和业务水平,认真贯彻执行和耐心宣传专卖政策。要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漏国家机密。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专卖管理工作。对协助辑私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卖部门要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均属于省革命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以前实行的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79年6月1日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环境质量,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批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
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注意景区的完整性。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得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其他功能区范围和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须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设立开发区、渡假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的徽志建筑以及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区内各项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主要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组织好游览活动。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保护。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和水体。
禁止擅自在景区内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
禁止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防止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禁止擅自采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林相改造、更新育林等原因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禁止伤害和非法猎捕风景名胜区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区内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的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卫生条件。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水体和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人员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安全;对区内的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和繁忙道口、险要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或者野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
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风景名胜区均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