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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5:44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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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2届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广宁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1、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九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或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制定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经常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或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造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区、县级市所属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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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7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六日  



江门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市农业局是主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调整

  划出的职能:将乡镇企业管理职能交给市经济贸易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农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拟订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拟订全市农业有关产业方面的管理办法、规定等,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农产品品质的改善;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及财政补贴的政策建议。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稳定和完善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和政策,指导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和集体资产管理,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管理农业劳动力和指导其合理转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工作。

  (四)拟订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关措施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和实施“菜篮子工程”建设;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出口和农业利用外资的建议;组织、指导农业展览活动;预测并发布农业生产、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农业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农村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六)拟订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组织重大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指导优质、高产、高效农业基地建设;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七)做好农业有关产业技术标准的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农业有关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拟订饲料生产的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市内生产及进口种子、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登记工作。

  (八)负责种畜禽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组织实施对市内动植物的防疫和检疫工作,组织对疫情的监督、控制和疫病的扑灭工作。

  (九)组织种植业、畜牧业对境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组织农机推广应用和安全监理,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一)负责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和国有资产管理;指导有关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二)承办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和革命老区建设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对农村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检查监督、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农业部、省农业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业局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政务信息、新闻宣传、保密、信访、档案、保卫和后勤等工作;组织起草综合性报告、文件;拟订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协调办理人大政协议案建议提案。

  (二)政策法规科

  组织研究拟订全市农业产业方面的管理办法、规定等;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农产品品质的改善;负责对全市农业产业政策法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条款的审核;指导农业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经济秩序;负责农业行政复议工作;组织政策性和综合性调研,承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研究提出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价格、进出口等政策建议;主管有关农业产业许可证审核、登记和发证;组织协调种子、种苗、农药、化肥、农机、兽药、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三)计划财务科

  组织拟订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负责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及农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负责农业统计工作;承办扶持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化项目的工作;负责编制市财政拨给农业各项经费以及本部门各项经费的预算、决算,监督局管各项资金的使用;指导农业行业和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研究提出我市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信贷和保险等的政策建议;负责局的财务管理工作。

  (四)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科(挂江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江门市强镇富民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实施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工作和农民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完善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工作;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拟订农业产业化规划,指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指导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指导镇、村集体资产管理;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和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组织对农村经济收支、农民收入与农民负担情况的监测,管理、监督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负责实施强镇富民战略,促进镇级经济发展。

  (五)市场与经济信息科(挂江门市绿色食品办公室、江门市“菜篮子工程”办公室牌子)

  负责农情的收集上报工作;拟定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推进农业产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规划并实施“菜篮子工程”,负责“菜篮子工程”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组织协调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及农业有关产业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标准的拟订;负责绿色食品的审查、推荐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和管理农业部门信息系统建设,收集、整理、预测并发布农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业经济信息;组织种植业、畜牧业、乡镇企业、农业机械对境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拟订农业利用外资和农业招商项目规划及有关政策,指导农业外资企业发展,推动农业对外开放。

  (六)科技教育科

  拟订农业技术、教育、技术推广及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管理、指导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工作;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管理、申报和推荐科技成果;指导农业和农民教育工作,组织农民技术职称评定;负责农业技术宣传和组织指导农业展览活动;负责涉农各有关协会、学会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七)种植业管理科(挂江门市植物检疫站牌子)

  研究提出种植业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负责种植业生产项目建设的实施和管理;组织农作物适用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引进农作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拟定农作物良种培育繁殖和种子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储备和调拨;指导农作物病虫草鼠螺害的防治;负责植物检疫工作。负责农业生物物种、野生植物保护。

  (八)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挂江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牌子)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实施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做好示范推广工作,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结构调整;拟定农机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监理和农机人员的安全教育;组织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农机化推广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管理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和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使用;组织农业机械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和抗灾救灾活动;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工作。

  (九)畜牧兽医办公室(挂江门市饲料工作办公室牌子)

  指导畜牧业的结构调整,研究提出畜牧业(饲料生产)发展规划及重大技术措施;负责兽医医政、兽药药政和种畜禽、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负责畜禽优良品种和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改良、推广;组织实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组织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工作;组织兽医、兽药、牧草、饲料、饲料添加剂、畜禽品种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的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畜产资源和牧草地资源保护工作;负责有关业务统计;组织和指导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各级畜牧兽医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拟订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开展项目前准备和申报工作;按上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竣工项目组织全面验收;拟定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指导各市(区)、镇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和项目区干部业务培训工作;负责农田基本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实施;提出耕地保护、补偿与改良的措施、办法;对全市农田实行地力监测,实施“沃土工程”提高土壤地力;指导、管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农用地、宜农湿地的保护;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十一)人事科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工会、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教育培训和离退休老干部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组织工作和行业特有的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群、纪检、监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十二)江门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江门市老区建设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拟订扶贫开发规划;组织指导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工作;组织协调市对口帮扶贫困县和支援三峡库区工作;负责扶贫资金和扶贫基金的划拨、管理、监督工作。负责制定支援老区建设计划,办理老区建设的日常事务。

  四、人员编制

  市农业局机关行政编制43名,事业编制12名(含市植物检疫站事业编制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2名,正副科长(主任)24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12名。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来沪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区与县之间和县与县之间来往暂住三日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三条 下列外省市来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须办量寄住登记:
(一)在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外省市在沪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建筑、安装、运输业务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手工劳动等第三产业的人员;
(四)农场或农村聘用的民工;
(五)接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聘用的职工;
(六)从事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人员;
(七)随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人员来本市的家属、子女。
寄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居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证》;随带家属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户口簿》。
第四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申领《寄住证》的寄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公安派出所发给的《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报暂(寄)住登记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单位办理:
(一)暂住在街道里弄、乡(镇)的居民家中的,须由本人或户主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效的合法证件,在到达居住地次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申报登记;
(二)留宿在私房出租户的,出租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三)留宿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场、驻沪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查验有关证件,负责登记造册,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留宿在旅馆或招待所的,由旅馆或招待所指定人员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其中留宿在个体户旅馆的,业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住宿登记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五)劳改或劳教的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沪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或劳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居住地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六)外来集体寄住人员,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寄住登记。
第六条 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变更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注销暂(寄)住登记,然后到新暂(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寄)住登记。《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继续使用。
暂(寄)住人员离开本市时,应缴销《暂住证》或《寄住户口簿》、《寄住证》。
暂(寄)住人员死亡时,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其暂(寄)住登记,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 登记集体寄住户口的单位,集体寄住人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应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外省市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寄住人员应按人缴纳城市建设费。城市建设费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寄住登记时征收。
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聘用专职或兼职的户口协管员。
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暂(寄)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及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沪部队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的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检查、支持公安派出所做好本地区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
安派出所做好暂(寄)住人口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寄住人员必须在办理好寄住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帐号等手续。未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是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合法暂(寄)住的证明,暂(寄)住人员可凭《暂住证》、《寄住证》在本市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提取汇款或邮件、投宿旅店、寄售物品等事务。
《暂住证》、《寄住证》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寄住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寄住户口簿》向粮食部门和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和副食品供应手续。
第十四条 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暂(寄)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可疑行为的,应主动向公安派出所或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寄)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寄)住户口,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留宿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三)对留宿的暂(寄)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的;
(五)假报暂(寄)住户口,冒用他人暂(寄)住证件,出租、出借《暂住证》、《寄住证》的;
(六)寄住人员经通知拒不缴纳城市建设费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外来寄住户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6月17日